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丁○○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蔡靜玫律師
-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 被 告 旺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兼 右 一人 戊○○
-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九、一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旺旺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旺旺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雇主。緣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底之「永和永平案」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見成公司)承攬營造;健見成公司復將其中之「鋁門窗工程」(共A至G七棟)交由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承攬,力霸公司再將上開各棟鋁門窗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交由旺旺公司承攬。而丁○○則係健見成公司所聘僱之工地主任,為該營造工作場所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而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檢查該工地二十二層高之F棟營造物之施工電梯通道,前所設置於該通道開口之各層樓施工架上護欄已遭不詳之人拆除,且防塵網亦遭拆除捲起,致於各層樓電梯通道之開口部分並無任何護欄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險,即任由勞工在該作業場所工作,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許,雇主即旺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戊○○接獲力霸公司監工乙○○之通知,謂所承攬之G棟二十二樓陽台欄杆有缺失待修補,戊○○乃指示所僱用勞工曾阿木前往修補,而戊○○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前述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乃亦疏未注意上開F棟營造物之施工電梯通道,前所設置於該通道開口之各層樓施工架上護欄已遭不詳之人拆除,且防塵網亦遭拆除捲起,致於各層樓電梯通道之開口部分並無任何護欄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險,即率爾指示勞工曾阿木前往工作。而曾阿木為求經由F棟前側施工架直接跨越施工電梯通道之捷徑以到達G棟進行修補工作,乃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自F棟二十二層前側施工架上並無護欄防護之施工電梯通道開口處,自行拾取櫊柵型踏板一片架設於施工電梯通道上,欲行跨越,惟因該踏板之金屬扣鎖並無防脫落鉤,致曾阿木於穿越時,該踏板不慎脫落,曾阿木因而自該F棟二十二層高處跌落地面,造成曾阿木因顱內、胸內出血當場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勞工曾阿木於右揭時地墜落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上開F棟施工電梯通道施工架開口處原均有設置欄杆及防塵網,伊於案發前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星期六檢查時均尚有設置,不知為何星期一案發當時該處防塵網均遭捲起而欄杆均遭拆除,而一般至G棟工作時勞工均係從F棟後側施工架至G棟,以避開F棟施工電梯通道,本件係被害人曾阿木未依正常安全路徑行走而抄捷徑所致,伊並無過失。被告戊○○則辯稱該處欄杆及防塵網原均有設置,伊並不知當時為何遭拆除及捲起等語。經查:被害人曾阿木自上址工地F棟二十二層樓之施工電梯通道之施工架上跌落墜地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一九六五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案可憑。而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施工電梯通道兩側一至二十二層樓之防塵網均遭捲起,防護欄杆均未設置,且有部分防護欄杆掉落於施工架上(見卷附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二五相驗卷第十五頁),足見該處防護欄杆及防塵網均係遭人拆除捲起,而該處防護欄杆原均有設置,已據證人即同在該地工作之己○○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原設置完工時照片所示相符(見卷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丁○○復自承案發前之上班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尚有檢查該防護欄杆及防塵網均設置完好,不知案發之日為何遭人拆除等情。則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而上開防護欄杆等設備原係事業單位被告健見成公司承攬系爭營造工程時所設置,被告丁○○為被告健見成所聘雇之工地主任,已據其自承在案,乃為在上開工作場所代表健見成公司從事管理、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職務上本即有維護、檢查上開營造工作場所之防護設備是否完整,以防止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丁○○復自承案發前之上班日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檢查時該防護欄杆均有設置完整,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工作時竟遭不詳之人拆除等情,則被告丁○○身為工地主任,對該工地之防護欄杆竟遭人拆除竟具稱為事先不知情,其維護管理之責顯已有所疏失,復於勞工工作前未予自動檢查發現,並採取適當阻隔或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墜落危險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丁○○並無不能檢查發現之不能注意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自為明顯。至被告丁○○雖抗辯被害人曾阿木並非被告健見成公司所雇用之勞工,而係再承攬人旺旺公司之勞工,且係被害人曾阿木未依正常路徑行走,擅自拾取踏板跨越施工電梯通道所致云云,惟查被害人曾阿木雖非被告健見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但系爭營造工程乃係健見成公司承攬營造後,復將其中之「鋁門窗工程」交由力霸公司承攬,力霸公司再將上開各棟鋁門窗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交由旺旺公司承攬,分別有各該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事業單位被告健見成公司與承攬人力霸公司及再承攬人旺旺公司,顯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甚明,則被告丁○○代表健見成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即對在上開工作場所之所有共同作業勞工,負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而被害人曾秋木雖有自為跨越施工電梯通道之危險之行為,而對死亡結果發生同有過失,但此僅為本件死亡結果發生之併生原因,被告丁○○自不得以此而冀免過失責任,所辯均不足採。
二、另被告戊○○為被告旺旺公司之負責人,對所僱用之勞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本應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險,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上開F棟施工電梯防護欄杆雖非被告戊○○所設置,但其身為雇主,對所僱用勞工指派從事工作時,其工作場所是否有合乎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依法仍應負維持、注意之義務,被告戊○○既在現場未能注意查悉上開防護設備之缺漏,即率命勞工前往工作致未能適時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亦甚明顯。至勞工曾阿木墜落地點雖非被告戊○○指派前往之G棟大樓,但該F棟大樓本亦係被告旺旺公司所承攬工作範圍,業據被告戊○○所自承,且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勞工曾阿木欲前往G棟大樓工作行走方式,已據被告乙○○供稱:「其有兩個方式,因為G棟沒有施工電梯,所以一種是從從G棟爬樓梯上去,另一種是從F棟走施工鷹架過去,F棟施工架前後相通,所以前後側都可以走。一般我們是走前側施工鷹架,會避開施工電梯通道,先走進房屋內,再從另外一側走出房屋,從施工鷹架到G棟。平常我們會儘量避開施工通道。」