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 自訴人
-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六號五樓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六巷十六號之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向設於同縣汐止市○○路○段三0六號五樓之自訴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物三筆,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元,其中第二筆及第三筆交易,並分別簽發支票交予自訴人公司充作支付工具,詎其支付第二筆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嗣亦未支付第三筆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係超能公司負責人、上開支票發票人係以被告暨超能公司名義、超能公司未能給付上開第二、三筆貨款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超能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業務係由其子曾文慶及子媳甲○○(即曾文慶之妻)實際負責處理,伊對於超能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交易情形,並不清楚,亦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⑴超能公司與另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雷晶公司)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六巷十八號,二公司為家庭企業,其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之子曾文慶及曾妻甲○○,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處理公司業務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超能公司與欣雷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住所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六巷十六之二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查證屬實,參諸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明其並不知悉超能公司內部運作情形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未實際處理超能公司等語,尚非子虛,殊無從僅以被告為超能公司負責人及上開支票係以被告名義簽發一節,驟然推論其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超能公司與欣雷晶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持續與自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總計交易次數高達二十餘次,其貨款金額自二萬餘元至數千元不等,均有正常給付貨款,僅最後二筆貨款(即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第二筆交易及第三筆交易貨款),因當時超能公司及欣雷晶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未能給付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應付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超能公司當時既已持續與自訴人公司交易達相當長久期間,其先前貨款亦均有給付,僅最後二筆貨款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無力償付,則殊難超能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為上述第二筆交易及第三筆交易之始,即有何等詐欺情事,且超能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交易時,均係由超能公司採購人員逕與自訴人公司人員接洽,復據證人甲○○證述無訛,據此,尤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情事。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超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超能公司亦係依正常交易尚規向自訴人公司訂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亦難認其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