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 被告
- D○○
- 被告
- I○○
- 被告
- Z○○
- 被告
- 地○○
- 被告
- S○○
- 右六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 被 告 Q○○
-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 被 告 天○○
-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 被 告 亥○○
- C○○
- P○○
- 黃○○
- 癸○○
- 右五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 被 告 T○○
-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 被 告 O○○
- 選任辯護人 詹瑞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 被 告 U○○
-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
-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嚴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己○判決如左:
主文
酉○○、D○○、I○○、Z○○、Q○○、地○○、S○○、天○○、戊○○、壬○○、亥○○、C○○、P○○、黃○○、T○○、O○○、U○○、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陳正潘、I○○、Z○○、Q○○、天○○、地○○、S○○均係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務員;戊○○、壬○○均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稅務員;亥○○、C○○、P○○、黃○○均係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務員;T○○係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稅務員,渠等之工作均係負責事業單位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之審查,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O○○係永信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十八號,下稱永信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如該公司客戶接獲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通知書時,為免遭查核人員刁難,即依客戶本身「被查帳年度營業額」及「帳冊憑證是否齊全」之不同,向客戶收取費用,用以賄賂前開北區國稅局負責查核之稅務員,其中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帳冊有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其賄賂方式,均係由O○○利用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賄款夾藏於其中一併交付,而前開稅務員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予以收受(詳如附表所示)。迄八十六年間止,賄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宇秀企業有限公司、M○工程有限公司、J○企業有限公司均係永信公司客戶,前開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明顯缺失,另宇秀企業有限公司因所申報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明顯缺失,前開公司負責人U○○、甲○○、癸○○為順利通過查核,乃分別透過O○○,由O○○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轉送六萬元及十五萬元之賄款予八十二年度查核之稅務員辛○○及八十三年度查核之稅務員丁○○(宇秀企業有限公司);轉送十六萬元之賄款予乙○○(M○工程有限公司);轉送三十萬元之賄款予a○○(J○企業有限公司),而辛○○、丁○○、乙○○、a○○亦收受前開賄賂,並讓上開公司順利通過審核。因認被告酉○○、陳正潘、I○○、Z○○、Q○○、天○○、地○○、S○○、戊○○、壬○○、亥○○、C○○、P○○、黃○○、T○○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O○○、U○○、甲○○、癸○○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酉○○等十九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所述及證人卯○○、辰○○、宇○○、E○○、Y○○、K○○、V○○、張炳松、c○○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以及永信公司帳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D○○、I○○、Z○○、Q○○、地○○、S○○、天○○、戊○○、壬○○、亥○○、C○○、P○○、黃○○、T○○、O○○、U○○、癸○○、甲○○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均辯稱:未曾收取賄款及行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四、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復均在卷足憑,得為稽考。
五、本件共同被告O○○就有關「行賄稅務人員之手段方式」觀諸共同被告O○○,於歷次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己○訊問時所陳其行賄方式,係以(一)利用「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錢夾在帳冊裡面,同時送進去(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或(二)於稅務人員通知補件時,在「補件資料中」參夾所要致贈的紅包款一併送給審查員(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業務與納稅義務人聯繫處理程序」規定,納稅義務人無論是交付帳證或補件資料予國稅局時,最先均需透過管制人員予以點收之後才得依按程序轉交予被告等審查人員簽收或處理(見同案被告辛○○、玄○○答辯狀證物二)。證人即北區國稅局稽核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己○訊問時證稱:國稅局成立以來,因管制人員很多,查帳人員(即稅務人員)不可以直接收受帳證。證人及北區國稅局股長g○○於同日己○訊問時亦證稱:不論任何人都要到管制股管制櫃台提示帳證,管制股人員要清楚盤點各項憑證、帳冊,因帳冊憑證數量不一,一定要取出來點、製作收據、核對,日後要發還納稅人,不曾發現有夾帶金錢,也不可能夾帶金錢。證人即北區國稅局股長N○○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己○訊問時亦證稱:我們通知公司行號請他們提示帳證,由我們指定之管制人員點收,再由管制人員交給負責審查之承辦人員,管制人員簽收時會逐一點收帳冊憑證,而且翻出來,點收人員與審查人員是不同人,顯然不可能夾帶金錢。又證人蔡素蓮即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審查課課長到庭證稱「查案人員和管制人員不同一人」、「自國稅局成立以來就是如此,查案人員沒有直接收受帳證」、「納稅人收到補件通知後,將資料交給管制人員」等情,另擔任管制人員之證人R○○復證稱「點收是一本本翻」、「代理人收受帳證,不可以由審查人員直接收受」以及「審查時不曾看到發現帳證夾帶金錢」等語(均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職是,上開共同被告O○○所言,非但與規定程序及實際執行不符,非可遽予信採。且共同被告O○○如有夾帶不法金錢或資料,管制人員如發現,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頒布之「功能編組作業手冊 分局、稽徵所 第三篇 審查 第一章第一節」陸、一、(三)3規定,該管制人員應將上情簽報單位主管移送監察室政風室處理(見同案被告辛○○、玄○○答辯狀證物三),則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莊稽徵所、三重稽徵所及汐止稽徵所之管制或稽核人員豈會收下該等不法金錢,並幫助轉送予被告酉○○、D○○、I○○、Z○○、Q○○、地○○、S○○、天○○、戊○○、壬○○、亥○○、C○○、P○○、黃○○、T○○等審查之稅務人員?
(二)況本件部分被告如辛○○、玄○○、丁○○等人,就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審核公司,經查稅務員均從未曾另具公文要求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O○○補件,則共同被告O○○所謂利用如上二種方式致送賄款予被告之說法,如何成立?
