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己○○、因違反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五號六樓之四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合祥公司)之負責人,辛○○(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其係己○○之夫宋養之軍校同學,且為合祥公司之特別助理)係設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三四五號九樓之二安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格公 司)之負責人,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申請安格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均明 知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安格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新臺幣 (下同)三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供安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驗資之用 ,而由己○○代為籌措安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即安格公司應收之股 款總額)三千萬元,己○○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七分四十五秒自其設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提出一千萬元及以不詳方 法調集二千萬元(按: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始自 合祥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號)提出之前由 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入合祥公司之九百萬元及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帳入合祥公司之一千一百萬元計二千萬元)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六 秒將三千萬元如數存入安格公司籌備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 號: 0000000號)內,並由辛○○作成不實之安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請不知情之庚○○會計師查核後,持以向前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該存(股)款三千萬元全數提領而分別轉存入力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力良公司,負責人宋養,為己○○之夫)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儲蓄部帳戶(帳號: 0000000號)九百萬元;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華欣公司,負責人宋養,為己○○之夫)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帳戶(帳 號:0000000 號)一千一百萬元;己○○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 0000000)一千萬元,安格公司則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八七建三字第一八五四三三號函准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八年間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審核查驗安格公司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發現上情而函移 經濟部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自其帳戶提出一千萬元,於同日存 入安格公司籌備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 由辛○○將該存(股)款三千萬元全數自安格公司之帳戶提領出來,而分別轉存 入力良公司帳戶九百萬元、華欣公司帳戶一千一百萬元及己○○帳戶一千萬元等 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非安格公司之負責人 或股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匯入安格公司之一千萬元,係安格公司之股東 於籌備期間所交付要求代為保管以購置固定資產之用,並非伊之財產,安格公司 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六秒存入三千萬元供會計師查驗, 惟合祥公司係於同日十四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始提領二千萬元,故安格公司之三千 萬元絕非係向伊或向合祥公司所借來的,從而安格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由 辛○○將該存(股)款三千萬元全數自安格公司之帳戶提領出來,而分別轉存入 力良公司帳戶九百萬元、華欣公司帳戶一千一百萬元及己○○帳戶一千萬元,即 非借貸之轉存回款項,安格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己○○、同案被告辛○○、案外人宋養、合祥公司、安格公司、 力良公司、華欣公司之關係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帳戶資金往來流向, 業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辛○○各於偵查中一致供承在卷,並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及其儲蓄部分別檢送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安格公司、合祥公司、己○○、力良公司、華欣公司之開戶資料、存提款 交易明細資料、上開繫案資金存取款憑條、轉帳紀錄等資料、偵查中之訊 問筆錄及被告己○○之答辯狀等附卷可稽。足見安格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 之資本總額三千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己○○負責籌措而來,並非安格公 司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總額至明。 (二)依卷附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安格公司案卷內之「安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安格公司之股東計有同案被告辛○○、戊○○、甲○○、 丁○○、丙○○、壬○○、乙○○計七人,且均經該等股東分別繳納其應 繳納之現金股款計三千萬元,惟查,安格公司之上開股東出資情形,除股 東乙○○確有出資三百萬元,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外,其餘股東 即同案被告辛○○因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有茂仁診所於九十年八月 八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無從查知其出 資情形;股東戊○○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且事後亦曾向同案被告馮 立國表示不願入股成為股東;股東甲○○係技術出資,並非現金出資;股 東丁○○則係合祥公司員工,雖曾於八十六年年中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 合祥公司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領薪水,但根本不知同案被告辛○○( 亦在合祥公司任職)要籌設安格公司之事,實際上並未入股,亦未繳納任 何股款,更不知為何自己會登記成為安格公司之股東;股東丙○○則經傳 拘不到,而無從查知其出資情形;股東壬○○雖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但 係於八十七年間分二、三次向同案被告辛○○給付股款,其最後一次係於 八十七年七月始給付同案被告辛○○股款五十萬元,顯未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前繳納股款完足等情,均業據證人戊○○、甲○○、丁○○、賴中 山分別到庭結證明確,由此可知,安格公司之股東並未分別繳納其應繳納 之現金股款計三千萬元。 (三)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均辯稱: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由被 告己○○帳戶匯入安格公司之一千萬元及由合祥公司匯入安格公司之二千 萬元,係安格公司股東股款委由被告己○○及合祥公司代為購買辦公大樓 及代為購買固定資產云云。但查,同案被告辛○○及被告己○○均未能提 出有何安格公司股東股款曾有「交付款項或委託」被告己○○及合祥公司 代為購買「辦公大樓」、「固定資產」之任何資金往來紀錄或委託文件, 且詳細核對被告己○○、合祥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之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任何來自同案被告辛○○安格公司股東匯給被告 己○○、合祥公司達三千萬元之委託「代為購買辦公大樓、固定資產」之 資金紀錄,三千萬元係龐大金額,設若安格公司或其股東果真有委託被告 己○○及合祥公司代為購買辦公大樓、固定資產,則何以未有任何契約或 文件或會計憑證?