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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酉○○
被告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一六八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丁○判決如左:

主文

未○○、乙○○、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未○○處有期徒刑伍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酉○○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十二及十三、附表四編號八及十一、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重傷害、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未○○、乙○○、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董」、「楊震東(或小楊)」、「陳代書」、「小燕」等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虛設行號並偽造支票之手段,向一般公司行號詐購貨物。茲依序敘述渠等犯行如下:

㈠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地區,由乙○○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予「黃董」,由「黃董」在不詳地點,將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按該身分證係羅清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失竊之物)上照片撕下,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隔幾天,「黃董」即將已變造完成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

㈡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等人。

㈢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由乙○○冒用羅青山之名義,於「委託書」上委託人項下蓋用上開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各產生印文一枚),並於「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營利事業蓋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印章(產生印文一枚)及於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用「羅清山」之印章(產生印文一枚),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秀英、蕭振盛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起訴書誤載為泰普貿易有限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台北縣政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

㈣乙○○、酉○○與「黃董」等人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由乙○○假冒「羅清山」之名義,行使上開變造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振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品公司)負責人戴秀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五萬元,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之據點,乙○○並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項下偽造「羅清山」之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羅清山」印章(產生印文四枚),再持交振品公司之負責人戴秀暖,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振品公司、羅清山等人。

㈤乙○○與「黃董」等人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由乙○○冒用泰普貿易商行負責人羅清山之名義,約使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業務人員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由乙○○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泰普貿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且於「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項下偽造「羅清山」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各產生偽造之「羅清山」署名二枚,及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兩枚),並於「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羅清山」之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產生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二枚),再持交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清山及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致使該分行同意泰普貿易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發給空白支票。