六、有關共同被告O○○之外務職員即證人卯○○、辰○○、洪瑞朝、E○○、Y○○等人供述部份:
(一)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自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到庭轉述者,則仍非親自耳聞眼見之證據,在未究明其真實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得為參照。
(二)本件共同被告O○○所經營之永信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職員宇○○、E○○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彼等對於所向客戶收取「查帳費」之事後流向,均答稱「概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等於己○訊問時亦證稱,從未向客戶收取「查帳費」,並未實際參與O○○交付賄款之過程,則渠等縱曾聽聞其事,自亦僅屬「傳聞證據」而已,何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公訴人所指有關「O○○外務職員即證人卯○○、辰○○、洪瑞朝、E○○、Y○○等人供述」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O○○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外務員向被告等人審查帳務之系爭公司客戶(亦不知情)以不詳之名目收取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查帳費」而已。惟共同被告O○○其後究竟有否進而交付該等賄款予被告酉○○、D○○、I○○、Z○○、Q○○、地○○、S○○、天○○、戊○○、壬○○、亥○○、C○○、P○○、黃○○、T○○等人,由彼證詞卻均無得證明。共同被告O○○之供述既無積極客觀之補強證據,則公訴人僅憑共同被告O○○一人之片面矛盾之供詞,即逕予以認定被告酉○○等人收取行賄款,殊違採證法則。
七、有關共同被告O○○供述行賄金額收取標準部分:
(一)依共同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其乃「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如該公司客戶接獲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通知書時,為免遭查核人員刁難,即依客戶本身「被查帳年度營業額」及「帳冊憑證是否齊全」之不同,向客戶收取費用,用以賄賂前開北區國稅局負責查核之稅務員,其中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帳冊有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
(二)今查,所謂「帳冊憑證有無明顯疏失」,其所依據之標準何在?被告等查核人員何時暨如何予以刁難受查帳之廠商?共同被告O○○及公訴人至今均未說明;而以共同被告O○○代客記帳之公司行號高達「四百餘家」之規模以觀,其若真是經常「依按行規」收款送賄,當必訂有「一定標準」、且為「固定比例」,而非隨個人高興或客戶討價而任意升降變動始符情理,否則,共同被告O○○如何向其客戶勸諭收款以及如何依按行規交付一定賄款予承辦者!惟觀諸公訴人起訴書之行賄簡表細予除算,卻發現其上向廠商收款之比例,漫無章法、極其雜亂,有超過千分之十以上者,亦有僅只不到千分之零點二以下者!則若是被告等審查員確均「一體存有行規」且向共同被告O○○索賄收款,衡諸經驗法則,何以會令O○○如此差別待遇、任率行事,高低間距何止五十倍以上?尤以O○○向「台利公司」收取「查帳費」之最為明顯離譜事例,譬如「台利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額達一億四千萬元,O○○原本向其負責人宙○○開口言索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查帳費(即「千分之二」),然一經宙○○認太高予以殺價,即馬上遽降為「九萬元」(按即不到「千分之零點七」,且相差「三倍多」),則何來O○○所說依按「帳冊是否齊全」收取「一定比例」之標準可言(詳見證人宙○○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
八、有關共同被告O○○之帳冊及起訴書行賄簡表部份:
(一)觀諸公訴人查扣之O○○內部帳冊所載,其上內容僅係記載共同被告馮天以向廠商收取記帳費、事務費及其他款項之資料,非但無任何與稅務人員有關之所謂「查帳費」資料記載,且對於款項之使用及流向均無記載。核與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行賄簡表出入迴異、完全不同。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賄簡表是法務部調查局所做的,而非共同被告O○○,O○○不過被動簽名,同時肇因「調查局經常找我做筆錄,幾乎天天找我」才使然(見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O○○訊問筆錄),且「在調查局時我沒有看到,但是在檢察署偵查時,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當時我有向檢察官說,這不是我做的,是調查局做的,但是檢察官要我簽名」(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O○○訊問筆錄)。
(三)再觀諸起訴書之行賄簡表,其上記載亦矛盾處處,例如:
⑴簡表上所列「審查員與代號」中之「代號」,不過被告等稅務人員平日單位所掛識別證上之「內部編號」而已,根本就和審查帳務時之「承辦審查代號」無何干涉。此一連己稅務員都俱鮮少記憶且與業務審查完全無關之「代號」,共同被告O○○如何得知,知道又有何用?
⑵且依共同被告O○○之說法,簡表上之「付款日」即其「行賄日」,則簡表上其向客戶所收錢款既係「支票」、且悉存入O○○自己之銀行帳戶承兌,其究如何「當天收款、當天行賄」呢?
⑶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行賄者之「送賄時間」,必在「審查之後、核定之前」始符情理。然觀本案公訴人行賄簡表所列,竟然充斥諸如:尚未接辦審查業務即獲賄款(如被告B○○等)、核定完成甚久才送款(如被告午○○等)、業已改派調離職務而未承辦審查卻送賄款(如被告天○○、C○○等)、前向廠商收款之時間竟在核定將近一年之久後(如被告壬○○「謝氏企業」案):::等等不一而足之荒謬違常型態。故爾,上開收賄簡表所載及O○○所述為真,孰能置信?是依上開所述共同被告O○○之證詞多所矛盾,而扣案之帳冊亦無被告等人收賄之記載,充其量僅係共同被告O○○與廠商金錢往來之紀錄,尚不得作為被告酉○○等人收取賄賂之證據,自不得成為被告O○○自白之補強證據。
九、有關被告酉○○、D○○、I○○、Z○○、Q○○、地○○、S○○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酉○○、D○○、I○○、Z○○、Q○○、地○○、S○○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非係以共同被告O○○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然查共同被告O○○之陳述,存有重大瑕疵,又與事實顯然不符,更無任何跡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憑採,已如前述。綜合同案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就有關行賄前,共同被告O○○與廠商客戶洽商過程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事前和客戶洽談過」,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仍供述會告訴客戶,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告O○○供稱送賄都會先取得客戶同意,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大部分不知情,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供稱多未向客戶說,說是一般查帳費。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己○則供稱:我是向廠商說「查帳費」。足見被告O○○對於帳冊上記載所謂「查帳費」,究竟係向客戶以何說詞收取,前後供詞不一,是否可採已不能無疑。且被告O○○向客戶收取所謂「查帳費」,嗣後卻供作行賄之用,於其自身確毫無得益,又不讓客戶知情,此種錢財予他人,自己承擔行賄之名,而毫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情節實與常理不符。
(二)就有關被告O○○自白送賄過程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賄款於「補件」時,參夾在補件資料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補充供稱台北縣轄各地稽徵所第一次送帳證即夾帶,總局則補件夾送,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桃園(總局)一定是由管制股收,其他地方就不一定了。新莊及三重我直接交給服務台人員,或稱他們(指稅務員)不在,便放在桌上,或交給服務台人員,再由服務台人員轉交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己○訊時稱「(問:管制人員清點,如何夾帶?)帳冊都是放在透明塑膠袋,管制人員沒有全部拿出來,一本本檢查」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己○訊問時供稱:「我百分之百是在第一次送件時夾帶賄款」等語。其就送賄款之時間前後供詞不一,予盾處處,更難採信。蓋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送帳證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不論總局或各稽徵所,大多由管制人員或服務台收受點收,並且由點收人員執收,此業經證人N○○(中和稽徵所審查股股長)、b○○(台北縣分局審查課課長)、R○○(台北縣分局管制人員)、戌○○(總局審一科稽核)、g○○(總局管制股股長)在己○證述明確。若言收發人員、管制人員,於點收、開立收據間,未能發現帳證夾帶賄款,豈符經驗法則,其所稱有夾帶賄款而收發人員,管制人員從未發現,顯然不實,而帳冊憑證放置透明塑膠袋,管制人員不需清點,即可開立清單收據,更屬令人難以採信。
