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 號、偵緝字第六八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乙○○印章壹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簽帳單肆紙(金額分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 元及一元,並含複寫部分)之乙○○簽名共肆枚(含複寫部分)、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行(戶名為乙○○、帳號六七三三一四)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乙○○印 文貳枚、簽名壹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戶名為乙○○、帳號六七三三一四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 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後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丁○○與友人戊○○ (現仍審理中)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湯城廣場」,偶遇戊○○幼時同學乙○○,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在「湯城廣場」之電扶梯,對乙 ○○出言:「你看什麼,我跟你很熟嗎?」,雖乙○○連忙否認,戊○○猶以手 臂環繞搭在乙○○肩部,將乙○○帶至附近僻靜無人工地,而丁○○不由分說, 即出拳朝乙○○臉部毆擊,致乙○○受有右眼眼瞼瘀傷及右眉骨下皮膚撕裂傷之 普通傷害。乙○○雖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心生畏懼,而不敢再作抵 抗,任由丁○○取走身上皮包,戊○○接過皮包查看,取出乙○○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一紙,命乙○○告知聯絡電話、住址,並以筆記之,再令丁○○撥打電話核 對,確認乙○○告知內容屬實,戊○○與丁○○接續對乙○○嚇稱:「我們知道 你住處及公司的地址電話,先觀察你三天,如果你敢亂來,我們會來找你,如果 沒有動靜,就會通知你拿身分證」等語後,扣留乙○○前揭國民身分證,而任乙 ○○離去。 二、嗣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與丁○○承前恐嚇 取財之犯意,由戊○○先以電話通知乙○○自行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附近,乙 ○○誤認戊○○係為返還身分證而邀約,遂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行經臺北縣三重 市○○街附近時,見戊○○與丁○○共乘一輛機車,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六 十八號某通訊行附近,戊○○令乙○○坐於機車後座,丁○○騎乘乙○○駛來的 機車,三人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某段人煙稀少之堤防上,推由戊○○出面強行取走 乙○○身上皮包,乙○○因前日遭丁○○毆打,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任由戊○○ 拿出皮包內屬乙○○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汽車駕 駛執照各一枚。戊○○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 絡,命乙○○告知前揭金融卡密碼,乙○○不從,戊○○接續嚇稱:「如果不說 ,你全家都會有事」,使乙○○雖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仍因心生畏怖而對戊○○ 、丁○○而告知密碼。隨即由戊○○騎機車後載乙○○至上揭通訊行等候,而丁 ○○則騎乘另一臺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付款機前 ,執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接續八次在自動付款機輸入乙○○密碼, 及操作提款指令,使自動付款機誤認為乙○○或得其合法授權人提領現金,由丁 ○○以此不正方式共領得十四萬八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萬三千餘元)。 丁○○得款後,即將錢攜至前揭通訊行,經乙○○哀求尚有信用卡帳款待繳,戊 ○○遂取其中二萬五千元交與乙○○,令乙○○自行騎車離去,戊○○與丁○○ 則在該通訊行中朋分財物。 三、繼於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取得前揭乙○○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戊○ ○與丁○○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乙○○署押刷卡消費詐欺與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當日晚間八時許,一人至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之 「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向「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購買諾基亞八二五○型行 動電話機二支,並以乙○○名義執卡消費,使「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誤認丁○ ○為乙○○,而允以刷卡,並由丁○○在一式二聯、金額各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 七元與一元之簽帳單上,接續偽簽乙○○署名各一次(經複寫後共為四枚),表 示由乙○○消費之意思表示,而偽造二件簽帳單,並持交該店人員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並詐得市值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之行動電話機二支。丁○○與戊○○復承前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推由戊○○於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印乙○ ○印章一枚,再與丁○○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號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南三重分行,推由戊○○持乙○○身分證,偽以乙○○名義開立帳戶,並於該 行活期儲存款印鑑卡中蓋用前揭偽造乙○○印章二次,偽簽乙○○署名一枚,表 示設定該偽造印章為乙○○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之意思,並持交該銀行 承辦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四、迨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警方接獲檢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 ○街六十八號之通訊行,逮捕他案通緝犯戊○○,適戊○○與丁○○同在該通訊 行內,分持未變造之丙○○與乙○○身分證交給警方查驗,為警當場識破,而帶 回警局,經查知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報案,通知乙○○到案指證,而偵知 上情,並扣得丁○○與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屬丁○○與戊○○所有因 犯本案所得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戶名為乙○○)、與丁○○無涉而屬 