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黃惠瑛
- 被告丙○○原名:、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一七八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一七八 二二、二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壹把(含 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李昆泰,後改名為李榮宗,再改名為丙○○),於民國於七十二年 間因強制性交罪、妨害自由罪、搶奪罪、殺人未遂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 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九年,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與甲○○(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理)、甲○○之姪兒乙 ○○(已審結)、辛○○(已審結)等人共同在台北縣林口鄉經營非法棄土場, 由於獲利豐厚,遭致同為林口地區從事棄土業生意之張志平(綽號紅龜)心生不 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張志平率手下黃漢旗等人至該棄土場,脅迫在場之乙 ○○等人結束棄土場生意,並強搶所收之棄土費十餘萬元,致甲○○、丙○○懷 恨在心,且因張志平未獲丙○○、甲○○結束棄土場生意之回復,再於同年十一 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由張志成(張志平之弟弟)、黃漢旗、王智正(以上三人均 已另行起訴判決),赴甲○○投資經營之「新樹林餐廳」開槍示警,隨後丙○○ 、甲○○等人於六日凌晨在「新樹林餐廳」商議對策,決意對張志平展開報復, 由丙○○、甲○○,及另位不詳姓名成年人(丙○○之朋友),共同未經許可, 攜帶其等當時已有之史密斯制式九○手槍及刀子各一把,由丙○○駕駛渠所有之 車號K8—6289自小客車,欲至林口仁愛路某處狙殺張志平,適逢不知情好 友癸○○欲前往「新樹林餐廳」,丙○○則強邀癸○○上車,旋於凌晨三時三十 分許,丙○○開車至林口仁愛路時,張志平朋友戊○○、壬○○帶女子卯○○、 辰○○駕駛車號BF—7382自用小客車至林口仁愛路一二0號前之「阿里山 茶行」,丙○○、甲○○誤為張志平等人在車內,乃駕駛車號K8—6289自 小客車故意擦撞攔下戊○○之車號BF—7382自小客車,迫使戊○○停車, 丙○○、甲○○、及丙○○之該位不詳姓名成年朋友,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負責持制式九○手槍,朝戊○○之車子射擊四槍,其中一槍射 中卯○○之左小腿,其餘均射中該車,而丙○○則持刀子追砍戊○○(林某左手 臂被砍中三刀、右後背部中一刀)致戊○○受有背部裂傷十二公分,左肩裂傷十 五公分併肱骨骨折、肌腱斷裂、左臂裂傷各十公分、六公分、十五公分併肌腱斷 裂、橈神經斷裂之傷害,致戊○○受有背部裂傷十二公分、左肩裂傷十五公分併 肱骨骨折、肌腱斷裂、左臂裂傷各十公分、六公分、十五公分併肌腱斷裂、橈神 經斷裂之傷害,惟戊○○、卯○○幸未被射中要害,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亡, 丙○○等人即返回「新樹林餐廳」,讓癸○○下車離去,丙○○等人再將擦撞受 損K8—6289車子送修車場整修,以免被警方查獲犯案證據。 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接獲「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後 ,該分局刑事組負責林口轄區之第七小隊成員丑○○等即至「新樹林餐廳」勘察 現場及訪查,惟隨後在林口仁愛路又發生卯○○、戊○○遭槍擊砍傷案,故由林 口分駐所警員李三易前往處理,製作受害人戊○○等人之訪查筆錄,依規定填報 槍擊案之「呈報單」等相關資料陳報新莊分局刑事組,新莊分局即將卯○○、戊 ○○遭槍擊、砍傷案列為「一一○六專案」列管,同日晚上八時由分局長劉筱隆 召集該分局刑事組組長午○○、第七小隊成員及林口分駐所主管寅○○與會,鎖 定係丙○○、甲○○及綽號「阿富」之癸○○所為,分局長即裁示查緝丙○○等 人到案,分局刑事組組長午○○負責該案任務分配及管制,並指示對丙○○等人 執行電話監聽及把涉案車輛拖回採證。