(三)再就有關被告O○○自白收受人員部分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係交給審查稅務員,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供稱絕大部分都是由承辦人親收。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桃園(總局)由管制股收。新莊及三重(稽徵所)直接交給服務台人員,未直接交予在庭的稅務員,或稱他們不在便放在桌上,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己○庭訊時則稱「(問:是否曾經將賄款直接交給稅務承辦人員?)不敢」等語。是被告O○○就致送賄款由何人收受,前後供詞亦不一,多處轉折矛盾,並與事實不符。
(四)又就被告O○○有關送達帳證資料自白部分言: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由其親自送到管區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亦供稱,都是由我親自到各分局接洽,嗣有發現其出國期間送帳情形,即改稱該件非其親送的,可能是公司自行送帳證的。然查,被告O○○之事務所會計主任黃素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偵訊製作筆錄時稱「該公司客戶遇有被稅捐單位查帳時,客戶會先和老闆聯絡,再指示業務員向客戶拿回相關帳冊,由會計人員整理完畢後,再交由業務員,送給國稅局」等語。顯見被告O○○上開供詞亦與其會計主任黃素真所言不符。
(五)就有關O○○自白收取「查帳費」(紅包款)之情節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O○○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事前和客戶談過,再指示會計開立收款單交業務向客戶收取,支票則軋入帳戶再領用,現金直接支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則供稱金額過大,超過五萬,先行收取再轉交,金額不高則會先代墊,嗣後收回。惟經調查局個別查證得知,被告O○○收取「查帳費」之日期,大多在送帳證日期後,被告O○○即改稱經客戶同意後,大都是先行墊付。且金額已不論大小,甚至二、三十萬元以上者,亦都聲稱為代墊,其所述與情理亦不相符,其供詞實難酌採。
(六)對於被告O○○自白致送賄款之目的及結果言,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稅務員收受後,依表面程序處理查帳事宜,結果多是沒有多大問題,很少漏稅、補稅情事。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則供稱:稅務員是如何審核,結果如何,我都不知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己○庭訊時曾問:如果國稅局通知納稅人補稅有無客戶反應為何給查帳費,還要補稅?O○○則答稱:不可能向客人收了查帳費,就可以不用補稅。其前後供詞矛盾,且其送賄目的及結果根本不存在,足見其言每件查帳均致送賄款,卻大多依法補徵稅款,如此送賄收賄,顯不合經驗法則,自不得遽為採信。
(七)共同被告O○○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J○企業八十二年度查帳費三十萬元,系先行墊付給被告a○○,事後再開據向公司取回。但同一天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卻表明已退還二十四萬,並親自送至公司,由負責人親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則供稱向被告癸○○(J○負責人)所收款項部分是付車馬費、加班費,及編報表及繳稅的費用,我向癸○○收三十萬,過年前退還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則辯稱J○公司則是約定要還十六萬(八十二年度查帳費三十萬元)但至今未給付。而被告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己○供稱:錢交給O○○,是要做為記帳費、車馬費、補稅等費;足見被告O○○前後供詞混亂矛盾。且與J○公司負責人癸○○供述全然不符。又其既供稱三十萬查帳費全部給付被告a○○,為何又供稱退款予公司二十四萬,十六萬,十萬等等,如此豈不荒謬。更何況被告O○○供稱送給賄款三十萬元系夾在帳冊憑證中,送交管制人,逐一清點後開立收據,然而管制人員竟未能發現夾帶之三十萬元現金。而三十萬元現金較任何帳冊憑證都來得厚實,又如何夾藏而不被發現,實難令人想像。
(八)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指述被告D○○查核億鑑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帳證,利用補件時交付紅包賄款,但經查億鑑公司八十三年度帳證系由總局審查一科稅務員吳秀桃查核,與被告D○○毫無干係,更無通知補件之可能,何來利用補件機會致送賄款與被告D○○,被告O○○所述洵無可取。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福益螺絲行八十二年帳確實有將帳簿連同二○、○○○元查帳費一併送交給承審之稅務員被告D○○,且依扣押物證號記載資料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福益螺絲行收取查帳費二萬元。但經查福益螺絲行八十二年度係未列選案件,為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所得額,實際上並未發任何調查通知函,通知該行提示帳簿查核,何來將查帳費併同申報資料送給查審人員。且福益螺絲行八十二年度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按書面資料暫行核定在案,被告O○○卻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該行收取查帳費,時間隔一年多,顯違常理。足見被告O○○筆錄所指各節,均非事實。
(九)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只要是本公司客戶,有被抽中查核,負責審查者均有索取紅包及都由其送查帳帳證時,一起交給查帳員,惟查被告S○○上述期間除審核被告O○○之客戶,盈佳(八十三年度)、光台(八十三年度)、京展(八十二年度)三家營利所得外,尚有查核「穎美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平泰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二家營利所得,被告O○○卻無該二家帳證檢查而交付查帳費之記載或供述,顯見被告O○○所言不實。再觀被告S○○所負責查核盈佳等三家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皆虧損,免繳營所稅,其中京展公司更虧損達四十五餘萬元,經被告查核後剔除該公司七十餘萬元費用,並補征其營所稅高達五萬多元,另盈佳、光台亦被補征稅額高達五萬餘元,茍若被告S○○有收受賄賂,斷無如此剔除補稅之理。
(十)被告O○○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其洋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帳,誠凡公司八十二年帳……均收取查帳賄款,如數交予酉○○」云云。惟查,被告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由中和稽徵所資料股調至審查股,其洋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誠凡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即查核完成,該兩家公司之帳證均係由管制人員收取帳證後轉交,被告O○○聲稱直接交付帳證、賄款,顯與事實不符。
(十一)證人X○○(其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誠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i○○(農爵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元久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e○○(盧行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H○○(福益螺絲行負責人)、丑○○(見明裝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L○○(嘉元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益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森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良韃(平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靖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W○○(新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X○○(其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天生(尚億企業社負責人)、葉春菊(聯亞彩色紙盒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己○審理時均證稱並未交付被告O○○所謂之「查帳費」,則被告O○○究係以何名目向廠商收取款項,以及有無交付賄款予稅務員顯均有疑。
