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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林錫凱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右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藥壹佰肆拾貳 瓶(參拾粒裝)、貳佰捌拾柒盒(肆粒裝)沒入銷燬之。仿冒輝瑞大藥廠如事實欄所 示商標之包裝、說明書、標帖各伍佰柒拾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VIAGRA藥品,係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所生產之藥品,且 [VIAGRA]、[威而鋼]、[輝瑞]、[Pfizer]等商標,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其專用期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四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四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 陸續向李桂霖(另由檢察官簽請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販入印有上 開商標標示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之威而鋼藥品,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 ,甲○○委請知情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王福全(另由檢察官簽請核轉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自小貨車載至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七號北 都大藥局,由甲○○著手販賣予不知情之藥房藥劑師邱旭弘(負責人為謝昆爐) ,事成甲○○、王福全每盒(瓶)可抽取新台幣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佣金牟利 ,足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訴書 誤載為二十時許),經輝瑞大藥廠在台經銷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 公司)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起出仿冒之威而鋼偽藥品三十粒裝一百四十二瓶、 四粒裝二百八十七盒(每瓶、盒均含仿冒輝瑞大藥廠上開商標之包裝、說明書、 標帖)。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劉騰遠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又被告與王福全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經 證人邱旭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VIAGRA]等商標註冊登記證及扣案仿冒之威 而鋼藥品三十粒裝一百四十二瓶、四粒裝二百八十七盒可參。該扣案之物經送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Sildenafil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藥 檢壹字第九00三一三九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九0一0五六八號檢 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核與卷附另案輝瑞大藥廠出具之真仿鑑定分析測試報告 所示威而剛藥品內應含有相當成分之Sildenafil Citrate,尚有差異,顯係偽藥 無訛。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是依本條之規定,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 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係商標之使用。本件扣案之藥品包裝、標 貼、說明書,其上所印刷標示之[VIAGRA]、[威而鋼]、[輝瑞]、[Pfizer]等商標 ,與被害人公司上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由其外觀在交易上所呈現 之整體印象係屬近似,足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混淆之虞,有該扣案之包裝與 真品包裝之樣品在卷可資比對,而該商標均足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其所表彰商品 之來源,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件,且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 稱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參照),依上開規定之意旨,符合前開 商標使用之概念。而由於商標係商品來源之標示,其本質上之功能即在用以識別 商品,故本件被告販賣使用輝瑞大藥廠於該商標所註冊使用之同一商品(藥品) ,當屬商標專用權之侵害,要堪認定。又其在包裝、說明書、防偽標帖上出現被 害人公司之商標等字樣,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賣仿 冒被害人公司所生產之藥品,極易使人誤以為係輝瑞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係行 使無製作權人偽造輝瑞大藥廠名義而製作之文書,使消費大眾誤以為係經輝瑞大 藥廠合法生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輝瑞大藥廠。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偽藥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 或將偽藥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本件被告既以營 利之目的將偽藥威而剛購入,其販賣行為已屬既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王福全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藥尚未流入 市面,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參,其因思慮 欠周,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悟,經此起訴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扣案之威而剛偽藥一百四十二瓶(三十粒裝)、二百八十七盒(四粒 裝)係查獲之偽藥,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至其包裝 、說明書、標帖各五百七十一份(三十粒裝一百四十二瓶,四粒裝二百八十七盒 )係仿冒輝瑞大藥廠如事實欄所示之商標,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七 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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