經同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丙○○、甲○○等通訊監察(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 發庚○金正八六聲監字第六三三號通訊監察書),同年十一月八日丑○○依據相 關筆錄及專案會議記錄製作「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敘明戊○○、卯○○ 等四人駕駛車號BF—7382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 ,行經林口仁愛路一二八號前,遭丙○○等人駕駛車號K8—6289車子攔下 ,並開槍、砍傷卯○○、戊○○等案情,陳報台北縣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列管。 十一月八日新莊分局查獲丙○○犯案之車號K8—6289車輛,當日專案會議 午○○指示將該車送台北縣刑警隊鑑識組採證,證據皆指向係丙○○等人犯案, 新莊分局刑事組亦全力追捕丙○○等人,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新莊分局召開專案會 議仍認丙○○、甲○○等人涉嫌本件殺人未遂案,十一月十日之後,即未再召開 本案之專案會議。 三、張志平在「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後,即找獄中好友廖文輝幫忙,廖文輝即將張志 平安置於巨象公司(樹林市○○街三二一之一號),致使廖文輝之兄長巳○○( 其係巨象通運、巨象實業、瑞騰交通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棄土清運之 業者,所涉本案已審結)誤認其弟涉及槍擊案等情。巳○○與前新莊分局刑事組 長午○○(所涉本案已審結)平日有私交,且巳○○承作台北縣政府發包之「林 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工程金額約二十億元,棄土量約五二八萬公噸), 午○○亦違法參與投資而獲取不法利益達約一千五百萬元。巳○○原誤為廖文輝 涉案,乃調解張志平與丙○○雙方火拼之事,巳○○相信以其與午○○關係解決 前開槍擊案並不困難。而巳○○並不認識丙○○、甲○○等人,乃透過和張志平 、丙○○、甲○○均熟識之己○○出面調解,而丙○○、甲○○亦擔心被警方逮 捕,透過友人丁○○(已審結)出面解決。雙方經由己○○、丁○○牽線,安排 丙○○、甲○○和巳○○一起在巨象公司商談,查知廖文輝並未涉案,但既已涉 入調停,只有繼續處理,並提出下列三個方案:㈠新莊分局刑事組長午○○係巳 ○○好友,可幫忙擺平此事,㈡丙○○、甲○○要找人出面頂替扛下槍擊戊○○ 之案件,並需交出犯案之槍枝,㈢丙○○、甲○○應賠償被害人戊○○、卯○○ 。丙○○、甲○○同意巳○○之三個方案提議,隨即尋找槍擊案之頂替者,甲○ ○原欲由其姪兒乙○○出面頂罪扛下該槍擊案,惟乙○○剛假釋出獄,若頂替該 槍擊案會被撤銷假釋,故予以拒絕,惟乙○○同意代為找人頂罪,適乙○○之朋 友子○○出獄後去找乙○○,乙○○(已審結)乃教唆子○○頂替該槍擊案之犯 人,並向丙○○提出子○○(已審結)為頂替之適當人選。乙○○遂至台北縣新 莊市接子○○到台北縣林口鄉之「新樹林餐廳」,並由辛○○(已審結)出面教 唆子○○頂罪,丙○○並允諾支付子○○一百萬元安家費及監獄零用金,同時, 乙○○、辛○○均佯謂:已與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而且最多被關二、三年即 可出獄云云。子○○明知丙○○、甲○○等人為槍擊案之犯人,因由乙○○、辛 ○○之教唆及丙○○、甲○○之同意支付一百萬元費用條件,遂決意頂替該罪。 嗣子○○由丙○○等人安置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七二巷十五號三樓之乙○○ 租屋處,丙○○、甲○○在確認頂罪人選後,經由丁○○、己○○傳話,即由巳 ○○再安排午○○和丙○○、甲○○及戊○○、卯○○、丁○○、林榮村等人在 巨象公司會面,巳○○與甲○○、丙○○達成具體解決方案:㈠丙○○與甲○○ 槍擊案,由子○○頂罪扛下該案及繳出犯案槍枝。㈡丙○○及甲○○應支付被害 人戊○○一百二十萬元、卯○○三十萬元,戊○○與卯○○配合警察指認涉案人 為子○○。㈢巳○○與午○○期約支付五十萬元之賄款,午○○對於甲○○、丙 ○○等人不再追究。約隔數天後,於巳○○、丁○○、己○○安排下,丙○○、 甲○○、辛○○等人帶子○○至巨象公司,與張志平、戊○○、卯○○見面,確 認該槍擊案之頂罪者係子○○,因丙○○、甲○○一時無法支付午○○五十萬元 及戊○○、卯○○之封口費費用,故巳○○表示先行代為支付(惟巳○○僅支付 卯○○三十萬元,戊○○未收受一百二十萬元),並邀丙○○、甲○○與其合夥 投資棄土生意,日後獲利再扣除上述費用作為抵償。