十、有關被告天○○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使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查。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判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是共同被告之自白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因其乃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故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調查其他證據,以確定其「真實性」與「任意性」,又因共同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常有利害衝突之情形發生,故其極易為保護自己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因之就其自白證明力之高低,並非可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經嚴格證明,方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次查,本案共同被告O○○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是趁送件時將查帳賄款夾帶於帳證資料中交給稅務員,而送賄款之方式則是先將查帳費事先用白色信封裝好,連同帳證憑證共置於一個塑膠袋中,親自前往稅捐單位將該袋帳證交予承辦稅務員,交件時則口述:『所有東西都在裡面』,此即暗示賄款就在其中,稅務員則基於長久往來的默契收受前開賄款云云(詳參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北機組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然查本件被告天○○所屬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設有管制人員,一切資料皆由該管制人員逐一點收並簽收後,始轉交予承審稅務員,故O○○送帳證時根本不可能與稅務員有所接觸,自不可能利用送帳證之機會致送賄款給稅務員,此觀之己○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之帳證檢查作業流程圖(見被告天○○答辯狀所附被證三)流程(四)、(五)所示:公司提示帳證時,皆須先經由該稽徵所管制人員點收後,再由管制人員將該帳證轉交由審查人員(即承辦稅務員)進行查核即明;而上開流程亦經證人N○○(即中和稽徵所審查股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庭證述:「我們通知公司行號,請他們提示帳證來,由我們指定的管制人員點收,再由管制人員交給負責審查之承辦人員」、「管制人員簽收時,會逐一點收帳冊憑證,而且翻出來看,點收人員和審查人員是不同人,顯然不可能夾帶金錢」(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等語,亦可證之。觀諸中和稽徵所所提示之帳證檢查流程圖及證人N○○上開各證言,足證被告O○○根本不可能利用送帳證之機會致送賄款給稅務員,故其關於致送賄款與被告等稅務員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該自白不得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
(三)又本案共同被告O○○在公訴人偵訊時亦曾供稱,稅務員會發出「補件通知」要求納稅義務人補件,而其即是利用「補件機會」將賄款連同應補之帳證資料一併親自送交至該稅務員手中云云(詳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惟證人N○○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證述稱:「(問:審查案件時,如需補件,程序如何?)我是規定同仁一定要用公文通知公司補件」(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依據證人N○○前開證述,審查員倘認為納稅義務人提示帳證不全,應填寫「補件公文」請公司補提示之,故倘被告天○○確有要求被告O○○補件,再利用被告O○○補件機會向其收受賄款,則應有相關「補件公文」可查,然遍查己○向中和稽徵所函調之被告天○○所承辦之盈佳及超鼎興業公司帳證檢查案件卷宗,皆未見「補件公文」,足見被告天○○根本從未對盈佳及超鼎興業公司發過「補件公文」,自不可能利用補件機會收受賄款,被告O○○片面供述被告天○○是利用補件機會收取賄款云云,不僅無證據佐證,且與事實顯然不符,洵無足採。
(四)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判要旨稱:貪污罪之認定,不能僅憑行賄者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有收賄之事實,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有收賄之事實,方可認定該公務員確實涉犯貪污罪嫌。惟查公訴人僅依據「O○○之自白」及「馮某事務所之帳冊」,而將被告天○○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然O○○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予排除,已如前述。而扣案之O○○事務所之帳冊,只是O○○與其事務所職員單方製作之文書,充其量該帳冊只是O○○向客戶收款之紀錄,而非O○○致送賄款之紀錄,自無法作為被告天○○等稅務員收賄事實之證據,又證人N○○亦曾到庭證述「管制人員簽收時,會逐一點收帳冊憑證,而且翻出來看,點收人員和審查人員是不同人,顯然不可能夾帶金錢」等語,足證O○○根本未將金錢送出,被告自無收賄款之可能。再對照O○○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所言:「由於我經手賄款次數太多,時間間隔多年,實無法明確指出每筆賄款正確的送出時間,但由於賄款均是在前開查帳送件當天交付,因此各稽徵所收件時之收條(由國稅局存檔)上所蓋圓戳日期,就是行賄日期」(詳參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足見O○○所供述之稅務員「收賄日」應為其送帳證之「送件日」,而公訴人卻憑空將該帳冊所載O○○向客戶收款之「收款日」,逕指為稅務員「收賄日」,進而推定被告等稅務員有收受O○○之賄款云云,確有曲解證據。
(五)再查,己○向中和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帳證檢查案件不一定補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回函可查,足見稅務員亦可在其職務範圍內為不補稅之處分,而按常理判斷,倘稅務員果有收受賄款,其應會盡量於職務範圍內給予行賄者好處使其不用補稅,然查被告天○○於審核上開盈佳及超鼎興業公司之帳證資料後,皆有發出補稅通知,而非於其職權範圍內做出免予補稅之處分,此有己○向中和稽徵所函調被告承審之盈佳及超鼎興業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被告天○○答辯狀所附被證七),足認被告天○○並無收賄情事,否則豈會對上開公司做出補稅處分甚明。
(六)又查,被告O○○曾於偵訊筆錄中供稱,其有時會將帳證資料直接送至稅務員辦公之處(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然查被告天○○承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各類所得業務審查業務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期間僅三個月,而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則改辦遺產及贈與稅業務,因業務調動之故,其座位亦由原來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人員之座位區域,移至辦理遺產稅與贈與稅人員座位區域,該二區乃屬不同區域,上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可查(見被告天○○答辯狀所附被證八),而觀諸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天○○受賄日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之後,此時被告天○○早已調至審查遺產稅人員之座位區域,倘O○○之供述屬實,其應會將帳證資料直接送至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人員之座位區域,而不可能利用送帳證之機會將賄款交給在遺產稅與贈與稅人員座位區域之被告天○○,故其供詞顯與事實有間,顯不足採。