㈥迨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乙○○、酉○○、未○○與「黃董」、「楊震東」、「陳代書」、「小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未○○對外自稱「陳文魁」,乙○○對外自稱「羅清山」,酉○○對外自稱「曾美慧」或「曾小姐」,依照「電子情報」、「文筆雜誌」、「經濟日報」等書籍、報紙刊登之廣告,挑選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後,以「泰普貿易商行」或「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魁)」之名義,向上開公司行號進行詐購貨物之詢價、議價、交貨事宜,並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持交各公司行號,佯以給付貨款,致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未○○等人於實施附表一編號卅七所示詐欺犯行時,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冒用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寧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一份,購買總價二十萬元之電腦噴印機等物,並於該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即買方項下蓋用偽造之上開達豐公司及陳文魁印章,各產生印文一枚,並持交寧士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寧士公司、達豐公司及陳文魁等人。渠等再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癸○○將詐騙得來之物品載運他處藏放;未○○、酉○○、乙○○均以此詐欺維生、恃以為業。

三、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至桃園市○○路六三四號七樓之二查獲乙○○及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查獲未○○,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卅八所示之物,另自車號HY─七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卅九至四十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坦承自九十年三月間受僱於「黃董」在上址「泰普貿易商行」擔任業務助理,以「陳文魁」之名義向外訂貨等情,惟辯稱伊對乙○○、酉○○詐欺部分並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乙○○坦承受「黃董」之指示以「羅清山」名義擔任泰普貿易商行之負責人並向外訂貨,且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惟辯稱:伊因欠「黃董」等人債務,受「黃董」等人之逼迫始行騙云云。訊據被告酉○○坦承伊隨同居人乙○○至泰普貿易商行上班,以「曾美慧」之名義向外訂貨、詢價及議價等情,惟辯稱:伊不知此為詐欺行為,以為係商場上慣用之交易方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丁○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該備註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復經被害人陳文魁、證人巳○○、癸○○分別於警訊、丁○訊問時陳述屬實;又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羅清山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已換貼乙○○照片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乙○○冒用羅清山名義,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不知情之振品公司負責人戴秀暖,以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戴秀暖於丁○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等人冒用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之名義,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行使之事實,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玉樹林字第九一00三七九號函及附件、同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玉樹林字第九一00四0六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影本在卷足考;又,乙○○冒用羅青山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六七六三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及附表四編號八、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坦承:「(問:妳在公司共幫妳未婚夫接洽多少廠商?妳是否知道妳未婚夫乙○○在從事詐騙行為?)約五、六件。起初我不知道他在騙廠商,我以為是作生意的商業技巧;但後來知道已後悔不及。」、「(問:妳在泰普貿易商行是以何化名與廠商接觸?)公司發給我的名片叫『曾美慧』,我與廠商接洽是以曾小姐名義。」又被告酉○○與其同居人乙○○均以化名向各公司行號訂貨,其行為舉止異於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顯見被告酉○○與乙○○、未○○、「黃董」等人間就右揭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乙○○、酉○○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黃董」等人並未限制乙○○、酉○○之行動自由,縱使「黃董」等人係以乙○○積欠債務為由,要求乙○○、酉○○參與前述犯行,被告乙○○、酉○○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黃董」等人之詐欺集團,渠二人不思報警處理,仍附和「黃董」等人並參與前述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均受「黃董」等人之指揮,於上址虛設之泰普貿易商行內實施犯罪行為,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犯罪,縱使被告未○○與乙○○、酉○○間無直接之聯絡關係,仍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共犯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經核:

