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六號五樓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六巷十六號之超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 間起至五月間止,向設於同縣汐止市○○路○段三0六號五樓之自訴人詠業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貨物三筆,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元,其中第 二筆及第三筆交易,並分別簽發支票交予自訴人公司充作支付工具,詎其支付第 二筆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嗣亦未支付第三筆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係超能公司負責人、 上開支票發票人係以被告暨超能公司名義、超能公司未能給付上開第二、三筆貨 款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超能公 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業務係由其子曾文慶及子媳甲○○(即曾文慶之妻 )實際負責處理,伊對於超能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交易情形,並不清楚,亦無詐 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⑴超能公司與另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雷晶公司)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五六巷十八號,二公司為家庭企業,其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之子曾文慶及曾 妻甲○○,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處理公司業務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超能公司與欣雷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 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住所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六巷十六之二號,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查證屬實,參諸自訴人公司 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明其並不知悉超能公司內部運作情形等語, 堪認被告辯稱其未實際處理超能公司等語,尚非子虛,殊無從僅以被告為超能公 司負責人及上開支票係以被告名義簽發一節,驟然推論其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取財罪嫌。 ⑵超能公司與欣雷晶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持續與自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總計 交易次數高達二十餘次,其貨款金額自二萬餘元至數千元不等,均有正常給付貨 款,僅最後二筆貨款(即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第二筆交易及第三筆交易貨款),因 當時超能公司及欣雷晶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未能給付等節,業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應付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超能公司當時既 已持續與自訴人公司交易達相當長久期間,其先前貨款亦均有給付,僅最後二筆 貨款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無力償付,則殊難超能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為上述第 二筆交易及第三筆交易之始,即有何等詐欺情事,且超能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交易 時,均係由超能公司採購人員逕與自訴人公司人員接洽,復據證人甲○○證述無 訛,據此,尤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情事。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超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超能公司亦係依正常交易尚 規向自訴人公司訂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亦難認其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