(七)末查,盈佳印刷試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佳公司)及超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鼎公司)僅支付O○○記帳費、文具費及整理帳冊的費用,並無另外支付予稅務員之查帳費等各情,業經證人即盈佳公司負責人寅○○及證人即超鼎公司負責人巳○○於己○到庭結證屬實(見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共同被告O○○此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天○○判決之依據。
十一、有關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於任職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征所稅務員時,乘查核益坤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楊格爾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收取O○○所交付之查帳費賄款,各新台幣二萬五仟元,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係共同被告O○○之供述及永信公司之帳冊,惟查被告O○○之供述與事實不合,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之處甚多,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至於永信公司之帳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O○○有向益坤公司及楊格爾公司各收取二萬五千元之費用,然其款項究竟以何名目收取,如何支用,均無其他積極證舉佐證。
(二)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稱查帳費「都是先取得客戶同意後再給」(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事前本人已和客戶談過收取查帳紅包款之目的與用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然被告O○○嗣則稱「客戶大部分都不知情」(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地檢署訊問筆錄)是向客戶表示支付O○○車馬費及員工另行查察,整理帳冊之加班費(見被告O○○偵查中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答辯狀),意即客戶並不知悉所交付之款項係送給稅務員,顯見被告O○○此項不利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疪。
(三)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對於所謂查帳費之交付,均稱是其自已送交給稅務員(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並稱「因國稅局的稅務員我比較熟,所以國稅局部分的業務都是我負責」(見地檢署偵查卷第一○四頁),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地檢署訊問時則稱「(問:有無交付賄款予在庭被告?)除姚、黃二人是中和稽徵所的人外,其餘六人分屬新莊及三重我較少去,對他們沒計麼印象。姚、黃二人我忘記有無直接交付賄款,但若他們不在,我就直接放他們桌上,新莊及三重我直接交給服務人員,未直接交予在庭的稅務員」。則被告O○○既未直接將款項交予被告戊○○,則其前所稱被告戊○○有收取其所送之查帳賄款,是否事實,更有疑問。何況依據北區國稅局所規定之作業方式「管制人員應在服務台受理納稅義務人或簽證會計提示之帳證或工作底稿。受理時應依調查通知函內所載應提示之帳證,會計師底稿及有關單位資務點收,並應妥為檢查其中是否夾帶不法資料,若發現有不法資料時,應簽報單位主管移監察室政風室處理」被告O○○所稱其將賄款夾在資料中交給服務台人員而希望不被發現,顯無可能。
(四)又證人F○○(益伸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證人A○○(楊格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己○審理時,均證稱並未交予被告O○○查帳費,則被告O○○係以何名目向客戶收取款項,以及有否交予被告戊○○更屬有疑。
十二、有關被告壬○○部分:
(一)本件共同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北區國稅局總局,由於是櫃檯統一收件,在第一次送件時,無法和承辦的稅務員直接接觸,因此在第一次送件時,我並不會將紅包夾在申報資料中,待稅務員以各種理由通知我補件後,我再依前述方式,影印一份結算申報書,把裝有賄款的信封夾在中間後,連同其補件之資料攜往北區國稅局總局,經由櫃檯通知承辦稅務員至審查一科的查帳辦公室會面,再將賄款連同補件之資料一併交給該稅務員,告之「所有東西都在裏面,該稅務員會表示領會其中之意思而收下。」依被告O○○所述,北區國稅局總局是由櫃檯統一收件,被告O○○無法與稅務員直接接觸。然被告O○○卻於該次供述前或後多次改稱︰是將賄款夾藏在帳簿憑証中交付稅務員。(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己○訊問筆錄)。顯見被告O○○對於交付賄款予被告壬○○等人之過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存有明顯瑕疵,已難據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二)依被告O○○之供述,其或稱係稅務員以各種理由要求補件時趁機索賄。惟查,本件被告壬○○於查核謝氏企業社營所稅時,完全依書面資料查核辦理,並無要求補件之情事。且若要求廠商補件,依規定審查人員應填寫補件「通知函」,以書面通知補提示之。但查,卷內並無任何由被告壬○○填寫之補件「通知函」存在,被告壬○○既未對謝氏企業社發過補件函,則被告O○○片面供述係是利用補件機會收取賄款等情,亦不存在。
(三)又依國稅局帳證檢查作業流程及國稅局總局審一科戌○○稽核及管制股長g○○到庭之証述(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相關單位提示帳証或補資料時,皆須先由管制人員簽收並會同納稅義務人清點帳證,帳證始交由承辦人進行查核,另須補資料之際依規定亦要發補件通知。由於上開流程是法定程序,及實際作業程序於送帳冊或補資料之際均要接受清點,製作收據,因之數萬元之賄款能利用送帳冊之際予以夾帶,而不被人發覺實顯難令人相信。因之被告O○○所稱賄款夾在帳簿中乙節,完全不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被告O○○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己○所供︰新莊稽徵所行賄之過程是透過管制股,利用於第一次送帳証之機會(用透明塑膠袋,夾在帳證內)[云云,亦與上開被告O○○之證詞及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第一次之筆錄明顯矛盾。則被告O○○之供述與實際之收受帳冊流程並不相符,實難令人採信。
(四)且本件被告對於謝氏企業社之營所稅查核,完全依法查核,並依法對謝氏企業社通知補徵稅額,並無任何給予刁難或方便之情。己○傳訊謝氏企業社之負責人h○○○到庭証稱︰沒有交付O○○任何行賄款項(查帳費),被告O○○亦未告知要行賄稅務員。而謝氏企業社之負責人之證詞明顯與被告O○○之自白(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中,被告O○○稱︰謝氏企業社同意,先墊付)不相符合,因之O○○自白行賄之證詞,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檢視公訴人查扣之被告O○○之內部帳冊所記,謹記有「收款月日」、「行號」、「金額(現金或支票)」、「科目(何年度之何種類)」以及「簽收人(O○○)」與時間。查上開之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O○○有向該等人收取金錢,但實看不出任何與稅務員有關之資料。且該等金錢之用途為何並不可知?更看不出是何時交付賄款予何稅務員。又衡諸一般常情,行賄之時間,必於「審查之後,核定前」才合理,但觀諸本案公訴人依被告O○○之供述起訴其他被告行賄之情節,竟存有諸如︰尚未接辦審查業務即獲賄款(如被告B○○所審查之案件等),核定甚久才送款(如被告午○○所審查之案件等);業已改派調職而未承辦審查卻有收賄款(如被告天○○、C○○等);更有甚者,竟有非由被告O○○承辦之案件,被告O○○確也承認其有利用承辦送件之際行賄(如被告壬○○之謝氏企業案),以及被告O○○代墊賄款長達一年之久,等荒謬違反情理之指述。故而被告O○○之供述,不足採為被告壬○○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據。
(六)被告O○○稱:八十三年度謝氏企業社之營所稅查核由伊經手,親自送賄款、帳冊,並於八十五年間行賄被告,惟依扣案證物之國稅局電腦紀錄得知,謝氏企業社八十三年度之帳務係由d○○事務所處理,並非由被告O○○所處理,。被告壬○○所承辦謝氏企業社八十三年度營所稅之查核工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而該公司之帳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蕭振昆送至新莊稽徵所管制櫃檯點收,管制人員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轉由被告簽收,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查核完畢,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由d○○事務所人員f○○領回帳冊,此由新莊稽徵所八十三年度案件簽收明細可證。依卷內被告O○○出國之紀錄可知,八十三年度謝氏企業社營所稅送帳冊期間O○○本人並未在國內。(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二十五日被告O○○出國)。八十四年間謝氏企業社八十三年度營所稅查核業務並非由O○○(永信公司)經手,而係由d○○事務所辦理,業經己○傳訊證人記帳業者d○○、f○○、謝氏企業社負責人h○○○到庭陳明在卷(見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則謝氏企業社如何會透過O○○向被告行賄?再依被告O○○所供:行賄之賄款係伊先代為墊付而後再向謝氏企業社收取云云,然本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即查核完畢,而被告O○○卻陳明賄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才向公司收取,其間有一年之時差,顯不合情理。況本件謝氏企業社查核與被告O○○之業務並無關聯,被告O○○豈有必要代為墊款。