等語,並為被告戊○○所自承,是被害人曾阿木於F棟大樓墜落地點仍與被告指派工作地點之G棟大樓有相當關連性,且為前往該特定地點工作時,必須先行經其他施工地點之作業場所,乃應為其實際作業場所之必要延伸範圍,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作業場所,始符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立法本旨,尚與同法第二項所指之就業場所之通道等尚有不同,併予指明。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過失行為及被告戊○○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行為之事證均甚明顯,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曾阿木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丁○○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戊○○係被告旺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親自從事執行營造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戊○○係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旺旺公司係法人雇主,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至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應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丁○○並非該法所稱之雇主(起訴書並誤載被告健見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丁○○),依法自不構成該法第三十一條之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第三項理由),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判決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該處之施工架踏板之金屬扣鎖未有防脫落鉤,致被害人通過時發生墜落,被告對此亦有疏失云云,惟查上開被害人跨越墜落地點,乃係施工電梯行駛之通道,並非供人通行,被害人墜落地點F棟雖有施工架掉落其中,但參酌被害人應係往G棟施作,顯係被害人為求捷徑而自行拾取私自臨時擅自架設,是被告丁○○、戊○○對被害人私自臨時架設之施工架並無防脫落鉤之安全設備,尚屬無從防範,自不得謂被告對此應負有何注意義務之責,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旺旺公司之資力、被告戊○○、丁○○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五百萬元,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就被告戊○○、丁○○部分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力霸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勞工曾秋木於上開時地墜樓死亡之職業災害,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另被告力霸公司(起訴書誤載其代表人為被告乙○○)及前述被告健見成公司(起訴書誤載其代表人為被告丁○○)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力霸公司亦否認犯行,均辯稱上開工地之施工架並非被告力霸公司所搭設,而與被告力霸公司及乙○○無關,並無過失,被告力霸公司亦非雇主等語。而被告健見成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已交由承攬人即被告力霸公司及再承攬人即旺旺公司施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伊並不負該法所規定之雇主之責任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為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乙○○、力霸公司、健見成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分別係被告力霸公司、健見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雇主,應注意前述防止墜落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應科處該條所定之刑罰,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即各項防止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苟非本法所規定之「雇主」即無論以該法第三十一條刑事責任之餘地。而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已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乙○○、丁○○既僅係被告力霸公司及健見成公司之受僱工地主任,而僅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見同法第十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及定義),顯非為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非該法所指之雇主,而無成立該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之餘地,乃屬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又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就承攬或再承攬法律關係中所發生之違反該法第五條一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應負該法第三十一條雇主刑事責任者,應為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原事業單位不過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之民事責任而已,是本件被告健見成公司既為僱用勞工從事營造工作之原事業單位,而將其中鋁門窗工程交予被告力霸公司承攬,被告力霸公司復將其中防水工程交予被告旺旺公司再承攬,則就再承攬法律關係中,發生上開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揆之前開說明,應負該法第三十一條之雇主刑事責任者,應為再承攬之被告旺旺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戊○○而已,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健見成公司及力霸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嫌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復按被告乙○○雖係被告力霸公司之工地主任,但上開施工架並非被告力霸公司所搭建,而係由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健見成公司所搭建,而共同作業,並由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丁○○負責定期檢查維護該施工架之安全設備工作,已據被告丁○○所自承,而本件被害人曾阿木既係因該施工架之施工電梯通道護欄遭拆除而未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生死亡結果,上開施工架上之防止墜落安全設備之維護,既非被告乙○○之業務上之工作,被告乙○○又非直接指揮勞工曾阿木工作之人,尚難認被告乙○○對此負有何注意義務之責,自無從謂被告乙○○有何過失可言。至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檢查報告書,雖謂被告乙○○及被告力霸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旺旺公司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因認被告乙○○對此有過失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乙○○及被告力霸公司有違反上開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但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者,應由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之罰鍰,並非課以刑事責任,是被告乙○○縱有違反上開行政規則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情形,與被害人曾阿木死亡結果發生,並非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其死亡結果即不會發生,二者間顯無因果關連性,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被告力霸公司、被告健見成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