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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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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背信二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另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十鄰七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與被告簽約、付款而遭詐騙金錢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埔心仔二八號需裝修房屋所在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犯罪地在該處,足認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且自訴人表示業已與被告和解,願息事寧人,撤回訴訟,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亦未聲請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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