十三、有關被告亥○○、C○○、P○○、黃○○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亥○○、C○○、P○○、黃○○均係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務員,而同案被告O○○則為永信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該公司分別代辦青野企業有限公司、溯豐實業有限公司、世煜有限公司、協美機械有限公司之八十三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依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各該客戶接獲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通知書時,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利用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賄款一萬元、三萬三千五百元、三萬元、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分別交予被告亥○○、C○○、P○○、黃○○收受,因認被告亥○○等四人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亥○○等人於審核營利事業單位繳稅申報書,如發現有帳冊憑證不足時,需立即以書面通知補正,該通知書上並無承辦股別,代辦申報之人既然無從得知承辦人,自屬無從向被告等人行賄。且查,納稅義務人補送帳冊資料時,均直接向櫃檯之服務員洽辦,且因不知何人承辦,即屬無法直接向承辦業務之被告提出,是納稅義務人顯然沒有機會致送賄款予被告亥○○等人;其如有送出賄款,必在櫃檯遭服務員擋駕,絕非被告亥○○等人所可收受取得。
(二)被告亥○○審查青野企業有限公司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補送帳冊資料,有委任書、通知函、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既係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補證,則同案被告O○○所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於補送資料時行賄亥○○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C○○受理溯豐實業有限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雖曾通知該公司補證,然被告C○○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將工作交予另一稅務員廖祝君處理,其後即由廖祝君負責該案,此有審核報告書、審查報告書、移送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被告C○○嗣後既未承辦該案,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受賄,是同案被告O○○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行賄被告C○○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四)被告P○○審查世煜有限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通知該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補送帳冊資料,有委任書、通知函、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既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補證,是同案被告O○○所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補送資料時行賄P○○云云,委不足採。
(五)被告黃○○審查協美機械有限公司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通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補送帳冊資料,有委任書、通知函、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既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補證,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受賄,是同案被告O○○所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補送資料時行賄黃○○云云,即非事實,委不足採。
(六)末查同案被告O○○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偵查時,明白供稱「新莊及三重,我直接交服務台人員,未直接交予在庭之稅務員(含被告四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其既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四人,自難認被告四人有受賄犯行。綜上查證被告O○○在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容係被告O○○藉機向廠商收款之手法,非無可能,各該相關廠商到庭供稱,只繳稅款與記帳費等,沒有送查帳錢。
十四、有關被告T○○部分:
(一)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偵訊之始固供陳:「我有向炳文企業有限公司收取八十二年查帳費用二萬五千元,該筆賄款是本人事先取得客戶同意後由我先行墊付,並夾帶至送件的帳簿憑証中交付予汐止辦事處稅務員T○○,...,隔了數月後本人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客戶中收回所代墊的賄款...由於前開受賄之稅務員均和我認識甚久,為了使查帳之事順利完成,本人均會在獲得客戶同意之前提下,先予代墊查帳費之賄款,賄款交付後才於事後向客戶收回,但有時客戶手頭不便或不干願甘支付查帳費,就拖拖拉拉的隔了數月甚至超過一年以上才支付本公司,如此在帳冊上就會有已查帳完畢,但仍收取查帳費的情形發生(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0八九號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反面)等語,然查本件公訴人起訴O○○代理記帳,並行賄稅務員查帳費之廠商客戶多達有六、七十家,倘如被告O○○所稱:本人均會在獲得客戶同意之前提下,先予代墊查帳費之賄款,但有時客戶手頭不便或不干願支付查帳費,就會拖拖拉拉的隔了數月甚至超過一年以上才支付,則其代墊之款項恐已非些微少數,且既先獲得客戶同意代墊,又豈有事後不甘願支付之理?更遑論賄款之交付,焉有代墊之理。蓋倘核定無庸退補稅,其廠商客戶事後不予承認,被告O○○豈非平白徒增損失,被告O○○又豈願甘冒行賄犯罪,致罹重刑之理?堪認被告O○○所稱有違經驗法則,前後予盾,已不足資為不利被告T○○之認定。
(二)被告O○○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當庭指認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T○○時則稱:我不記得了(見同上偵卷第三二七頁),核與其前揭筆錄所稱:受賄之稅務員均和我認識甚久,更有出入,則被告O○○就是否交付賄款予被告T○○之事實,尚不能為明確之指証,實無從據被告O○○單方片面之指述,即率以推斷被告T○○涉有本件之犯行。
(三)扣案之永信公司帳冊固有炳文、查帳二五○○○之記載,惟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意旨,此僅為永信公司O○○單方製作之文書,並不足據為被告收受賄款之推定。甚且炳文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發函通知帳証檢查,待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已核定無庸補退稅,此亦有炳文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選查案件帳証檢查調整所得額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時間上與永信公司帳冊記載有出入,而O○○所稱代墊一事又與經驗常情有悖,已如前述,則公訴人循被告O○○單方片面不實之指訴及帳冊等資料,據以為認定本件被告T○○犯罪之証據理由云云,顯不足以昭折服。
