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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所涉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丁○○係朋友關係,丁○○乘服役休假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號三樓之住處投宿,庚○○應注意丁○○當時業已喝酒且帶有醉意,如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代謝物嗎啡與酒中之乙醇成份(即酒精)間具有加成性,二者合用可明顯降低致死劑量,使用者極易死亡,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不詳之時間,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丁○○在右手肘上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因正犯不成立施用毒品罪而不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事後復未注意其反應,而雙雙各自入睡,致丁○○於不詳之時間因嗎啡中毒引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嗣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始為庚○○在上址發現丁○○已死亡多時。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父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被害人丁○○酒後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投宿,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右手肘上施打毒品海洛因,嗣經其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發現丁○○已死亡多時等情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是死者丁○○自己施打海洛因致死,並非伊為死者注射,伊亦未與死者共同施用海洛因,如係伊幫死者注射海洛因,何以死者會有兩個針孔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丁○○之右手肘有新鮮針孔及周圍皮下出血一.二乘以一.0公分,其血液、尿液、胃內容物及膽汁均檢出有嗎啡及乙醇陽性反應,有明顯之肺水腫瘀血,其係因嗎啡中毒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剖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及相驗、解剖屍體之照片多張在卷可憑。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酒中之乙醇成份(即酒精)間具有加成性,二者合用可明顯降低致死劑量,使用者極易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九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㈡被告庚○○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早上,由其女友己○○以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害人丁○○之弟媳戊○○,打通後即由被告在電話中向戊○○表示「被害人已死亡,案發當晚被害人到被告家,被告與被害人有相互施打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一分二十九秒至十時四分,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通聯之紀錄,此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乙○○之阿姨陳彩琴以乙○○之名義申請使用,而被告之女友己○○即為陳彩琴之女,故帳單地址填寫陳彩琴及己○○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九之三號」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存卷可按。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被害人之屍體時(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曾命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89081371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七號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採尿前一天晚上在家裡施用海洛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案發當晚被害人到其家裡自行注射海洛因等語在卷,核被害人係慣用右手,並非左撇子(慣用左手)等情,既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而被害人卻於右手肘有新鮮針孔,顯與一般慣用右手施打海洛因之人,不可能自行以右手拿針筒在自己之右手肘注射海洛因而留下針孔之常情不符,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為被害人在右手肘上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至被害人右手肘上縱有兩個注射針孔,衡情亦難據以證明即非被告為被害人施打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情況,為客觀的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經對案外人甲○○施打海洛因致甲○○休克,幸經被告立刻急救才沒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既供稱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號三樓之住處投宿時,被害人業已喝酒且帶有醉意等情不諱,則被告即應注意被害人如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代謝物嗎啡與酒中之乙醇成份(即酒精)間具有加成性,二者合用可明顯降低致死劑量,使用者極易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為被害人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後復未注意其反應,而雙雙各自入睡,致被害人因嗎啡中毒引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其證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就此客觀上存在之條件判斷,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被害人丁○○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正犯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於受觀察、勒戒或戒治後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不成立施用毒品罪,致使被告亦因此而不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應注意丁○○當時業已喝酒且帶有醉意,如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代謝物嗎啡與酒中之乙醇成份(即酒精)間具有加成性,二者合用可明顯降低致死劑量,使用者極易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為被害人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後復未注意其反應,而雙雙各自入睡,致被害人因嗎啡中毒引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悛悔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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