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九號)、 移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壹張、電腦壹套均沒收。又共同連 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偽造之呂秀芬薪資明細參紙、偽造之趙岩安、張境驛、呂秀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偽造之楊嘉誠委託書參紙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許 嘉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壹張、電腦壹套、偽造之呂秀芬薪資 明細參紙、偽造之趙岩安、張境驛、呂秀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偽造 之楊嘉誠委託書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得知可以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消費 購買商品,竟萌投機之貪念,自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處,取得辛○○於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銀行)、寅○○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持卡人等資料,復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縣板 橋市某「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透過該店內之個人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再連結至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聯公司)所設置之購物網站(網址 http ://www.citymart.com.tw/),點選進入申購商品網頁後,明知未得如附 表一所示各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偽以各該持卡人之名義向旭聯公司分別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金額詳附表一),並於網頁上輸入各該持卡人之姓名、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持卡人申購商品之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向旭聯公司確認各該筆信用交易,並得據以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之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 「刷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旭聯公司,並致旭聯 公司之電子商務部部門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分別以掛號郵件及委由「日通快遞」外務人員遞送之方式, 交付予戊○○(戊○○當時暫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首府大飯 店」七樓七三九室,該掛號郵件及快遞郵件均係由飯店櫃檯人員己○○代收後轉 交戊○○);戊○○依此方式,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二具,嗣並均將 之轉售他人而換取現金花用。 二、戊○○食髓知味,復得知縱未輸入正確之持卡人姓名,亦能於網路上進行信用卡 交易,乃將上情告知其已成年之友人楊朝盛(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二人經謀議後,認有利可圖,乃約定由楊朝盛負責提供信用卡簽帳 單,並由二人利用該等簽帳單上所記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持卡人等資料 ,上網盜刷以購買認證ID點數(即網路虛擬貨幣),得手後將所購得之認證I D點數換購為網路線上遊戲點數(換購比例為一比八),再將遊戲點數售予他人 以換取現金,所得則由二人平均分配;謀議既定,渠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戊○○承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利用楊朝盛所提供因其經營藥局所取得之客戶信用卡簽帳單資料(經戊○○ 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均輸入其本人所有之個人電腦內,需要時即將存於該電腦內之 資料以紙張列印,以便於記錄及攜帶),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由戊○○ 、或由楊朝盛在臺北縣新莊市「克萊姆」網路咖啡店及其他不詳場所,透過個人 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結至大眾國際電信加值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公司)所設置之網奇網站(網址http://www.iplus.net.tw/),點 選「EZ-payA點大作戰」選項進入申購網頁後,明知未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持卡人 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各該持卡人之名義向大眾公司購買認證ID點數,並於網 頁上輸入各該持卡人之姓名(或輸入持卡人之真實姓名、或以杜撰之名稱任意填 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持卡人申購認證ID點 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向大眾公司確認各該筆信用交易,並得據以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均予以傳送「刷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大眾 公司,並致大眾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 相當於各該筆消費金額之認證ID點數悉數加至戊○○、楊朝盛之個人線上帳戶 內;戊○○、楊朝盛二人依此方式而共同詐得上開認證ID點數之不法利益。嗣 二人再於「大蕃薯遊戲網站」(網址http://www.gamestation.com.tw/)上, 將詐得之認證ID點數換購為線上遊戲點數;戊○○並於該網站上刊登廣告出售 上開線上遊戲點數,經不知情之林明珠等人與其接洽後,戊○○乃將部分線上遊 戲點數售予林明珠等人,而換取現金花用(嗣因大眾公司及負責經營管理「大蕃 薯遊戲網站」之公司察覺有異,而將渠二人所詐得尚未用盡之認證ID點數、線 上遊戲點數均予取消)。 三、戊○○復承前一、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行利用前 揭楊朝盛所提供之簽帳單上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持卡人等資料,連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咖啡店,透過該店內之個人電腦網路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結至南美洲某間名為「DRAGONFANS SYSTEMS,INC」公司所設 置之購物網站,點選進入申購商品網頁後,明知未得如附表三所示各持卡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仍偽以各該持卡人之名義向該南美洲公司購買不詳式樣之化妝品、 保養品等商品(金額詳附表三),並於網頁上輸入各該持卡人之姓名、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持卡人申購商品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表示持卡人向該南美洲公司確認各該筆信用交易,並得據以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 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刷 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該南美洲公司;惟因遭該 南美洲公司之人員識破,而未詐得任何財物。 