戊○○自行冒以乙○○名義申請使用之中華電信IC卡一張,及戊○○與丁○○ 身上贓款共二萬九千一百元,前揭詐騙所得之諾基亞行動電話機二支、乙○○身 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丙○○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 五、案經乙○○、誠泰商業銀行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共同被告戊○○在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廣場取得告訴人乙 ○○國民身分證後,翌日渠有持告訴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三 重市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十四萬餘元,其中二萬五千元交還與告 訴人乙○○,餘款由渠及共同被告戊○○朋分;渠亦於同日與共同被告戊○○先 至臺北縣蘆洲市某「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持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誠泰商業 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諾基亞牌手機二支,並推由渠在二份簽帳單上簽立告訴人乙 ○○姓名二次(含複寫共為四枚簽名);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推由共同被告 戊○○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告訴 人乙○○之印章一枚,渠再與共同被告戊○○於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七○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與前開印章 至該行辦理開戶手續,並推由共同被告戊○○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蓋用 前揭告訴人乙○○印章二次,並簽署乙○○署名一枚,表示設定該偽造印章為告 訴人乙○○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之意思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取財、盜領存款準詐欺、偽簽簽帳單詐欺與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偽刻印章、行 使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犯行,辯稱:在湯城廣場時,渠只有拍告訴人乙○ ○左肩叫伊說話小聲一點,因共同被告戊○○向告訴人乙○○拿身分證作為查詢 辦理信用貸款之用,嗣共同被告戊○○向告訴人乙○○借款,告訴人乙○○事前 已同意借款,復於領出現金後,將其中二萬五千元交還告訴人乙○○繳付信用卡 帳單,且告訴人乙○○還出借信用卡供共同被告戊○○使用,渠是陪同共同被告 戊○○去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戶,渠不知為何會有告訴人乙○○的印 章云云。 (一)、傷害部分: 1、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 我有過去打他,...」(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三二九號第八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我聽到戊○○對乙○○說:『你在看什麼』,口氣不友善,我就過 去打吳正恩臉部,...」(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曾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毆打告訴人乙○○ 。 2、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有兩名年青人挾持我到人行道上打我 ,...」(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又於檢 察官訊問時指稱:「...結果到附近工地,文(指被告丁○○)就一拳打 頭部,導致我受傷,...」(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九十年六月四日 訊問筆錄);其復於甲○調查時陳稱:「...到了家樂福附近一個偏僻的 棚下,突然丁○○就回頭朝我臉部打了一拳,...」(詳參甲○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3、告訴人乙○○提出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 證明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右眼眼瞼瘀傷及右眉骨下皮膚撕裂傷之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可佐。綜合以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乙○○指訴 遭被告毆擊頭部,及上揭診斷證明書中記錄告訴人乙○○傷勢集中於右眼與 右眉,堪信告訴人乙○○指證遭被告毆打成傷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傷害犯行 一節,應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稱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與前揭事 證明悖,顯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他們把我左右抓住,一人抓一邊,把我拉到 人行道,就開始打我一拳,然後搶我口袋皮包,拿走我的身分證,並叫我留 下電話等資料,並立即當場打電話到我家及我的手機,確定我是老實講,就 揚長而去」、「(為何你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會被脅迫到堤防去?)因為戊 ○○看到我很兇,叫我坐在他的機車,然後丁○○就強行騎走我的機車,因 我很害怕又被打,所以才會坐上戊○○的機車」、「戊○○在堤防上搶走我 口袋皮包,搶走我的皮包內的信用卡、提款卡、汽車駕照,然後作勢要打我 ,逼我提款卡密碼,我很怕所以才會講,不然又要被打」(詳參同前偵查卷 第十頁、第十一頁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 :「當時在電扶梯賢(指戊○○)跟我說我跟你很熟嗎?為何一直看我,我 說沒有,後來賢攬著我肩部,叫我跟他走,結果到附近工地,文(指丁○○ )一拳打頭部,導致我受傷,文趁機搶我皮包,他並拿走身分證,賢看皮包 其他文件,就還給我,並要我抄下聯絡地址、電話」、「(隔天下午三點三 十分,他們有無約在重陽橋?)我騎機車到重陽橋,他們要我坐賢的機車, 文騎我的機車,後載我到三重市堤防,賢搶我皮包,皮包內有誠泰信用卡、 第一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並恐嚇我說出提款卡密碼,後來賢載我回重陽 橋看住我,而文離開去提款」、「賢在搶我身分證及給我二萬五千元時,均 有恐嚇我不准報警,否要去我家殺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 十九頁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乙○○於甲○調查時猶指訴; 「...我是上扶梯的時候看見被告二人在我的正上方,戊○○就一直看著 我,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突然戊○○就對我說你看什麼,我就說我沒有看 你,他說我就認為你有看我,我就一直說沒有,戊○○就用手搭在我的肩上 ,硬推著我離開了家樂福大約走了二分鐘,到了家樂福附近一個偏僻的棚下 ,突然丁○○就回頭朝我的臉部打了一拳,接著就拿走我身上的皮包,就問 我的地址還有電話,戊○○用筆把他抄下來,丁○○打我的手機確認我沒有 說謊,他們二人就告訴我說他們知道我住處及公司的地址電話,如果我敢亂 來,他們會來找我,戊○○當場就把錢包還我,他們二人還說,先觀察我三 天,如果沒有動靜,就會通知我去拿身分證。