巳○○復轉達午○○之指示 ,要丙○○、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交出頂罪之子○○及槍枝,屆時 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會至林口查緝逮捕。丙○○、甲○○、辛○○、丁○○遂依 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由乙○○開車帶子○○至辛○○在林口歐鄉 別墅之租屋處,由丙○○或甲○○自辛○○之冰箱中起出犯案之槍枝交予子○○ ,並囑咐子○○於警方逮捕查獲後必須佯稱:伊本人酒後與朋友開車經過林口仁 愛路,因尿急下車解手,正好戊○○等開車經過差點撞倒子○○,彼此發生衝突 ,伊因而持槍射擊及砍傷戊○○等人,槍枝係已死亡之郭義華提供云云之說詞。 經子○○同意後,旋由乙○○開車,丁○○陪同子○○一起上車,共赴林口中山 路六十五號之「金牌釣蝦場」,丁○○明知子○○係頂替甲○○及丙○○等人, 竟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利用乘車途中時間,在車上向乙○○借得行動電話,以 該電話通知與其有私交之林口分駐所主管寅○○,告以子○○衣著顏色及攜帶槍 枝已到達金牌釣蝦場,警方可以去逮捕云云,同時,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王啟川 、林明郎、黃鋅讚等人亦經由午○○指示至林口分駐所等候逮捕子○○。旋於同 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林口分駐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共同至該「金 牌釣蝦場」完成逮捕子○○,並取出槍枝。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直接將子○○ 帶回分局製作訊問筆錄後,於次日立即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 頂替犯人行為,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依法起訴子○○,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七三0號判處子○○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子○○在監執行該徒刑期間,丙○○與甲○○ 均未給付前揭一百萬元安家費之承諾,子○○因而反悔頂替事,聲請本院就該案 再審,因而查獲上情(嗣子○○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案再審改判無罪確 定)。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戊○○在本案法院最後審理時說調查 局筆錄不實在,子○○在調查局筆錄說是甲○○要他出面頂替並交付作案槍枝給 他,乙○○亦說是甲○○找他頂替,伊與甲○○的棄土場無任何關係,伊根本未 叫子○○出面頂替,戊○○亦未指認是伊殺他,伊只是開車載甲○○等人,不知 甲○○等人要去殺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出面頂替八十六年 十一月六日在林口仁愛路槍擊案,該槍擊砍傷卯○○、戊○○案件係丙○○、 甲○○等人所為,事後丙○○、甲○○、辛○○透過伊友人乙○○安排,表示 已和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只要有人出面頂罪,即可解決,並允諾支付伊一 百萬元安家費及獄中之零用金花費,辛○○先與伊談,辛○○說會給伊一百萬 元,伊不會有什麼事,頂多關二、三年,乙○○當時亦在場,丙○○後來亦承 諾會給付一百萬元,伊答應後,他們曾安排伊至巳○○之辦公室與受害人戊○ ○、卯○○見面,以便日後指認,伊後來想拒絕,但有一位「阿富」的人表示 持有伊的身分證影本,一付要對伊不利的樣子,伊很害怕,才勉強出面頂替,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丙○○、甲○○等將犯案之槍枝交予伊,並交待犯案說詞 後,乙○○、丁○○開車載伊至林口中山路之「金牌釣蝦場」,讓伊在釣蝦場 等候警察來逮捕,丁○○下車後以行動電話打給警察說「人經已帶過來」,並 告訴警察伊穿什麼衣服,又對伊說等一下警察就會過來,丁○○就越走越遠, 當時釣蝦場有人在釣蝦,櫃台亦有人,伊等候約三、五分鐘,有七、八位警察 開二輛車到達並直接走向伊,警察直接在伊身上搜出一把槍,接著問伊「是不 是出來扛的」,伊說是,警察就說要帶伊回去,他們有拿出手銬出來銬伊,並 