四、戊○○復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多次接受不同之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委託,並分別與各次委託之人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次委託之人分別提供:㈠呂秀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至九十年二月間任職於正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各月員工薪資 明細計三紙,㈡趙岩安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 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紙,㈢張境驛於八十九 年間任職於正隆公司之扣繳憑單一紙,㈣呂秀芬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正隆公司之 扣繳憑單一紙等私文書予戊○○,委託戊○○將上開各項私文書中所載呂秀芬等 人之薪資所得金額虛偽提高,並憑以重新製作而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備供銀行 徵信時提高信用之需;戊○○則均於受委託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某「戰略高手 」網路咖啡店,利用店內之電腦設備製作上開各項私文書,填載各委託人所要求 之薪資所得金額,並以繪圖軟體繪製前揭正隆公司之方形、橢圓形公司章印文各 一種、世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一種,分別用於上開呂秀芬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 年二月之各月份薪資明細(正隆公司方形印文計三枚)、趙岩安八十九年度扣繳 憑單(世豐公司印文一枚)、呂秀芬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正隆公司橢圓形印文 一枚;張境驛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上則未加用正隆公司印文)後並加以列印,以 此方式連續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偽造呂秀芬薪資明細三紙部分為一接續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正隆公司、世豐公司,惟嗣均因委託人未能支付報酬而未交付各 委託人。戊○○並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因擬利 用化名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 巷十弄七號十六樓租處,偽以「楊嘉誠」之名義,製作委託「跳蚤市場」雜誌社 刊登廣告之委託書三紙(內容分別為委託該雜誌社刊登:㈠徵聘女助理一名,㈡ 為客戶辦理各項證件、證書、執照,㈢為客戶辦理信用卡升級等三項廣告),並 於各委託書下方「寄件人資料」欄內偽造「楊嘉誠」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以「楊嘉誠」為名義人之刊登廣告委託書三紙,表示「楊嘉誠」本人向「跳 蚤市場」雜誌社委託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足生損害於「楊嘉誠」本人;嗣因戊 ○○認委託手續過於繁複而未將之寄出。 五、戊○○另於九十年初某日,因擬利用化名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竟基 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內,先利 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將前述因受委託而併取得之張境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掃描 器輸入電腦,再以繪圖軟體修改姓名為「許嘉成」後,利用印表機加以列印,以 此方式接續變造上開張境驛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足生損害於張境驛、「許嘉成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亦因戊○○轉覺不妥而未予使用 。 六、嗣因旭聯公司、大眾公司、DRAGONFANS SYSTEMS,INC公司服務人員察覺遭人於網 路上盜刷信用卡消費而報警處理,警方乃根據戊○○所留地址、電話,並以時間 及動態IP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查詢上線電話及申裝人資料,而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戊○○前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十弄七 號十六樓租處將其查獲,並扣得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一張、電腦一套、偽造之 呂秀芬薪資明細三紙、偽造之趙岩安、張境驛、呂秀芬扣繳憑單各一紙、偽造之 楊嘉誠委託書三紙、變造之許嘉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等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案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㈠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 害人旭聯公司之代理人蕭珍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 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被害人辛○○(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經證人即「日通快遞」外務員楊崑輝(同上查卷第五頁)、「首府大飯店 」櫃檯人員己○○(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快遞郵件簽收單、盜刷交易紀錄、辛○○切結書各一紙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 第九至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大眾公司之代理人顏家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六九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 玉山商業銀行代理人羅小惠(偵查卷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被害人乙○○(偵 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丁○○(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巳○○( 偵查卷第二八二至二八三頁)、壬○○(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丙○○ (偵查卷第二九○至二九一頁)、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子○○(偵查卷第二九八至 二九九頁)、辰○○(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卯○○(偵查卷第三○四 至三○五頁)、丑○○(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庚○○(偵查卷碧三一 ○至三一一頁)、癸○○(偵查卷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午○○(偵查卷第三 一六至三一七頁)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明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二三四至第二三五頁);此外,復有大眾公司網 奇網站頁面(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大蕃薯遊戲網站」車拼卡帳號(偵查卷第 三十至三十六頁)、林明珠轉帳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盜刷明細表 (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友邦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一七○頁)、花旗銀 行函文(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臺北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及 傳真函(偵查卷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中興商業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二五三至 二五四頁)、泛亞商業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玉山商業銀行 函文(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二五九至二六○ 頁)、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函文(偵查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荷蘭銀行函 文(偵查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四號)、富邦商業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二六五至二六 六頁)、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二六七頁)及傳真函(偵查卷第二七四頁 )、臺灣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誠泰商業銀行函文(偵查卷 第二七○至二七一頁)、匯通商業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偵查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 公司函文(偵查卷第二七九頁)、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查卷第 二八○至二八一頁)、被害人乙○○等人遭盜刷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數紙附卷足憑 ,及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一張、電腦一套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㈢右揭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 線上檢舉信箱資料(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盜刷紀錄之電子郵件回函(偵查卷第 三十八至四十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右揭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 偽造之呂秀芬薪資明細三紙、偽造之趙岩安、張境驛、呂秀芬扣繳憑單各一紙、 偽造之楊嘉誠委託書三紙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右揭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 變造之許嘉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在旭聯公司 、大眾公司、「DRAGONFANS SYSTEMS,INC」等公司所設置之購物網站網頁內,輸 入持卡人之姓名(或為真實、或為虛撰)、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以購 買商品及認證ID點數,該等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上述旭聯等公司確認該筆 信用交易,且上述旭聯等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意旨, 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次按文書之「影本」,於吾人之實際生活上, 可代替「原本」使用,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而得予以通用,應認與文書 之「原本」無異,而得作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漏未列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如事 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與楊朝盛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於其詐得該認證ID點數而得自由使用、處 分時,已屬既遂,雖大眾公司嗣因查覺有異而將被告未用盡之認證ID點數取消 ,亦無礙於被告既遂罪責之成立,附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漏未列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正隆公司印文四枚(方形印文三枚,橢圓形印文一枚)、世豐公司印文一枚, 及偽造「楊嘉承」署押三枚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上開呂秀芬薪資明細三紙、呂 秀芬及趙岩安扣繳憑單各一紙、「楊嘉誠」委託書三紙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呂秀芬薪資明細三紙、張境驛、趙岩安、呂秀芬扣繳憑單 各一紙之犯行,分別與各該次之委託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 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之多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 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份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其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多次(共同)偽 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論,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偽造「楊嘉誠」委託書三紙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經起訴論罪之其餘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亦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連續偽造私文 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牟利意圖、手段、利用網路交易認 證上之漏洞盜刷信用卡消費,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及影響甚鉅,其行為對於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實際所獲利益有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一張、電腦一 套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呂秀芬薪 資明細三紙、偽造之趙岩安、張境驛、呂秀芬扣繳憑單各一紙、偽造之楊嘉誠委 託書三紙、變造之許嘉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因其犯本件偽 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收收之;至扣案偽造之呂秀芬薪資明細三紙及偽造之 呂秀芬扣繳憑單一紙上偽造之「正隆公司」印文計四枚、偽造之趙岩安扣繳憑單 上偽造之「世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楊嘉誠」委託書三紙上偽造之「楊嘉 誠」署押計三枚,原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須更就已成為各該私文書一部之印文、署押部分另行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初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某「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廳內,偽造曹美珠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間任職於僑 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群公司)之扣繳憑單一紙,足生損害於僑群公司,因認 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 份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扣案之曹美珠扣繳憑單,係委託人寄來之原本,並 非伊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扣案曹美珠之扣繳憑單,並與其他扣案偽造之趙岩安、張境驛、呂秀 芬扣繳憑單相互比較,依肉眼觀察之結果,即可發現後者三紙扣繳憑單之外觀、 形式均完全相同,而該紙曹美珠之扣繳憑單,與其餘三紙偽造之趙岩安等人扣繳 憑單,無論在字體、格式、大小等各方面,均有顯著之不同;且該曹美珠扣繳憑 單之左上角處,有另行打印之編號,而其餘三紙偽造之扣繳憑單上,則咸無類此 之編號,故該曹美珠之扣繳憑單,與其餘三紙偽造之扣繳憑單,顯非以同一方式 所製作。 ㈡再經本院函請僑群公司提供曹美珠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間任職該公司之扣繳憑 單,僑群公司雖覆以上開扣繳憑單業已滅失,惟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曹美珠八十九 年一月至十月間領取工資切結書所示,曹美珠於該段期間內向僑群公司所領得之 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此有切結書及臨時工資表十紙附卷可憑;而此項金 額,與上開扣案曹美珠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相同,足見上開曹美珠扣繳憑 單所載,確為實際之薪資給付金額,並未虛增曹美珠之所得,自難認該扣繳憑單 係出自被告之偽造。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偽造該曹美珠扣繳憑單等語,應值採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