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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板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戊○○○
被告
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右代表 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和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   告  力建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金板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肆拾萬元。

戊○○○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壹拾伍萬元。

丁○○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和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壹拾伍萬元。

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力建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科罰金壹拾伍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四號金板橋有限公司(下稱金板橋公司)負責人,明知金板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證於同年十月核發),該證核准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掩埋方式,最終處置地點則應直接運送至台北三峽鎮潭子區性垃圾掩埋場,而不設置轉運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因執行金板橋公司之業務,向不知情江仁雄等人承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大安寮大安寮小段第一0三、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即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七之一號),做為資源回收場(該公司另領有台北縣政府函發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核備文件,處理方法為資源回收)及廢棄物轉運站,將收購之非屬第二類廢棄物之廢輪胎、廢橡膠、廢布屑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予以露天堆置,並擅自在該地點設置焚化爐燃燒處理廢棄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二之四號六樓之三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新生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丙○○),明知新生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之廢棄清除許可證,該證核准之營業地區為台北市,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掩埋方式,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地區向金板橋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家樂福賣場收購廢塑膠、廢鐵、廢輪胎等廢棄物,以資源回收方式轉賣他人,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乙○○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六九號十樓和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和成公司),明知和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證核准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纖維屑等,不包括廢布屑、廢胚屑,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為雲林縣斗南鎮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業股份有限公司,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擅自收購清除廢布屑之廢棄物,並運至金板橋公司處理,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甲○○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六弄八之二號三樓力建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雇用不知情之吳盛雄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各市場、自助餐廳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並載運至台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板橋市公所設立之垃圾場貯存處理,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五、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公司雖有在土城市○○路設置焚化爐,但伊公司並沒有燃燒廢棄物,廢棄物是直接運至掩埋場處理,該地點是資源回收場,沒有兼作垃圾轉運站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公司收購之廢鐵、廢輪胎、廢塑膠並非廢棄物而是資源回收物,不需受限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之區域,且處理資源回收物應不用經許可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公司只是把次級棉布賣給金板橋公司,次級棉布應非廢棄物,並不需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規定處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為收購市場及自助餐廳之殘餘至垃圾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嚴隆武在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金板橋公司、和成公司、新生代公司請領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數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且證人嚴隆武於本院審理中並具體證稱:伊是根據金板橋公司所設焚化爐旁有經燃燒灰渣,而認該焚化爐有使用情形,在未有設置焚化爐之許可,是不能設置焚化爐的;和成公司的許可證中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有纖維屑等,並不包括布類廢料,故和成公司是不可以處理布類廢棄物,依伊查獲和成公司那車的物品,皆是布類下腳料,屬布類廢棄物,在廢棄物清除種類為廢布屑,要處理該廢棄物,即需有該類之清除許可等語;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李建森亦到庭證稱:要處理資源回收,需另向環保署申請核備文件,始可從事資源回收物之儲存、處理;另金板橋公司依其申請許可書上有載明不設轉運站,即廢棄物採不落地從收購地點直接運至處置地,本件查獲地點,發現金板橋公司有將回收物置放一邊,不要的廢棄物則另置於鐵皮屋下,可見該公司有將回收物與廢棄物分開放置情形等語甚詳,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乙○○、甲○○分係金板橋公司、新生代公司、和成公司、力建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論處。被告金板橋公司、新生代公司、和成公司、力建公司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戊○○○、丁○○、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金板橋公司、新生代公司、和成公司、力建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戊○○○、丁○○、乙○○、甲○○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告二份可考,渠等四人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丁○○、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渠等四人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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