對伊說「這是意思一下」,到達林口分駐所時,並無任何訊問,亦無筆錄,就 由新莊分局的警察直接帶伊去分局,事後丙○○未履行承諾支付伊安家費一百 萬元,僅透過一位陳永修支付零用金予伊在獄中花用,丙○○事後擔心伊供出 該槍擊案之犯案車輛係丙○○所有,曾至獄中探視伊,要求伊串供掩飾其犯行 等情(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二六頁、三一頁、六十頁、九十頁、一三六頁、 一六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 (二)又台北監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監守戒字第四九七二號函提供子○○在監執行 期間接見紀錄及匯寄款資料,確有陳永修匯寄款資料,每次約一萬至八千元不 等,及李昆泰(即丙○○)之會見紀錄,核與被告子○○前揭供述相符。 (三)證人戊○○、壬○○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該槍擊砍人案並非子○○所為等情 ,證人戊○○並證述:事後確與卯○○一起在巳○○處所,與丙○○、甲○○ 會面談和解之事,甲○○與丙○○亦曾找伊與卯○○及午○○一起去台北市○ ○○路某酒家宴飲,要伊不再追究該槍擊案,丙○○有提到要賠償伊一百二十 萬元,但伊未收取云云(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證 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常與張志平在一起,丙○○因此誤認伊是張 志平而對伊開槍,後來伊請人出來談判這件事,丙○○亦打電話約伊去巨象公 司談,丙○○說要賠償伊一百二十萬元及賠償卯○○三十萬元,後來伊有去參 與金滿堂酒家的宴飲,是丙○○說要向伊賠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汽車遭槍擊之照片八幀(附在台北縣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內)可證。又扣案之手槍一把、已擊發之彈殼三顆、彈頭一顆等物 ,經送驗結果,證明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係SMITH&WESSO N廠九0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彈殼三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已擊發 彈殼,與上開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上開槍 枝所擊發;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鉛彈頭,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三九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台北 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證。 (四)證人癸○○於調查站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伊至「新樹林餐廳」消費,卻 被丙○○、甲○○等強押乘坐丙○○駕駛之車號K8—6289自小客車至林 口仁愛路狙殺張志平時,被告丙○○、甲○○持槍射擊、及砍傷戊○○等案件 ,事後丙○○、甲○○、辛○○告知該槍擊案,渠等以五十萬元行賄午○○同 意讓人頭出面頂罪,要伊分擔支付行賄午○○及頂罪人頭之費用等語(見偵字 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一八二頁以下)。又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調查 站所言均實在,當時伊剛去新樹林餐廳時,丙○○要伊一起走,伊問他發生什 麼事,丙○○都不說,丙○○叫伊不問這麼多,丙○○就開車,伊坐在他旁邊 ,車內尚有甲○○,另外一個人伊不認識,甲○○在車上提到張志平太過分, 一定要報復,伊問他們是否要去找張志平,他們要伊不要講話,伊害怕丙○○ ,因為他們都是地方上的霸人,丙○○開車到「阿里山茶行」後看見戊○○的 車子,當時戊○○是停著車,可能是要去「阿里山茶行」,丙○○先開車與戊 ○○的車擦撞,再開車至他們前面,丙○○叫伊不要下車,丙○○、甲○○及 那位伊不認識的人就下車,是那位二十餘歲的年輕人開槍,丙○○則拿刀砍戊 ○○,丙○○開車時就已準備刀子放在車子旁邊,後來伊等返回新樹林餐廳, 伊就下車,事後伊才知道丙○○他們找人頂替,丙○○要伊分攤費用,伊說沒 有錢,丙○○說要把棄土場轉讓給伊,他會私下與地主解約,後來伊去辛○○ 的住處,看見一位瘦瘦的年輕人、丙○○、甲○○、辛○○、「阿弟」等人( 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一八九頁以下)。 (五)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調查 站筆錄伊亦看過,伊都有坦白講,只是伊不知道刑事組長午○○的姓名,調查 站就直接在筆錄寫上午○○的姓名,伊是知道這件事,伊認識甲○○、丙○○ 、子○○,因張志平先開槍,甲○○再去找他,但找錯人,這件是王山文他們 做的,是他們跟伊講的,當時伊不在場,他們是二、三天後才來找伊,甲○○ 於槍擊案後到伊家中住,甲○○說槍擊案參與者有四人,包括甲○○、丙○○ 、癸○○,乙○○是甲○○的姪兒,子○○是乙○○的朋友,乙○○就請子○ ○出來頂替,甲○○說已與警察談好,他們說是與組長談好,有一個警察,伊 亦不清楚,至於頂替的錢是在伊家中談的,有甲○○、乙○○、子○○,約於 槍擊案後半個月在伊家談,伊參與巳○○辦公室的商談,是有一個女子受傷, 要給她二、三十萬元賠償,子○○出面頂替當天,子○○與乙○○到伊家,甲 ○○也有去,甲○○或乙○○自伊家冰箱拿出一把槍,伊嚇一跳,就趕緊出門 ,後來他們就出去了,事後伊知道子○○是在釣蝦場被警方捉去,伊聽說有送 錢五十萬元給警察,全林口鄉的人都聽過這件事,有很多人都在說,甲○○說 講好了,就是送錢,送錢應該是子○○被捉前送的,伊確定子○○並未犯該槍 擊案,子○○有說要每個月寄錢給他,但伊回說那是甲○○的事,乙○○有說 安家費要給子○○,乙○○較清楚此事等語(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一一0至 一一四頁)。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與甲○○是好朋友,甲○ ○與丙○○都住在伊的林口歐香別墅一、二樓,伊自己住在別墅三樓,伊不知 他們犯下本件槍擊案,是事後在家中聽見甲○○、丙○○、乙○○、子○○在 談這件事,伊聽甲○○說他們已與警察疏通好了,疏通的意思就是要找一個人 頂替,原本要找甲○○的姪兒乙○○去頂替,但後來找到乙○○的朋友子○○ ,丙○○拜託伊載他及甲○○、子○○、乙○○等人去巳○○的辦公室,接著 又帶子○○回到他住的醫院,伊根本不知他們在巳○○的辦公室談判什麼事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 (六)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陳稱:丙○○與甲○○拿槍及刀傷害他 人,事後二、三天,他們二人找伊出面頂替該案,說要給伊一百萬元及在監零 用金,他們說已與被害人和解,頂多關二、三年,不會有事,但伊不答應,丙 ○○說如果伊不願意又不找人頂替,要對伊不利,當時子○○常找來找伊,伊 告訴子○○此事,子○○表示他可以出面頂替,至於辛○○是丙○○的小弟, 丙○○先派辛○○與伊談頂替的事,辛○○對於頂替事很清楚,後來伊將子○ ○介紹給辛○○認識,剛開始他們找伊頂替時,有說已託人去跟刑事組長講, 應該沒有問題,後來介紹子○○出面頂替時,他們又說已與刑事組長講好,子 ○○出面頂替當天,伊與子○○原本在桃園買東西,丙○○打電話來說,刑事 組催著要人,伊與子○○去辛○○的林口透天別墅時,甲○○、丁○○、辛○ ○亦均在場,是送五十萬元給刑事組長,丁○○說一定要他親自送給組長他才 收,是給現金等語(見他字五七七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以下)。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甲○○出事以後,曾說要找人去頂替犯罪,伊不清楚 頂替何罪,且伊當時假釋中而不願意去頂替,後來辛○○問伊要不要賺一百萬 元,伊大概知道是頂替的事,伊因此回答伊不缺錢,剛好當時子○○打電話給 伊說他缺錢,伊就問子○○是否想賺一筆一百萬元,子○○說他要,伊就帶子 ○○去找辛○○,伊不清楚辛○○如何對子○○說明頂替的事,後來丙○○又 打電話叫伊帶子○○去辛○○的別墅,丙○○從辛○○的別墅冰箱中取出一把 槍交給子○○,他們又囑伊開車送子○○及丁○○去釣蝦場,丁○○在車上有 借伊的行動電話打出去,但伊不清楚是打給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筆錄)。 (七)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坦承:丙○○、甲○○犯下槍擊砍傷卯○ ○、戊○○案後,即透過伊友人蔡聰明請伊出面解決此事,適巳○○透過伊友 人己○○調解張志平和丙○○、甲○○恩怨之事,故伊日後參與牽線在巳○○ 之處所安排丙○○、甲○○和受害人戊○○、卯○○等人之和解協商,共計召 開三次協商,皆由巳○○主導提出解決本案之方案如下:行賄新莊分局刑事組 長午○○五十萬元不追究本案;由丙○○、甲○○找頂罪者、並交出犯案槍枝 ;支付受害人封口費,其中午○○亦曾出席第二次會議,知悉該案係丙○○、 甲○○所為,並同意收受五十萬元,由他人頂替本案,而巳○○亦曾表示丙○ ○、甲○○需支付午○○之五十萬元由他先行代付,並告知伊等午○○指示在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將頂罪者子○○及犯案槍枝交出,故當日伊亦有至辛 ○○租屋處,由丙○○將犯案槍枝交予子○○,並由伊陪同子○○乘坐乙○○ 之車子至「金牌釣蝦場」將子○○交予警察,因伊與林口分駐所主管寅○○係 舊識,故告知寅○○共同參與逮捕子○○,而當日晚上,伊又和己○○、丙○ ○、甲○○、戊○○、卯○○參與巳○○在台北市○○○路之「金滿堂酒家」 安排感謝午○○解決本案之慶功宴,而午○○亦有參加坐伊旁邊等情(見偵字 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四八頁、五九頁、九八頁、一六九頁)。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丙○○與甲○○對伊說他們被欺負,伊原本沒有去管, 但後來己○○找伊出面協調,因巳○○在樹林市的巨象公司辦公室很大,伊就 帶甲○○去巳○○的辦公室談判,伊坐在辦公室較遠處,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談 話內容,後來第二次再去談判,是丙○○或甲○○載伊去巳○○的辦公室,當 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包括卯○○、戊○○、己○○、己○○的朋友、巨象公司 的員工、甲○○、丙○○等人,當時伊聽到巳○○在場說話,但不清楚說話內 容,伊僅站較遠處觀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 (八)又證人己○○於調查站供稱:前述槍擊案發生後,巳○○請伊出面調停,伊透 過丁○○牽線和丙○○、甲○○聯絡,此後即在巳○○主導下,在巳○○處所 進行三次協調,主要係找人頭頂罪及支付午○○五十萬元幫忙解決該槍擊案, 午○○亦曾與會,而行賄午○○之該筆費用係由巳○○先行代墊,該案在午○ ○、巳○○處理下,由人頭子○○出面頂罪,事後並由巳○○在「金滿堂酒家 」宴請午○○、丁○○、丙○○、甲○○、戊○○、卯○○等人,慶功解決本 案,伊亦有參加,故知悉本案經過詳情(見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一一二頁 )。證人己○○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改口證稱:伊只是好意希望本件事不要再鬧 下去,所以請丁○○出面去找丙○○與甲○○和解,伊未去巳○○辦公室參與 討論頂替事,伊不清楚是否有去金滿堂酒家云云(見本院六月十五日筆錄), 無非事後迴護推卸之詞。 (九)同案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午○○於三峽分局刑事組組長 時即與伊熟識,且在板橋分局擔任刑事組長時,曾幫伊處理許多無法解決之事 ,伊為借重午○○處理相關事務,在八十六年間,邀午○○投資渠經營之棄土 清運行業,午○○約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計約獲利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核與 同案被告午○○供述投資情節大致相符。 (十)林口分駐所主管寅○○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戊○ ○遭槍擊砍傷案後,新莊分局成立「一一○六」專案,專案會議中鎖定係丙○ ○、甲○○等三、四人駕駛車號K8—6289自小客車擦撞攔下戊○○之車 號BF—7382自小客車,開槍砍傷戊○○等,而該槍擊案係由午○○主導 偵辦並分配偵查工作,林口分駐所負責查緝丙○○、甲○○到案,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下午新莊分局刑事組王啟川、林明郎、黃鋅讚至林口分駐所,伊接獲 丁○○告知前述槍擊案涉案人在「金牌釣蝦場」,伊即隨同上開刑事組員前往 查緝逮捕子○○,並將子○○交由刑事組員帶回去調查,伊認為子○○係涉案 三、四名嫌犯之一,刑事組為何未再繼續查緝丙○○、甲○○到案,係刑事組 之職責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本院院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筆錄)。