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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丙○○

        午○○

        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第一0七一七號、第一0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壬○○國民身分證上之辛○○相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壬○○國民身分證上之辛○○相片壹張沒收之。又被訴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壬○○、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辛○○、甲OO相片各壹張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貳紙及上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巳○○」、「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變造壬○○、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辛○○、甲OO各相片壹張沒收之。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貳紙及上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巳○○」、「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被訴侵占、竊盜部分均無罪。

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黃智韋國民身分證上之午○○相片壹張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柒紙及上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黃德麟」肆枚、「吳袖額」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黃智韋國民身分證上之午○○相片壹張沒收之。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柒紙及上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黃德麟」肆枚、「吳袖額」署押叁枚,均沒收。又被訴侵占、竊盜部份均無罪。

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均無罪。

事實

一、前科部分: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觸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二十日,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再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偽造文書、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又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尚未執行。

(二)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目前在監執行中,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辛○○之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間),發現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六十五巷四之三號己○○住戶之信箱中有匯豐銀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寄出己○○之妻「癸○○」(起訴書誤載為陳淑如)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手冊及其夫己○○之電信費收據,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後,並基於意圖盜刷該信用卡詐欺財物之目的,數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一號丙○○住處佯稱係匯豐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給癸○○欲套取其身分年籍資料,以供開卡冒刷之用,惟因癸○○未告知而無法開卡。

(二)辛○○又承先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趁黃淑慧不注意之際,竊取黃淑慧所有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一紙。竟又承前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地縣布袋鎮某路邊攤,趁子○○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子○○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護照、臺灣居民往來通行證等物)。並將前開竊盜所得之癸○○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己○○電話帳單,子○○所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黃淑慧所有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等贓物,於同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不詳旅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二巷某處交付丙○○(丙○○涉嫌收受贓物部份未據起訴)。

(三)辛○○又另行起意,用以作為偷來之機車典當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與丙○○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初,丙○○受辛○○之請託,辛○○將照片交付丙○○,由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及壬○○其人之人格權益,尚未交付辛○○行使。

三、丙○○之犯罪事實:

(一)丙○○承先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括意,與甲OO(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甲OO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規避警方臨檢,甲OO於九十年六月初交付丙○○甲OO之照片,推由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甲OO之照片貼在乙○○之重型機車駕照及身分證上,連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正確性之信賴及乙○○其人之人格權益,尚未交付甲OO行使

(二)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明知辰○○所交付「巳○○」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並與卯○○(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四五號天友機車行,以修理進口機車之費用,分別盜刷巳○○之信用卡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丁○○之信用卡金額六萬元,推由其中一人佯稱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上述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前述商店店員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即由其中一人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分別偽造「巳○○」、「丁○○」之署押各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巳○○」、「丁○○」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又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人員交予丙○○、卯○○收執,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許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巳○○、丁○○本人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四、午○○之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供為年籍不詳姓名為「葉春常」之友人,購買機車時之保証人之用,明知「黃智韋」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百四十四號二樓住處,由午○○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共同變造「黃智韋」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及黃智韋其人之人格權益。

(二)午○○明知「黃德麟」、「李秀娥」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紙(黃德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李秀娥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丙○○處收受後,並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二百六十號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之三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行、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三號統洋商行,盜刷「黃德麟」之信用卡金額共計二萬零二百八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地下室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七號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地下室久茂商行持李秀娥之信用卡盜刷金額為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推由午○○佯稱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上述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前述商店店員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即由其中一人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分別偽造「黃德麟」之署名四枚、「李袖額」之署名三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黃德麟」、「李袖額」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又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人員交予午○○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二人收執,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許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德麟、李秀娥本人及安泰商業銀行。

五、嗣丙○○駕駛辰○○所有車號八N─二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寅○○、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虎牙」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號○路中和交流道出口處前為警攔檢時,丙○○竟畏罪棄車逃逸,而辛○○經警查獲,並在該車上查獲照片已換貼為甲OO之乙○○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一枚、及照片已換貼為「辛○○」之壬○○身分證一紙,及巳○○之身分證、駕照、金融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保險卡、健保卡各一紙、丁○○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子○○之身分證一張、並扣得如其餘附表三編號五至四十、編號四十二至一百三十六所示被害人失竊或遺失之證件共計一百四十四張(已部分發還),隨後於同日十一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百四十四號二樓午○○住處,將午○○拘提到案時,復於其住處扣得已換貼午○○照片之黃智韋身分證一紙、甲○○之汽車駕照一張、戊○○身分證一紙、宗麗倩之健保卡一張、丑○○之健保卡一張、黃德麟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林百宜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吳月鈴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借提丙○○前往臺北市○○○路○段四九一號二樓丙○○住處,查獲楊黃淑慧所有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一本、子○○所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己○○之電信費帳單、癸○○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手冊一本

