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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在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十二巷五號住處及鶯歌鎮○○路三界公坑二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雙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十二巷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鏟子一支;復於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三界公坑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二次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北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北衛檢字第三五0四七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陸(一)0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次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之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少二次,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在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淨重0‧0二公克、0‧0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究,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論及另一次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院認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併加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高 明 德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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