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裕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鑫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以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為發票日、華南商 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之空頭支票,向自訴人 詐購電視機及揚聲器等產品,旋於翌日搬遷他去,前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自 訴人始知受騙,其行為顯已涉犯詐欺罪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 紙為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 定;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 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 間如逾前開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八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支票 向自訴人詐購貨品,所犯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期間為十 年,經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提起自訴,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佈通緝,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訴訟繫屬之日起至發布通緝前一日止 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追訴時效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年八月一日止,進行二月又六日,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緝起停止進行,經法 定期間二年六月停止原因消滅,自八十年六月九日起時效繼續進行,經九年九月 又二十四日,即至九十年四月二日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計屆滿十年,其追訴時 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