六、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部分:

一、辛○○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一)(被害人癸○○、己○○部分);訊據辛○○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癸○○之信用卡、信用卡使用手冊及己○○之電信費收據,及撥打電話予癸○○等事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一○七一七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矢口否認係在信箱中竊取,辯稱係在機車之菜籃中取得云云,惟查,此部份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寅○○、丙○○均供述該信用卡係被告辛○○在被害人家門前信箱中竊取,再偷被害人之電信帳單,取得被害人的聯絡電話後,撥打電話佯稱市銀行人員以套取被害人之開卡資料等語(參見第一○七一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五頁背面、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癸○○之夫己○○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參見第一○七一七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卷可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一六三二二號卷>第七十六頁)。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二)(被害人子○○、黃淑慧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係於九十年五月底,在臺北縣土城市,拾獲一皮包內有子○○所有之身分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紙、及黃淑慧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一本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丙○○已於警訊時供述「我聽辛○○提起,子○○的大陸通行證、黃淑慧的香港入境許可證是他偷來的」等語(參見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二十頁),而同案被告寅○○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丙○○所持有之證件何來時,供述「有些是辛○○偷拿的」等語,且據被害人黃淑慧指訴其證件係八十九年二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遭竊等語(參見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被害人子○○指訴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埔布袋鎮路邊攤,其將隨身之背包放置在椅背上,上完洗手間後返回座位上即發現背包不見了等語(皮包內有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護照、臺灣居民往來通行證等物)(參見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按(參見第一六三二二號卷第七十五頁、七十九頁)。經查二位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已相隔壹年三個月,失竊地點一在臺北縣,一在嘉義縣,焉有可能同時丟棄於臺北縣土城市,從而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參見第一0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第一0七一八號卷第一百三十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寅○○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係辛○○叫丙○○換貼照片變造身分證等語(參見第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背面、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有扣案經變造已換貼辛○○照片之壬○○身分證一紙在卷可按。

(四)被告辛○○上開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三)、及犯罪事實三(一)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第一0七一八號卷第一百三十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參見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寅○○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係辛○○、甲OO叫丙○○換貼照片變造身分證等語(參見第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背面第一0七一八頁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有扣案經變造之照片已換貼為甲OO之乙○○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一枚、及照片已換貼為「辛○○」之壬○○身分證一紙。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盜刷巳○○、丁○○之信用卡,辯稱,僅係卯○○之友人,交付被害人巳○○及丁○○之信用卡,由卯○○之友人去刷,並未一同進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辰○○於警訊時證述將巳○○之證件交給丙○○,我知道丙○○將信用卡拿去盜刷等語,而證人辰○○於偵查時,經

交信用卡給丙○○,他就拿信用卡去汐止的機車店盜刷」等語(參見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一百一十八頁),而當天同往,但未一同進去機車行盜刷同案被告寅○○於偵查時供述「我和辛○○在路邊等,由丙○○、卯○○進去刷,在汐止,只有那一次」等語(參見第一0七一七頁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而當天同往汐止機車店,亦未進去機車店盜刷之被告辛○○於警訊、偵查時供述:辰○○於六月初在臺北市(詳細地點不詳)交付巳○○之證件給丙○○後,辰○○自行離去,後來至汐止市某家摩托車行刷卡,由丙○○及卯○○兩人進去刷卡,刷卡後,由丙○○分四千元、「阿奎」(即卯○○)分一萬五千元、另一人不詳姓名之人分六千元等語(參見第一0七一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並於警訊時指認辰○○確係交付巳○○之證件之人,指認卯○○係與丙○○前往機車行盜刷之人(參見第一0七一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辛○○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指認丙○○進去盜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供述丁○○之信用卡係同一天由卯○○之友人帶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丁○○遭盜刷之消費簽帳單係在同一家機車行,二張信用卡僅相隔十分鐘,並據巳○○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前往如事實欄所載之機車行,盜刷被害人巳○○、丁○○之信用卡,偽造「巳○○」「丁○○」之署名,並有消費簽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被告丙○○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上開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午○○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四(一)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據被害人黃智韋指訴其證件遭變造等語,並有扣案經變造已換貼午○○照片之黃智韋身分證一張在卷可憑。

(二)右揭犯罪事實四(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據安泰商業銀行承辦員庚○○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前往惠康超市盜刷時,經錄影後翻拍照片,確係被告午○○前往盜刷等情,並據證人庚○○指訴明確(參見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午○○當庭確認翻拍照片確係被告午○○本人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前往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店,盜刷被害人黃德麟及李秀娥之信用卡,偽造「黃德麟」四枚、「李袖領」之署名三枚,並有消費簽帳單影本七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三)被告午○○上開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貳)、論罪部分:

