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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二0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五號九樓之二安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格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五號六樓之四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丙○○、甲○○明知安格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由甲○○代為籌措安格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三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自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及自合祥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號 ),分別提出一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作為資金來源,於同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戶名「安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號)之戶頭內,並意圖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製成「查核報告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持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藉以表明對股東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使台灣省政府為不實之登載,安格公司隨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之正確性。該向甲○○、合祥公司調借供登記驗資之股款三千萬元,於會計師驗資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全數提出上開供申請安格公司登記查驗之戶頭,分別於同日轉存回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一千萬元,存入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欣公司,負責人宋養,為甲○○之夫)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一千一百萬元,存入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良公司,負責人宋養,為甲○○之夫)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 號)九百萬元。甲○○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將合祥公司資金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流動資金,自合祥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號)提出,於同日存入安格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 號)之戶頭內,貸與安格公司,以供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核時說明查驗之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此有茂仁診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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