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冠璇 交通有限公司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九N-八六一號),雙方約定 每日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七日必須將營業收入繳予自訴人。詎被 告丙○○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侵占營業收入達四萬四千元,迭經催索,被告 丙○○均置之不理,嗣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積欠自訴人款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伊係向自訴人承租前揭營業小客車,並非受僱於自訴人,因經濟情況不佳始 積欠租金等語為辯。 四、經查: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以觀,其內固載稱:「甲 方(自訴人)僱用乙方(被告)駕駛甲方提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九N-八六一營 業...。」(第一條)、「乙方需按雙方約定每五日來公司,所繳交營業之收 入不得積欠...。」(第五條)、「前項之營業收入經雙方約定每日為八百元 正....。」(第七條),惟質諸自訴代理人甲○○自承:「合約是依據公會 改成僱用合約,實際上是租車沒錯,八百元是車租。」(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並非受僱於自訴人一節自堪採信,則其營業所得自 屬自己之物,雖其有積欠車租之行為,亦僅屬民事糾葛而與侵占罪或其他刑事不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 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