一、辛○○部分

(一)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辛○○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供述另訴被訴竊盜機車與本件竊盜被害人證件,分屬於不同之犯罪類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連續竊盜,並變造身分證、欲持之以犯罪,並參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於犯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未就被告辛○○竊取黃淑慧之證件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二)扣案變造壬○○國民身分證上之辛○○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辛○○又基於先前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丙○○、寅○○、甲OO、午○○、卯○○(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在臺北縣、市地區,以竊取或侵占之方式,竊取或侵占「巳○○」等人所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榮譽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及健保卡等證件(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亦涉有竊盜犯行云云,而以同案被告寅○○指訴丙○○所持有之證件,大半是辛○○偷來的,警方所查獲之證件不是丙○○的,就是辛○○弄來的等語為據。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綜觀除附表三所示編號四十一號子○○之證件,依據同案被告丙○○證述係被告辛○○偷來的等語,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中所示之身分證,有些是辛○○給我的,而身分證是向朋友買的,買沒幾次,一張一千元、每次五張、七張、共買三次,總額蠻多的,我聽朋友說證件大部分是從融資公司拿來得,但我知道是這些是別人遺失的或別人掉的,朋友稱是從錢莊拿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巳○○、丁○○之證件,已據被告辛○○證述係辰○○交付丙○○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竊盜而得等情,其餘證件究竟係被告辛○○以何種方式竊取,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從而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寅○○上開供述,而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其於前揭時日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編號四十二至一百三十六有被害人證件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辛○○前開竊盜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辛○○、丙○○、寅○○、午○○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辛○○、丙○○交付午○○「黃智韋」所失竊薛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證件,在臺北縣樹林市等之不詳地點,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共同變造「黃智韋」等人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因認被告辛○○此部份涉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同案被告午○○供述係黃智韋之身分證係其自行變造的等語,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午○○共同變造黃智韋身分證之犯行,自難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辛○○於前揭時日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黃智韋身分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辛○○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三)、三(一)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丙○○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與辛○○、甲O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丙○○收受該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並持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而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店盜刷金額,而偽造簽帳單用以行使,據向前開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其等偽造被害人巳○○、丁○○署押之行為,應為其等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卯○○就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就被告丙○○此部份收受贓物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公訴人未就被告丙○○盜刷丁○○之信用卡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二(三)、及犯罪事實三(一)之變造特種文書、如犯罪事實三(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連續變造身分證,欲持之以犯罪,並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參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僅坦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變造壬○○國民身分證上之辛○○、甲OO相片一張,分別為被告辛○○、甲OO所有,且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二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等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巳○○」「丁○○」署押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巳○○」「丁○○」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以:丙○○、辛○○、寅○○、午○○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辛○○、丙○○交付午○○如附表二「黃智韋」等人所失竊薛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及健保卡等證件,在臺北縣樹林市等之不詳地點,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共同變造前開附表二之「黃智韋」等人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完成後,因認被告丙○○此部份涉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同案被告午○○供述係黃智韋之身分證係其自行變造的等語,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午○○共同變造黃智韋身分證之犯行,自難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丙○○於前揭時日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黃智韋之身分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丙○○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以:丙○○、辛○○、寅○○、午○○共同持「黃德麟」「吳秀娥」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二百六十號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之三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行、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三號統洋商行,盜刷「黃德麟」之信用卡金額共計二萬零二百八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地下室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七號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地下室久茂商行,持李秀娥之信用卡盜刷金額為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推由午○○佯稱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上述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前述商店店員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即由其中一人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分別偽造「黃德麟」之署名四枚、「李袖額」之署名三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黃德麟」、「李袖額」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又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人員交予午○○等人收執,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許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德麟、李秀娥本人及安泰商業銀行,因認被告丙○○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同案被告午○○供述係黃德麟、李秀娥之信用卡係其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同往盜刷等語,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午○○共同前往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自難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丙○○於前揭時日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丙○○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午○○部分:

(一)核被告午○○如犯罪事實四(一)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該年籍不詳姓名為「葉常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午○○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並持被害人黃德麟、吳秀娥之信用卡,進而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店盜刷金額,而偽造簽帳單用以行使,據向前開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其等偽造被害人「黃德麟」、「吳袖額」署押之行為,應為其等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就被告午○○此部份收受贓物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午○○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四(一)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四(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連續變造身分證、欲持之以犯罪,並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參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變造黃智韋國民身分證上之午○○相片一張,為被告午○○所有,且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七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等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黃德麟」署名四枚、「吳袖額」署押三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黃德麟」「吳袖額」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丙○○、寅○○、午○○被訴竊盜、侵占部分及被告辛○○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寅○○、午○○、辛○○、甲OO(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卯○○(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基於先前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共同在臺北縣、市地區,以竊取或侵占之方式,竊取或侵占「巳○○」等人所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榮譽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及健保卡等證件(各該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如附表三所示),因認本件被告丙○○、寅○○、午○○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丙○○、寅○○、午○○、辛○○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名云云。