(四)再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係由管制人員依選案清冊依序派查,並持調案清冊或調案單向資料課調借結算申報書後,始將派查單及結算申報書交審查人員簽收,審查人員收受後即以雙掛號寄發調查通知函,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帳証等資料備查,嗣納稅義務人提出帳証等相關資料,則係由服務台管制人員受理點收,制作借調帳簿憑証收據交納稅義務人收執,而服務台管制人員會同納稅義務人點收提示之帳証等相關資料時,應檢查有無夾帶不法資料,方將點收之帳証移交審查人員查核,此等帳証檢查作業流程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九0一六0二五五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証被告O○○所稱利用送交客戶帳証資料時,將賄款夾藏於其中一併親自交付稅務員云云,顯與作業流程相舛,斷無可能,不足為信。
(五)再者,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炳文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一案,嗣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征所覆核結果亦如被告查核之結果,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一第八七0五五七七八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征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芳汐審第八八000四九六號函可憑,準此益足堪証被告T○○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並無任何違失之處。
十四、有關被告O○○部分:
(一)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關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既係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其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是否達違背職務之程度,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0號,同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七七號判決暨同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非唯共同被告辛○○、丁○○、乙○○、a○○等人堅決否認曾收受O○○交付之賄款,且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辛○○、丁○○、乙○○、a○○等人確有收受賄賂。公訴人對宇秀公司、M○公司及J○公司所申報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究有何「明顯缺失」,及被告O○○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並曾要求公務員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該公務員果否於職務上為違背之情事等,攸關被告行賄罪是否成立之要件,俱未調查及記載,僅以「.....收受前開賄賂,並讓上開公司順利通過審核」乙語帶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O○○確有行賄,首需陳明。
(二)綜觀全案卷証,除查扣永信稅務公司外務員平日收款明細外,不及其他,而該收款明細縱有何時向何公司收取款項之金額、用途(如稅金、記帳獎金)等外,更無其他資料,此外,共同被告U○○、癸○○及甲○○亦陳明渠交付O○○之款項,除繳交記帳費及預繳稅款外,並無要求稅務員為任何放水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僅憑永信公司外務員之收款明細表,欲繩被告O○○以行賄罪之刑章,亦尚有未足。
(三)查「行賄罪以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為構成要件。如僅對於公務人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而非關於違背職務者,在現行法上尚無處罰之明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及同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O○○固供稱對國稅局查帳人員交付款項,希以減少往返及補件之煩擾,辜無論其是否確有交付款項,然被告O○○自始亦無要求查帳之稅務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各遭查帳之客戶,亦均依法補繳應繳稅額,無因之無庸補稅或短補稅捐之情形,則被告O○○既無違背職務之要求,殊無涉犯刑章之可言。
(四)次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分別明揭斯旨。本件經己○傳訊各廠商到庭,均查無任何交予被告O○○查帳費之事實,亦未據証稱曾要求被告O○○行賄以求減少補稅或無庸補繳稅費之利益,從而,被告O○○之行賄罪責,不能成立。
(五)本件共同被告G○○等人均否認收受被告賄款,且經己○訊各稽徵所主管、管制股人員到庭,証稱查帳人員無法與記帳業者或廠商直接接觸,所有文件(含補件)均須經由管制組人員點收,從未發現帳証內夾有賄款之情形,通知補送資料時亦同。審查人員以雙掛號寄發調查通知函,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帳証等資料備查,嗣納稅義務人提出帳証等相關資料,則係由服務台管制人員受理點收,制作借調帳簿憑証收據交納稅義務人收執,而服務台管制人員會同納稅義務人點收提示之帳証等相關資料時,應檢查有無夾帶不法資料,方將點收之帳証移交審查人員查核,此等帳証檢查作業流程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九0一六0二五五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被告O○○雖自白利用送交客戶帳証資料時,將賄款夾藏於其中一併親自交付稅務員云云,顯與作業流程相違,斷無可能,不足為信。自不得僅以被告O○○顯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O○○有罪之唯一證據。
十五、有關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癸○○係J○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J○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明顯缺失,被告為求順利通過查核,乃透過同案被告O○○轉送三十萬元賄款予北區國稅局稅務員即同案被告a○○,因認被告癸○○涉有行賄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癸○○供稱其雖曾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O○○,此乃係其所掌理之J○公司長期委託被告O○○處理報稅等事宜,屢有需要繳稅或補稅情事發生,被告癸○○遂預先交付該三十萬元予被告O○○,以備繳款之需,此係備用款,涵括車馬費、加班費、編報表及繳稅等,絕非供行賄之款項,嗣因該款一直未予動用,被告O○○已先前(即案發前),返還十萬元予被告癸○○,嗣於本案偵查中,其為了避嫌,復再返還其餘二十萬元予被告癸○○等語,此項辯解非無可能。且衡情而論被告癸○○茍知悉該三十萬元,係用以行賄稅務員a○○之用,何以願意簽發支票用以行賄?此舉顯與行賄之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癸○○是否知悉被告O○○向其收取三十萬元係作為行賄之用,以及被告O○○是否曾明確告知被告癸○○該款係用以行賄稅務員均屬有疑。且既用以行賄,該款項何以於案發前即退還被告癸○○,則共同被告O○○究竟有無交付款項與稅務員a○○顯屬有疑,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O○○之供述,作為被告癸○○行賄之唯一依據。
(二)共同被告O○○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供述,J○企業八十二年度查帳費三十萬元,系先行墊付給被告a○○,事後再開據向公司取回。但同一天另一份筆錄卻表明已退還二十四萬,並親自送至公司,由負責人親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O○○則供稱向癸○○(J○負責人)部分是付車馬費、加班費,及編報表及繳稅的費用,我向呂收三十萬,過年前退還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則辯稱J○公司則是約定要還十六萬(八十二年度查帳費三十萬元)但至今未給付。而被告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己○供稱:錢交給被告O○○,是要做為記帳費、車馬費、補稅等費;足見O○○前後供詞混亂矛盾。且與J○公司負責人被告癸○○供述全然不符。如其供稱三十萬查帳費全部給付被告a○○,為何又供稱退款予公司二十四萬,十六萬,十萬等等,豈有此理。更何況供稱送給賄款三十萬系夾在帳冊憑證中,送交管制人,逐一清點後開立收據,而管制人員竟未能發現夾帶之三十萬現金。試問三十萬現金較任何帳冊憑證都來得厚實,又如何夾藏而不被發現,實難想像。
(三)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事前和客戶談過,再指示會計開立收款單交業務向客戶收取,支票則軋入帳戶再領用,現金直接支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則供稱金額過大,超過五萬,先行收取再轉交,金額不高則會先代墊,嗣後收回。則本件被告癸○○交付之三十萬元,既已超過五萬元,被告O○○實無先行代墊之理,然被告O○○嗣竟改稱經客戶同意後,大都是先行墊付。且金額已不論大小,甚至二、三十萬元以上者,亦都聲稱為代墊,其與常情不符,彰彰明甚,甚難採信。