顯與常情有違。 (四)查華欣公司及力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宋養,而宋養為被告己○○之夫,此 分別有華欣公司、力良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被告己○○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又合祥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分別由華 欣公司、力良公司同一時間,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承辦櫃員黃宗 智,櫃員代號:031977號)轉入一千一百萬元及九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之 事實,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及其儲蓄部分別檢送函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而合祥公司 復於同日提供安格公司資金二千萬元等情,其證據亦如前述,更難認合祥 公司轉入安格公司之二千萬元,係原本來自於安格公司之股東。再者,安 格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存入其帳戶供會計師驗資之三千萬元,於同 年六月二十日即分別回流至被告己○○帳戶一千萬元、華欣公司同一帳戶 一千一百萬元、力良公司同一帳戶九百萬元,天底下豈有如此巧合之事? 況觀諸卷附之安格公司與力良公司、華欣公司合約書,安格公司與力良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金額為九百萬元,與華欣公司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且均於合約書內載 明於簽約時即給付上開合約金額,顯均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且實際 上,經查並無力良公司及華欣公司於簽約時給付上開合約金額之證據,反 而係力良公司於簽約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透過合祥公司之帳戶將九 百萬元輾轉存入安格公司上開合約金額,已有未合,更荒謬的是,安格公 司與華欣公司之合約書,簽約日期竟記載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而 華欣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何來「八十 六年」即與安格公司簽約之事?由此可見,安格公司並未與華欣公司、力 良公司簽立上開合約,安格公司供設立登記驗資之三千萬元,並非被告林 美齡所稱之安格公司股東先前「委託」被告己○○及合祥公司「代為購買 辦公大樓、固定資產」之資金,而係源於被告己○○及其所經營之合祥公 司、被告己○○之夫宋養所經營之華欣公司、力良公司,進出調度。至證 人宋養即華欣公司及力良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華欣公司總 經理有報告要與安格公司簽約之事,力良公司有跟安格公司在八十七年六 月間簽約」云云,因經查與實情不符,業如前述,自無足採。 (五)此外,右揭事實,復據證人庚○○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安格公司委託不知 情之會計師庚○○簽證之安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之「查核報告書」、安格 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安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 件及安格公司、合祥公司、華欣公司、力良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附 卷可稽。 綜上所陳,被告己○○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即安格公司之負責人辛○○均明知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 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 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辛○○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己○○雖非安格公司之 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辛○○共同實施犯罪,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行 為(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 一項,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 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己○○與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辛○○故 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 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己○○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 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合祥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合 祥公司之二千萬元貸與安格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合祥公司之二千 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貸與安格公司;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將上開不 實之存摺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庚○○會計師,持以向前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安格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 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安格公司 設立登記,因認被告己○○亦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 查,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合祥公司並 未借錢給安格公司,合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入安格公司之二千四百 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並非合祥公司之資金,而係先由被告己○○及力良公司、 華欣公司各將資金匯入合祥公司,再由合祥公司將被告己○○及力良公司、華欣 公司所匯入資金之總額一次匯入安格公司等語,且依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帳 戶資金往來流向,可知合祥公司在上開時間二次轉入安格公司之資金均非合祥公 司之資金,而係分別屬於力良公司、華欣公司及被告己○○所有之資金,合祥公 司充其實僅係資金通路之中途轉送站而已。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犯 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修正前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 公司章程。二 股東名簿。三 已發行 之股份總額。四 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 、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 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 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 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 繳 足股款之證件。八 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 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 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製作不實之申 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 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 既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案外人宋養是否因而涉嫌背信一節,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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