又警員藍進發供述:戊○○等遭槍擊砍傷案後,本所鎖定係丙○ ○、甲○○所為,當日伊係配合刑事組人員逮捕子○○,如何排除丙○○、甲 ○○涉案係刑事組之職責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二0頁以下)。 又警員謝金基供述:逮捕子○○當日,組長午○○為何未在場參與,伊不清楚 ,但執行人員均會向午○○報告(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0六頁以下) 。又警員吳邦義供述:伊僅負責核稿,為何鎖定之偵查目標會和捕獲之案嫌子 ○○不符,詳情要問午○○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二四頁以下) 。又警員陳銘元供述:槍擊案後,專案會議均鎖定係丙○○、甲○○所為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卷第二九頁以下)。又查,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六日在新莊分局勤務中心參加「一一0六號專案會議」時,分局長指示「 針對嫌犯李榮宗(即丙○○)等人加強查緝」,午○○指示「一、針對林口地 區廢土業者全力取締,二、嫌犯常棸集之新樹林茶藝館餐廳及阿里山茶行每日 派員清查,三、犯嫌等人電話進行監聽與拷貝其BBC,並進駐機房,四、把 中彈車輛拖回採證」等四項工作要點,警方因此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此有 該會議紀錄一份及申請通訊監察資料(附在台北縣新莊分局未破重大到案管制 卷宗內)可證。 依上開調查,同案被告辛○○、乙○○、子○○、丁○○,及證人癸○○、己○○, 及被害人戊○○、壬○○等人所供述內容,均指向被告丙○○等人,警方調查方向亦 鎖定被告丙○○等人經營之棄土場恩怨,且被告丙○○亦多次至監獄探親頂替人子○ ○。雖被害人戊○○於被告丙○○緝獲到案後,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調查筆錄不實在 ,無非事後懼怕被告丙○○所為之迴護之詞,仍應以其之前供述為真實。是以被告丙 ○○涉案情節明確,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期約賄賂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修正公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被告丙○○就殺人未遂部分與甲○○及另一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期約賄賂 罪,與同案被告甲○○、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究持有子彈罪,惟既與持有手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被告丙○○與甲○○、另位不詳姓名成年人 共同持手槍掃射壬○○、辰○○、戊○○、卯○○並持刀子砍殺戊○○之行為, 顯係基於一殺人犯意為之,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雖被告等誤認戊○○等人為張志平等人而實施殺害,仍不妨礙其等主觀殺人故 意之成立。又被告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期約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竟不知悔改 ,更找人頂替犯罪,賄賂警察,被告丙○○竟仍執迷不悟,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示褫奪公權。 三、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已擊發之彈殼三顆、彈頭一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刀子一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手槍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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