(二)經查,綜觀如附表三所示,僅編號四十一號子○○之證件,依據同案被告丙○○供述聽被告辛○○說,係被告辛○○偷來的等語,而巳○○、丁○○之證件,辛○○供述係辰○○交付丙○○等情,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中所示之身分證,有些是辛○○給我的,而身分證是向朋友買的,買沒幾次,一張一千元、每次五張、七張、共買三次,總額蠻多的,我聽朋友說證件大部分是從融資公司拿來得,但我知道是這些是別人遺失的或別人掉的,朋友稱是從錢莊拿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其餘證件究竟係被告辛○○、或丙○○、寅○○、午○○以何種方式竊取或侵占,遍查全卷亦無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從而自難僅憑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丙○○、寅○○、午○○於前揭時日有竊盜或侵占之犯行,及被告辛○○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寅○○、午○○有竊盜或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證件之犯行,被告辛○○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寅○○、午○○有被訴竊盜、侵占部分及被告辛○○被訴侵占部分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首開法條說明,爰為就被告丙○○、寅○○、午○○被訴竊盜、侵占部分及被告辛○○被訴侵占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辛○○、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丙○○、辛○○、寅○○、午○○共同持「黃德麟」「吳秀娥」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二百六十號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之三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行、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三號統洋商行,盜刷「黃德麟」之信用卡金額共計二萬零二百八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地下室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七號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地下室久茂商行,持李秀娥之信用卡盜刷金額為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推由午○○佯稱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上述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前述商店店員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即由其中一人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分別偽造「黃德麟」之署名四枚、「李袖額」之署名三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黃德麟」、「李袖額」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又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人員交予午○○等人收執,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許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德麟、李秀娥本人及安泰商業銀行等情,及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明知辰○○所交付「巳○○」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並與辛○○、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四五號天友機車行,以修理進口機車之費用,分別盜刷巳○○之信用卡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丁○○之信用卡金額六萬元,推由其中一人佯稱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上述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前述商店店員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即由其中一人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分別偽造「巳○○」、「丁○○」之署押各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巳○○」、「丁○○」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又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人員交予丙○○等人收執,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許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巳○○、丁○○本人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認被告辛○○、寅○○就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惟查:依據同案被告午○○供述係黃德麟、李秀娥之信用卡係其與另一人前往盜刷等語,已如前述,而辛○○雖與丙○○、卯○○同往汐止市機車行,由丙○○與卯○○持被害人巳○○、丁○○之信用卡盜刷,然被告辛○○、寅○○二人並未進入機車行等情,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明確(參見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一百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當時係二個年輕人牽機車進去刷卡等情,並據被害人巳○○指訴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寅○○與午○○共同前往盜刷「黃德麟」、「吳秀娥」信用卡之犯行及被告辛○○、寅○○二人與丙○○共同前往盜刷「巳○○」、「丁○○」之信用卡之犯行,自難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辛○○、寅○○於前揭時日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寅○○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首開法條說明,爰就被告寅○○、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被訴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辛○○、丙○○、寅○○、午○○、甲OO等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供為他人購買機車時之保証人之用,在臺北縣樹林市等之不詳地點,由午○○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共同變造「黃智韋」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及黃智韋其人之人格權益,因認寅○○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同案被告午○○供述係黃智韋之身分證係其自行變造的等語,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與午○○有共同參與變造黃智韋身分證之犯行,自難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寅○○於前揭時日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被訴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首開法條說明,爰為就被告寅○○被訴變造特種文書罪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丙○○供述其因持用壬○○之變造身分證,冒用壬○○之姓名應訊,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丙○○變造以換貼辛○○之照片,變造壬○○之身分證之犯罪動機,係在於作為偷來之機車典當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而被告另行起意,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作為冒名應訊之用,其犯意各別,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收受巳○○、丁○○之信用卡,並持之以盜刷之行為,涉嫌收受贓物部分,與被告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害人之證件涉嫌收受贓物部分,係供作辦理行動電話之用(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二案件,犯意各別,不予以併案審理。

六、又被告辛○○另案涉嫌竊盜,均屬機車竊盜案件,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判決可憑,而被告辛○○供述此次信用卡係臨時起意,與上次偷機車無關等語(參見本案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因此,本件與前開竊盜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訊問何時交付巳○○之信用卡給丙○○時,辰○○亦證述「九十年五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 玉 玲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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