後來隔天我去上班在下午的時 候,戊○○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到三重的一座橋的附近等他,...我自 己騎了壹臺摩托車,在五華路附近就看到被告二人共騎壹臺機車,我就尾隨 他們一直到五華街六十八號的通訊行附近,他們就在交談要帶我去哪裡,黃 國就叫我跟他去,戊○○就騎我的摩托車載我,丁○○騎著他們自己的摩托 車,車子到堤防就直接把我的皮包抽出來翻看,然後把我皮包內的誠泰信用 卡、第一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拿走,戊○○接著問我密碼多少,我不告訴 他,他說如果我不告訴他全家都有事,他們在堤防有推我,叫我講出密碼, 當時會害怕,因為沒有其他的人,然後我就告訴他們,後來我們下堤防,戊 ○○用我的機車載我回剛才那個通訊行附近,丁○○騎另一臺機車往另壹個 方向走,...後來我在通訊行看見丁○○拿了壹包東西回來,我有告訴戊 ○○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需要繳信用卡費,大約等了三十分鐘丁○○才回 來,戊○○就從丁○○那個包包拿出錢大約二萬多給我,讓我去繳卡費.. .」(詳參甲○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 丁○○夥同共同被告戊○○恐嚇取財之犯行,前後指證相符,而無瑕疵。 2、又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留下身分證及電話,...」(詳參同前偵 查卷第九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而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 供承:渠在堤防取得告訴人乙○○的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物(詳參同前 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與共同被告戊○○ 多次自白:係由被告持告訴人乙○○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得款金錢除 交付給告訴人乙○○二萬五千元外,餘均朋分,且由被告丁○○持告訴人乙 ○○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諾基亞行動電話機二支(詳參同前偵 查卷第八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 三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一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第一二四頁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亦供承曾取得告訴人乙○○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 ,並推由被告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等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3、再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街六十八號通訊行為警逮捕時,被告曾提出告訴人乙○○身分證, 且為警當場查扣告訴人乙○○駕駛執照一枚等物,此據被告與共同被告戊○ ○坦承不諱,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此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4、復查,被告雖以:告訴人乙○○自己將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借與共同被 告戊○○使用,且同意由渠提領現金,刷卡消費為詞置辯,而共同被告戊○ ○亦多次辯稱: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是渠向告訴人乙○○借得使用,並 無不法云云。惟以共同被告戊○○自承:渠與告訴人乙○○是小學同學,在 渠就讀國二、國三左右入監服刑後,即未再與告訴人乙○○聯絡(詳參甲○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別離多年,初次見面即要求告訴人乙○○ 借款;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取得金融卡、信用卡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人 煙稀少堤防;倘被告與共同被告戊○○所辯為真,則告訴人乙○○自可自行 提領現金再交付借款與共同被告戊○○或被告,何須告知他人密碼?甚且在 被告將其存款提領殆盡後,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將其中二萬五千元返 還與告訴人乙○○繳納信用卡費?且告訴人乙○○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報警處理,此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可佐;再以共同被告戊○○與被告向 告訴人乙○○借款或借用信用卡、身分證,並無任何借據或相關文件為證, 顯與一般民間借款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所辯,應係 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準詐欺部分: 1、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立之自動 付款設備,持告訴人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及提款二萬 元七次及提款八千九百元一次之指令,共提領十四萬八千九百元現金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證言:被告共提款十四萬多元等語 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指證遭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十四萬餘元,復有告訴人 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持 告訴人乙○○金融卡提領現金。 2、雖被告辯稱:金融卡係告訴人乙○○交與共同被告戊○○提領,作為出借現 款之用云云,而共同被告戊○○亦為相同之證言。惟該金融卡係告訴人乙○ ○遭被告與共同被告戊○○恐嚇而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以輸入 告訴人乙○○密碼及提款指令,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 金,應有準詐欺犯行。 (四)、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部分: 1、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曾持告訴人乙○○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蘆洲 市某處「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刷卡消費購買諾基亞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二 支,並於金額各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與一元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簽署告 訴人乙○○姓名各一次(含複寫部分共四枚簽名)後,持交店員消費付款, 購得之行動電話機則由渠與共同被告戊○○各持一支(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八 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四十二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 一二四頁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相符(詳參 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告訴人乙○○姓名,業據誠泰商 業銀行承辦人鄭福來證述綦詳(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頁九十年六月十七 日警訊筆錄),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授權管制處理單各 一件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聯卡會字第 五七九號函與其附件簽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所為此部分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自承:渠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與共同被告戊○○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七○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由共同被告戊○○進入銀行開戶 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四十二頁九十 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二四頁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甲○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 被告戊○○供述相符(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陪同共同被告戊○ ○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刻有告訴人乙○○姓名之印章一枚至臺北縣三 重市○○○路一○七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由共同 被告戊○○,蓋用告訴人乙○○印章二次,簽署告訴人乙○○姓名一次於該 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此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年七月 九日北商銀南三重(○九○)字第○○○三○號函及附件印鑑卡、金融機構 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影本各一件與印章一枚、存摺一本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就行使偽簽 帳單詐欺及偽造告訴人乙○○印章,蓋用於印鑑卡及偽簽姓名行使,均有犯 意聯絡。 3、雖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均辯稱:持信用卡刷卡及開戶,均事先徵得告訴人 乙○○同意云云,惟信用卡及身分證皆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戊○○恐嚇取得之 財物,已如前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雖被告請求與告訴人乙○○對質,惟告訴人乙○○已於警訊時表明不願與被 告對質(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且事 證已臻明確,故無再事傳訊告訴人乙○○之必要。另共同被告戊○○於警訊 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當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 否認前詞迄今,故甲○認其警訊筆錄,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其恐嚇告訴人乙○○,取其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其持告訴人乙○○金融卡,接續八次不正輸入 告訴人乙○○之密碼及提款指令,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欺罪;而其偽以告訴人乙○ ○名義,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二紙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乙○○姓名各一次( 經複寫後為四枚簽名),並於臺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 使用偽造印章二次,並偽簽姓名一次後,持交承辦人員,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告 訴人乙○○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偽以告訴人乙○○信用卡刷卡消費, 詐騙「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行動電話機二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上揭恐嚇取財罪、準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罪,皆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起訴,惟甲○ 認應擴張其犯罪事實至行使階段,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簽帳單及 行使印鑑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一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強盜告訴人乙○○財物,惟甲○認告訴 人乙○○遭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強取財物之際,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故於基 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 為上揭傷害罪、恐嚇取財罪、準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傷 害罪,與前揭各罪犯意各別,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傷害程度、年輕力壯不 思進取,竟以恐嚇強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告訴人乙○○印章一枚,二紙簽帳單偽造之告訴人乙○○ 簽名共四枚(複寫部分)及印鑑卡上告訴人乙○○印文二枚,簽名一枚,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戶名為乙 ○○、帳號六七三三一四)屬被告與共同被告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中華電信IC卡一張、為 共同被告戊○○自行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與被告無涉,而共同被告戊○ ○與被告丁○○身上贓款共二萬九千一百元,前揭詐騙所得之諾基亞行動電話機 二支、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丙○○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均屬贓 物,故甲○對此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