十六、有關被告U○○、甲○○部分:
(一)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U○○、甲○○對於同案被告辛○○、丁○○及乙○○行賄,其所憑之證據係以同案被告O○○之自白及扣案之帳冊為其主要之證據。而本案共同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是趁送件時將查帳賄款夾帶於帳證資料中交給稅務員,而其方式則是先將查帳費事先用白色信封裝好,連同帳證憑證共置於一個塑膠袋中,親自前往稅捐單位將該袋帳證交予承辦稅務員,交件時則口述:『所有東西都在裡面』,此即暗示賄款就在其中,稅務員則基於長久往來的默契收受前開賄款云云(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北機組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然查本件共同被告丁○○所屬之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設有管制人員,一切資料皆由該管制人員逐一點收並簽收後,始轉交予承審稅務員,故O○○送帳證時根本不可能與稅務員有所接觸,自不可能利用送帳證之機會致送賄款給稅務員,此觀己○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調之帳證檢查作業流程圖流程(二)「通知提示收受及移轉帳證」處規定,納稅義務人向該分局提示帳證時,皆須先經由該分局管制人員簽收並會同納稅義務人清點該帳證是否夾帶不法之物後,該帳證始交由審查人員(即承辦稅務員)進行查核即明;而上開流程亦經證人R○○(即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管制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我是依照納稅人提出的查帳通知單,發四聯單收據給納稅人填,填完後,我就開始全部點收,點收是一本本翻,看總帳、現金簿、憑證、表格等,審查完成就蓋章給納稅人,我自己留存一張,一張再給審查人員」、「代理人收受帳證,不可以由審查人員直接收受」及「(問:審查時是否曾經發現帳證夾帶金錢?)沒有,不曾看過」等語(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可加以證知。觀諸台北縣分局所提示之帳證檢查流程圖及證人R○○上開各證言,足證O○○根本不可能利用送帳證之機會致送賄款給稅務員,故其關於致送賄款予同案被告辛○○、丁○○及乙○○等稅務員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共同被告O○○之自白不得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尚須其他補強證據。
(二)次查,宇秀公司負責人U○○,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時及檢察官傳訊時均供稱其從未行賄,並稱「公司加工所用之器材材料皆有取得憑證」、「馮某向其收的是繳稅的錢」、「沒有另向其索錢行賄稅務員(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以及「我是冤枉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O○○說要補多少稅,我就交給他」等語(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被告U○○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之答辯內容,亦陳稱「O○○向宇秀公司收款時只說繳稅用,並未言明作行賄用,倘有告知要行賄則公司不願給付,因記帳依法應具實記載申報及繳稅,無須被告O○○行賄,且公司不會透過O○○送賄款給承辦稅務員」等語,而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筆錄亦稱「他幫客戶處理帳證均甚完備」,則被告U○○於交付款項予被告O○○時,被告O○○究竟有無告知U○○該款係作為行賄之用,顯有疑義。
(三)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中僅說明宇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明顯缺失」,而共同被告丁○○因收受賄款而使宇秀公司「順利通過審核」,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所謂「明顯缺失」之事實如何,亦未能指出共同被告丁○○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而依據卷內資料顯示,宇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U○○並未要求同案被告O○○行賄,同案被告丁○○對其所審查之公司亦均係依法核課。宇秀公司負責人被告U○○於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O○○說要補多少稅,我就交給他」,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據實申報?)是,我都將薪資幾付明細表交給永信公司申報」、「O○○向我收的是繳稅的錢」(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足見宇秀公司乃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U○○並無向被告丁○○行賄之意。
(四)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偵訊同案被告丁○○時,曾詢及同案被告丁○○何以宇秀公司二個年度中申報營業額較低的,所繳的營所稅反而較營業額較高的為高之問題,似認為宇秀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額較少,但核定之營所稅較多,而被告丁○○所審核之八十三年度宇秀公司之營業額較多,最終核定之營所稅反而少於八十二年度,因而斷定被告丁○○有違背職務云云。然查核定營所稅之多寡牽涉因素甚多,並非單以營業額為唯一標準,況被告於審核該年度之營所稅時,並未調閱前一年度之核定情形,根本無從比較,是僅以前一年度之核課情形,即論定被告丁○○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殊非可採。
(五)M○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檢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已否認交付共同被告O○○之金錢係為行賄稅務員。而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調查局筆錄稱「該筆費用馮某只用掉四萬元,其餘十二萬元馮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現金方式在永信公司退還給我」,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中稱「年底他退十萬元給我,是我去他事務所拿資料他當面給我的」等語,顯見被告甲○○對於該款是否行賄並不知情,否則若係用以行賄稅務員豈有退回部分之理。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己○訊問時表示支票「是要繳稅的,年終要繳稅時,我們開十五萬元的票給O○○,詳細日期要看支票日期。O○○說要繳稅用的。」並無行賄之事。茍被告甲○○知悉該款係用以行賄稅務員,豈會簽發支票供人嗣後查知。況被告O○○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中亦稱「甲○○部分我向他收取十六萬元,沒有說明用途。」足認被告甲○○並不知道該筆款項除繳稅外,尚有無其他用途,自不得僅以交付款項即認被告甲○○之行賄犯行。又起訴書附表所載M○公司之賄款交付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然由卷內所附本件管制單位收受日期卻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二日期顯不相同,如被告O○○所述其均在送交帳證時夾藏於帳證內屬實,則二日期為何會不同?顯見被告O○○所述亦非屬實。
(六)共同被告O○○之自白前後矛盾與實不符,已如前述。而單憑永信公司之帳冊,僅能證明O○○以「查帳費」名義向宇秀企業有限公司收取各六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查帳費,及向M○工程有限公司受取十六萬元之查帳費,至於被告O○○有無將該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辛○○、丁○○或乙○○?或係挪作他用,中飽私囊,實不得而知;更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資金款項之流向,確係真用以行賄被告辛○○、丁○○及乙○○之用。
(七)證人即係永信公司員工並未親歷O○○所言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辛○○、丁○○之情境,其證言為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有違,又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U○○之犯行存在,自不得以臆測推想代之。
十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酉○○、D○○、I○○、Z○○、Q○○、地○○、S○○、天○○、戊○○、壬○○、亥○○、C○○、P○○、黃○○、T○○、O○○、U○○、癸○○、甲○○有前開收受賄賂及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