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雷晶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止,連續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三筆,貨 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自訴人並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交付予 欣雷晶公司,被告先開立以欣雷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用 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迄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雖承認係欣雷晶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係僅係欣雷晶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伊大哥曾文慶及大嫂甲 ○○,至於欣雷晶公司是否有積欠自訴人貨款,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證人甲 ○○供承欣雷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與曾文慶,被告已有七、八年沒有管理公 司,伊確實有向自訴人訂購電子零件,惟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才未給付貨款等情 ,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可採信。被告既非欣雷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亦未管理該公司,即非自訴人所訴詐欺事實之行為人,自不得以詐 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本院依訊 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