㈠被告乙○○等人變造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

㈡被告乙○○等人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之印章後,再分別偽造上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振品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謂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秀英、蕭振盛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係間接正犯。其等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被告乙○○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並使承辦之台北縣政府公務員因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再持該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酉○○、未○○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酉○○、未○○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且被告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只須有賴詐欺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詐欺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詐欺為常業罪之成立。被告三人長期受「黃董」等人之指使,向各公司行號反覆詐騙財物,係集團性犯罪,且從中獲取利益甚鉅,顯均有賴詐欺為業,並恃以維生之意思,自應構成常業詐欺罪。

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未○○、乙○○、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董」、「楊震東(或小楊)」、「陳代書」、「小燕」等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陳代書」及「小燕」等人亦屬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卅七所示寧士公司遭詐騙部分,已據起訴書載明(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十二所示,惟將被害人誤載為寧士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游建忠),本在起訴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㈦被告乙○○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所受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前科(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被告酉○○則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乙○○等三人受自稱「黃董」、「楊震東」等幕後主使者之指揮,共組詐欺集團,虛設行號並偽造支票四處行騙,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及十三、附表四編號八及十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詳見附表六備註欄說明)。至於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二至四三所示之物,被告未○○陳稱係伊經營信田公司時使用之物或所取得之樣品,與本案無關,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及共犯因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嘉義縣中埔鄉○○街三巷二十三號洪瑞昇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查洪瑞昇於警訊時供稱上開物品係綽號「許仔」之許銘洲所放等語,且洪瑞昇供稱未曾見過被告三人,無證據證明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三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乙○○、酉○○尚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未○○、乙○○、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於偵審中均指稱其等係遭設於桃園市○○路一八六號之「尚九實業行」詐欺,且如附表七所示之報案人均陳明未曾見過被告三人,再者,「尚九實業行」之負責人為徐月雪,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支票其發票人亦係徐月雪,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與本案被告三人係以虛設之「泰普貿易商行」名義及支票行騙之情節明顯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尚九實業行有任何關連性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十六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害人林坤儀所經營之偉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六─四五一七號貨車(內有手機免持聽筒二百五十支),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中正橋下遭人竊取,已據林坤儀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公訴人認為林坤儀係遭被告等人行騙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顯屬違誤,且被告三人均否認竊取上開貨車及車上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十一部分,已明確表示巳○○為「證人」,而非被害人,顯屬贅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一(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編│犯罪時間│被害人之地址及│所 得 財 物│備 註││號│ │名稱 │ │ │├─┼────┼───────┼────────┼───────────┤│一│九十年三│彰化縣鹿港鎮復│價值共計約五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初至五│興南路四八0號│元之變壓器一批(│ 卅四所示。 ││ │月中旬 │明群電機有限公│四千八百個)。 │二、明群公司之職員蕭大││ │ │司 │ │ 富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 │ │ 。 │├─┼────┼───────┼────────┼───────────┤│二│九十年三│台北縣泰山鄉中│價值共計約十三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四月間│山路二段四八三│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三十所示。 ││ │ │之六號豐特企業│之自粘袋等物。 │二、豐特公司之出納余綉││ │ │股份有限公司 │ │ 美於警訊、檢察官偵││ │ │ │ │ 查及丁○訊問時指訴││ │ │ │ │ 明確,並有採購單、││ │ │ │ │ 送貨明細單等影本附││ │ │ │ │ 卷可稽。 │├─┼────┼───────┼────────┼───────────┤│三│九十年三│台北縣樹林市東│價值共計約十三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中旬至│豐街四十九巷三│五千元之五金電子│ 廿八所示。 ││ │五月十日│三號宇豐企業有│零件 │二、宇豐公司負責人之妻││ │ │限公司 │ │ 己○○於警訊、檢察││ │ │ │ │ 官偵查及丁○訊問時││ │ │ │ │ 指訴明確,並有採購││ │ │ │ │ 單、送貨單及附表二││ │ │ │ │ 編號十六所示之支票││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 │ │ │ │ 卷可稽。 │├─┼────┼───────┼────────┼───────────┤│四│九十年三│台北縣樹林市柑│價值共計約數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中旬至│園街一段一三三│元之紙箱 │ 十一所示。 ││ │五月初 │巷六之一號正宇│ │二、正宇公司之負責人陳││ │ │紙器有限公司 │ │ 登齊於警訊及丁○訊││ │ │ │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附表二編號五、六所││ │ │ │ │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單影本各二紙、請款││ │ │ │ │ 單、、送貨單、採購││ │ │ │ │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五│九十年三│台北縣三重市民│價值共計約十三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十五日│生街十六號廣用│七千五百元之束帶│ 廿九所示。 ││ │、五月七│塑膠有限公司 │ │二、廣用公司之外務員蔡││ │日、五月│ │ │ 文徹於警訊、檢察官││ │十一日 │ │ │ 偵查及丁○訊問時指││ │ │ │ │ 訴明確,並有送貨單││ │ │ │ │ 、採購單等影本附卷││ │ │ │ │ 可稽。 │├─┼────┼───────┼────────┼───────────┤│六│九十年三│台北縣樹林市東│價值共計約廿四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十六日│興街四巷五號大│元之蜂王牌膠帶一│ 十二。 ││ │至五月初│正紙器有限公司│萬粒及紙箱一萬個│二、大正公司之業務員楊││ │ │ │。 │ 福容於警訊、檢察官││ │ │ │ │ 偵查及丁○訊問時指││ │ │ │ │ 訴明確,並有採購單││ │ │ │ │ 、送貨通知單、統一││ │ │ │ │ 發票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 廿七所示之支票等影││ │ │ │ │ 本附卷可稽。 │├─┼────┼───────┼────────┼───────────┤│七│九十年三│新竹市東香里芝│價值共約十三萬二│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下旬、│柏四四巷三四號│千三百元之壓著鉗│ 卅五。 ││ │四月三日│台利安有限公司│六百支及插卡式包│二、台利安公司之負責人││ │ │ │裝共廿五箱。 │ 戌○○於警訊時指訴││ │ │ │ │ 明確。 │├─┼────┼───────┼────────┼───────────┤│八│九十年三│台北縣汐止市福│價值共計逾數百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二十八│德一路二五七巷│元之音響、DVD│ 十。 ││ │日起至五│二五號邑笙股份│等電子產品。 │二、邑笙公司之負責人陳││ │月初 │有限公司 │ │ 淑貞於警訊及丁○訊││ │ │ │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午○○領回附表三編││ │ │ │ │ 號一至十一、附表四││ │ │ │ │ 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 │ │ │ │ 紙、如附表二編號廿││ │ │ │ │ 九至五十所示之支票││ │ │ │ │ 影本附卷可稽。 │├─┼────┼───────┼────────┼───────────┤│九│九十年四│台北縣三峽鎮介│價值共約廿三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初、同│壽路一段三一一│起訴書誤載為十三│ 九。 ││ │月廿五日│巷十一號三甲電│萬)一千八百十九│二、三甲公司之業務員賴││ │ │線電纜股份有限│元之透明喇叭線一│ 鏐希於警訊及丁○訊││ │ │公司 │百十七個。 │ 問時指訴明確。 │├─┼────┼───────┼────────┼───────────┤│十│九十年四│桃園縣龜山鄉龍│價值約二十三萬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月初、五│校街一二一巷五│之電腦散熱風扇一│ 卅一及七十二(起訴││ │月十四日│號陽跡國際股份│萬只。 │ 書重覆列載,並將被││ │ │有限公司 │ │ 害人分別誤載為張邦││ │ │ │ │ 傑、高文珠)。 ││ │ │ │ │二、陽跡公司之負責人張││ │ │ │ │ 邦傑、業務專員高文││ │ │ │ │ 珠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 │ │ ,並有出貨單影本一││ │ │ │ │ 紙附卷可稽。 │├─┼────┼───────┼────────┼───────────┤│十│九十年四│台北市○○○路│價值約十三萬一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月初、五│二二巷十一號一│二百五十元之拉鍊│ 卅二。 ││ │月十四日│樓冠祥實業有限│頭五十萬個。 │二、冠祥公司之股東謝天││ │ │公司 │ │ 昇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 │ │ 。 │├─┼────┼───────┼────────┼───────────┤│十│九十年四│台中縣大里市國│價值共計約三十六│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月二日、│中二路一一號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卅九。 ││ │十七日 │樓智茂電腦科技│之錫膏兩批。 │二、智茂公司之業務員彭││ │ │有限公司 │ │ 文斌於警訊時指訴明││ │ │ │ │ 確及出貨單影本二紙││ │ │ │ │ 附卷可稽。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三重市自│價值共計約二十一│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三│月三日起│由街三十六號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七│ 七十三。 ││ │至五月中│樓青煜股份有限│元之漆包線。 │二、青煜公司之負責人莊││ │旬止 │公司 │ │ 智寬於檢察官偵查及││ │ │ │ │ 丁○訊問時指訴明確││ │ │ │ │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 │ │ │ 廿八所示之支票影本││ │ │ │ │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 、採購單影本四紙附││ │ │ │ │ 卷可稽。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中│價值共計約二十六│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月十日、│正路六四九之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 十四。 ││ │五月五日│號三樓艾利特股│元之條碼機六台。│二、艾利特公司之職員林││ │、五月十│份有限公司 │ │ 有道於警訊時指訴明││ │六日(起│ ││ 確。 ││ │訴書誤載│ │ │ ││ │為六月十│ │ │ ││ │六日) │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新│價值共計約二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月十二日│樹路二0七號四│餘元之氣壓床、空│ 十八。 ││ │、三十日│樓善化工業股份│壓機、PVC管等│二、善化公司之職員邱育││ │、五月八│有限公司 │貨物。 │ 賢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日 │ │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三重市永│價值共計約七十九│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月十二日│福街七八號雅利│萬五千元之比流器│ 廿四所示。 ││ │、十七日│實業有限公司 │九千五百只。 │二、雅利公司之負責人黃││ │、五月二│ │ │ 月理於警訊時指訴明││ │日 │ │ │ 確。 │├─┼────┼───────┼────────┼───────────┤│十│九十年四│台中縣神岡鄉中│價值共計約十四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七│月十二日│山路九四二號楊│元之OPP塑膠袋│ 廿五。 ││ │、五月十│智生 │一百萬個。 │二、被害人楊智生於警訊││ │日 │ │ │ 時指訴明確。 ││ │ │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中和市健│價值共計約七萬九│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八│月十三日│八路一八0號坤│千元之螺絲兩批。│ 五。 ││ │、十七日│華螺絲有限公司│ │二、坤華公司之職員游春││ │ │ │ │ 福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 │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中│價值共計約三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九│月十三日│正路六八號六樓│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六十八。 ││ │、廿七日│邦富電子股份有│(起訴書誤載為二│二、邦富公司之負責人周││ │ │限公司 │十七萬五千六百二│ 東利於警訊時指訴明││ │ │ │十五元)之電壓表│ 確,並有客戶簽收單││ │ │ │等物。 │ 、採購單、如附表二││ │ │ │ │ 編號廿六所示之支票││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 一紙附卷可稽。 │├─┼────┼───────┼────────┼───────────┤│二│九十年四│台北縣八里鄉龍│價值共計約一百零│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月十三日│源村頂寮路三之│一萬九千四百元之│ 十五、七十一所示(│││至同年五│六號長鴻玩具開│大便系列動物鑰匙│ 起訴書重覆列載,並││ │月十六日│發有限公司 │圈一批。 │ 將被害人分別誤載為││ │ │ │ │ 子○○、卯○○)。││ │ │ │ │二、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林││ │ │ │ │ 永坤及其妻張晏增(││ │ │ │ │ 原名卯○○)分別於││ │ │ │ │ 警訊、檢察官偵查及││ │ │ │ │ 丁○訊問時指訴明確││ │ │ │ │ ,並有子○○領回遭││ │ │ │ │ 詐騙之鑰匙圈一個之││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 │ 、採購單、估價單、││ │ │ │ │ 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 │ │ │ │ 可稽。 │├─┼────┼───────┼────────┼───────────┤│廿│九十年四│彰化縣員林鎮建│價值共約二十四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月十六日│國路五九號筌偉│元之健身腳踏車二│ 五十。 ││ │、五月十│實業有限公司 │百二十五台及滑板│二、筌偉公司之負責人顧││ │日 │ │車二百零九台。 │ 文秀於警訊及丁○訊││ │ │ │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如附表二編號廿四所││ │ │ │ │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單、採購單、出貨單││ │ │ │ │ 、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 │ │ │ 件影本附卷可稽。 │├─┼────┼───────┼────────┼───────────┤│廿│九十年四│台北市○○○路│價值共約十萬八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月十八日│三段一號三樓泛│四百八十元之牙膏│ 三。 ││ │、同年五│豐企業有限公司│、洗面乳、沐浴乳│二、泛豐公司之業務員陳││ │月四日 │ │、洗髮乳、沐浴鹽│ 瑞俊於警訊及丁○訊││ │ │ │等商品。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客戶出貨單、如附表││ │ │ │ │ 二編號五一所示之支││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各一紙附卷可稽。 │├─┼────┼───────┼────────┼───────────┤│廿│九十年四│台北縣汐止市大│價值共約十餘萬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三│月十九日│同路三段二二二│之大成鹿野雞精二│ 四。 ││ │、同年五│號九樓大成長城│批。 │二、大成長城公司之職員││ │月七日 │企業股份有限公│ │ 辰○○於警訊及丁○││ │ │司 │ │ 訊問時指訴明確,並││ │ │ │ │ 有辰○○領回附表三││ │ │ │ │ 編號十六所示物品之││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寄││ │ │ │ │ 單證明單、及如附表││ │ │ │ │ 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 │ │ │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 │ │ │ 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廿│九十年四│彰化縣鹿港鎮頭│價值共約十萬七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月中旬、│庄巷四十號金佃│元之魔術布一萬條│ 四十九。 ││ │五月七日│實業社 │、抹布三千條、茶│二、金佃實業社負責人之││ │ │ │布六百條、金葱布│ 妻申○○於警訊及本││ │ │ │六百條。 │ 院訊問時指訴明確,││ │ │ │ │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廿││ │ │ │ │ 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 │ │ │ 理由單、送貨單、應││ │ │ │ │ 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 │ │ │ │ 一紙附卷可稽。 │├─┼────┼───────┼────────┼───────────┤│廿│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成│價值共約十二萬四│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月中旬至│功路五四號二十│千元之電子鍋二佰│ 二。 ││ │五月中旬│五樓甲○○ │套。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 │ │ │ │ 時指訴明確。 │├─┼────┼───────┼────────┼───────────┤│廿│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福│價值共約八萬元之│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月中旬 │壽街二0二巷十│定時器二百顆。 │ 廿六。 ││ │ │號一樓安良電氣│ │二、安良公司之業務主任││ │ │有限公司 │ │ 張永慶於警訊時指訴││ │ │ │ │ 明確。 │├─┼────┼───────┼────────┼───────────┤│廿│九十年四│台北市○○○路│價值共約二十萬九│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七│月中旬、│四段三一一號九│千三百七十元之金│ 四十五。 ││ │五月十四│樓之六合利通源│寶好容譯中英文翻│二、合利通源公司之股東││ │、十五日│企業有限公司 │譯機一批。 │ 寅○○於警訊及丁○││ │ │ │ │ 訊問時指訴明確,並││ │ │ │ │ 有統一發票、報價單││ │ │ │ │ 、如附表二編號廿二││ │ │ │ │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 │ │ │ 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 │ │ │ │ 可稽。 │├─┼────┼───────┼────────┼───────────┤│廿│九十年三│台北縣中和市中│價值共計約八萬二│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八│月二十七│山路二段五六八│千四百九十九元(│ 十九。 ││ │日、四月│巷三二號一樓鍵│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二、健全公司之負責人陳││ │十七、廿│全電工興業股份│五千九百九十元)│ 正治於警訊及檢察官││ │三日、五│有限公司 │之電木插頭一千一│ 訊問時指訴明確,並││ │月二日 │ │百個、明插座一千│ 有採購單、統一發票││ │ │ │一百個。 │ 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 │ │ │ 。 │├─┼────┼───────┼────────┼───────────┤│廿│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壽│價值共計約三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九│月二十二│山路三三之十七│五千一百二十元之│ 二十。 ││ │日 │號棟隆工業股份│貨物一批。 │二、棟隆公司之職員張汪││ │ │有限公司 │ │ 錦秀於警訊時指訴明││ │ │ │ │ 確。 │├─┼────┼───────┼────────┼───────────┤│三│九十年四│台北市○○○路│價值共計約十一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月下旬、│八段二巷一五三│(起訴書誤載為一│ 四十三。 ││ │五月九日│弄十三號豐威實│萬)一千元之三鍋│二、豐威公司之負責人張││ │ │業有限公司 │一蓋調理鍋三百個│ 志宏於警訊及丁○訊││ │ │ │。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採購單、出貨單影本││ │ │ │ │ 各一紙附卷可稽。 │├─┼────┼───────┼────────┼───────────┤│卅│九十年四│台南市安平區建│價值約十六萬二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月廿八日│平七街二一六號│七百五十元之休閒│ 七。 ││ │、廿九日│運動實業有限公│外套五百件。 │二、運動公司之負責人許││ │ │司 │ │ 子彬連於警訊及丁○││ │ │ │ │ 訊問時指訴明確,並││ │ │ │ │ 有統一發票及如附表││ │ │ │ │ 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 一紙附卷可稽。 │├─┼────┼───────┼────────┼───────────┤│卅│九十年四│台中縣清水鎮中│價值約十四萬一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月廿八日│華路四六一號富│一百二十元之地球│ 廿三。 ││ │、五月七│加順實業股份有│儀五百零四個。 │二、富加順公司之經理林││ │日 │限公司 │ │ 錦璋於警訊時指訴明││ │ │ │ │ 確。 │├─┼────┼───────┼────────┼───────────┤│卅│九十年四│台北縣汐止市新│價值共約五十一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三│月三十日│台五路一段一一│零二百元之DVD│ 廿一及四十七(起訴││ │、五月二│四號八樓A棟合│、VCD、MP3│ 書重覆列載)。 ││ │日、五月│興科技股份有限│、耳機等產品。 │二、合興公司之副總經理││ │十五日 │公司 │ │ 杜瑞彬於警訊時指訴││ │ │ │ │ 明確、如附表二編號││ │ │ │ │ 八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 │ │ │ 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 │ │ │ 送貨單影本二紙附卷││ │ │ │ │ 可稽。 │├─┼────┼───────┼────────┼───────────┤│卅│九十年五│新竹市○○路一│價值約九萬一千二│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月一日、│四九號一樓耐嘉│百五十元之捕蚊燈│ 四十八。 ││ │八日、十│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零四台、電動│二、耐嘉公司之業務課長││ │日、十六│ │刮鬍刀一百台、電│ 蔡岳洋於警訊時指訴││ │日 │ │腦音箱五台。 │ 明確,並有客戶簽收││ │ │ │ │ 單、請款單、出貨單││ │ │ │ │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卅│九十年五│台北市○○路一│價值約數萬元之棧│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月初及五│段二九號十五樓│板一百塊(嗣已取│ 卅八。 ││ │月四日 │中華通路租賃股│回七十四塊,尚餘│二、中華通路租賃公司之││ │ │份有限公司 │二十四塊,實際損│ 業務專員蕭明奇於警││ │ │ │失一萬六千二百六│ 訊時指訴明確。 ││ │ │ │十元)。 │ │├─┼────┼───────┼────────┼───────────┤│卅│九十年五│台北縣板橋市中│價值約二十四萬九│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月初及五│山路二段一五一│千二百元之電磁電│ 卅三。 ││ │月八日 │巷六弄十六號一│七百十個。 │二、千億公司之負責人莊││ │ │樓千億電機有限│ │ 啟明於警訊時指訴明││ │ │公司 │ │ 確。 │├─┼────┼───────┼────────┼───────────┤│卅│九十年五│台中縣太平市中│價值約二十萬元之│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七│月初及五│山路四段二八巷│電腦噴印機一台。│ 四十二。 ││ │月十五日│十七弄二十號寧│ │二、寧士公司之維修工程││ │ │士股份有限公司│ │ 師游建忠及業務員洪││ │ │ │ │ 聖宗分別於警訊時指││ │ │ │ │ 訴明確,並有寧士公││ │ │ │ │ 司客戶基本資料表、││ │ │ │ │ 出貨單影本各一紙、││ │ │ │ │ 買賣合約書、如附表││ │ │ │ │ 二編號廿一所示支票││ │ │ │ │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 │ │ │ 。 ││ │ │ │ │三、未○○等人偽造達豐││ │ │ │ │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 │ │ │ │ 陳文魁之印章各一枚││ │ │ │ │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 │ │ │ │ 日,冒用達豐公司之││ │ │ │ │ 名義,與寧士公司簽││ │ │ │ │ 訂買賣契約書一份,││ │ │ │ │ 購買總價二十萬元之││ │ │ │ │ 電腦噴印機等物,並││ │ │ │ │ 於該契約書立合約書││ │ │ │ │ 人甲方(買方)項下││ │ │ │ │ 蓋用偽造之上開達豐││ │ │ │ │ 公司及陳文魁印章(││ │ │ │ │ 各產生印文一枚),││ │ │ │ │ 並持交寧士公司,而││ │ │ │ │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寧士││ │ │ │ │ 公司、達豐公司及陳││ │ │ │ │ 文魁。 │├─┼────┼───────┼────────┼───────────┤│卅│九十年五│台北市○○街九│價值約一百餘萬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八│月三日、│十六號宏翔鐘錶│之各型錶共五百對│ 一。 ││ │七日 │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價│二、宏翔公司之負責人王││ │ │ │值約五十四萬元之│ 春連於警訊及丁○訊││ │ │ │錶三百對)。 │ 問時指訴明確。 │├─┼────┼───────┼────────┼───────────┤│卅│九十年五│台中縣大里市德│價值約十九萬六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九│月五日 │昌街三十號 │八百七十五元之籃│ 十六。 ││ │ │ │球架七百五十個。│二、被害人洪春蘭於警訊││ │ │ │ │ 時指訴明確。 │├─┼────┼───────┼────────┼───────────┤│四│九十年五│台北市○○○路│價值約二百四十九│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月七日、│一號五之一樓台│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廿二。 ││ │十一日、│灣凸技股份有限│之半導體、語音I│二、台灣凸技公司之職員││ │十七日 │公司 │C等物。 │ 許炳堂於警訊時指訴││ │ │ │ │ 明確。 │├─┼────┼───────┼────────┼───────────┤│四│九十年五│台中縣外埔鄉大│價值約二十萬四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月八日 │馬路莊內巷七號│元之CD收藏袋六│ 十七。 ││ │ │謝進添 │千個。 │二、被害人謝進添於警訊││ │ │ │ │ 時指訴明確。 │├─┼────┼───────┼────────┼───────────┤│四│九十年五│台中縣大肚鄉沙│價值約十三萬五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月九日 │田路一段二0八│元之粘扣帶六萬米│ 四十四。 ││ │ │巷五五號欣余企│。 │二、欣余公司之負責人莊││ │ │業有限公司 │ │ 炳煌於警訊時指訴明││ │ │ │ │ 確,並有統一發票、││ │ │ │ │ 客戶對帳單、採購單││ │ │ │ │ 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 │ │ │ 。 │├─┼────┼───────┼────────┼───────────┤│四│九十年五│台北縣板橋市莒│價值約二十三萬四│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三│月九日、│光路一三五號八│千元之蜂膠一批。│ 六。 ││ │十四日 │樓至壯實業有限│ │二、至壯公司之負責人蔡││ │ │公司 │ │ 文生於警訊及丁○訊││ │ │ │ │ 問時指訴明確。 │├─┼────┼───────┼────────┼───────────┤│四│九十年五│台北市○○街三│價值約二十三萬六│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月十日 │八巷十六之二號│千二百五十元之腰│ 八。 ││ │ │程浩有限公司 │包一千五百個。 │二、程浩公司之業務部主││ │ │ │ │ 任丙○○於警訊及本││ │ │ │ │ 院訊問時指訴明確,││ │ │ │ │ 並有採購單、統一發││ │ │ │ │ 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五││ │ │ │ │ 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 │ │ │ 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 │ │ │ │ 卷可稽。 │├─┼────┼───────┼────────┼───────────┤│四│九十年五│桃園縣龜山鄉文│價值約十七萬四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月十日、│化五路二三七號│九百元之汽車電視│ 十三。 ││ │十四日、│四樓王聖傑 │十五個。 │二、被害人壬○○於警訊││ │十六日 │ │ │ 時指訴明確。 │├─┼────┼───────┼────────┼───────────┤│四│九十年五│台北縣新莊市民│價值約十五萬一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月十日、│安路三八七巷十│二百元之錫絲一千│ 四十六。 ││ │十二日、│二號維利錫品股│二百公斤。 │二、維利公司之職員黃冠││ │十五日、│份有限公司 │ │ 菖於警訊及檢察官訊││ │十六日 │ │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出貨單影本一份附卷││ │ │ │ │ 可稽。 │├─┼────┼───────┼────────┼───────────┤│四│九十年五│台北市○○○路│價值約十七萬四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七│月十三日│二段一00號十│六百元之隨身聽A│ 六十五。 ││ │ │樓虎長有限公司│V八0八型二十台│二、虎長公司之業務員李││ │ │ │、圖檔隨身聽八一│ 柏憲於警訊時指訴明││ │ │ │八型十台、影音光│ 確,並有辛○○領回││ │ │ │碟機M二八型四十│ 隨身聽一台及電線一││ │ │ │八台、光碟機九九│ 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0一型十台。 │ 、出貨單、如附表二││ │ │ │ │ 編號廿五所示之支票││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一紙附卷可稽。 │├─┼────┼───────┼────────┼───────────┤│四│九十年五│台北縣樹林市保│價值約一萬七千一│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八│月十六日│安街一段一八五│百二十五元之洋酒│ 廿七。 ││ │ │號拿破崙洋菸酒│一批。 │二、拿破崙洋菸酒專賣店││ │ │專賣店 │ │ 之負責人林麗雪於警││ │ │ │ │ 訊時指訴明確。 │├─┼────┼───────┼────────┼───────────┤│四│九十年五│台北縣樹林市保│洋酒一批。 │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九│月十六日│安街一段一八五│ │ 六十七。 ││ │ │號皇帝露有限公│ │二、皇帝露有限公司之職││ │ │司 │ │ 員林癸呈於警訊時指││ │ │ │ │ 訴明確,並有其領回││ │ │ │ │ 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 │ │ │ │ 洋酒三瓶之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 │ │ │ 。 │├─┼────┼───────┼────────┼───────────┤│五│九十年五│彰化縣溪州鄉尾│價值約十六萬元之│一、即附表四編號七十。││十│月卅一日│厝村文化路三三│電動小貨車一輛。│二、立寶富公司之負責人││ │ │巷一一六號立寶│ │ 戊○○於警訊及丁○││ │ │富工業有限公司│ │ 訊問時指訴明確,並││ │ │ │ │ 有統一發票影本一張││ │ │ │ │ 附卷可稽。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偽造之支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      額│發票人  │付款人及帳│行使之對象│
│號│          │        │(新臺幣)│        │號        │(受款人)│
├─┼─────┼────┼─────┼────┼─────┼─────┤
│一│AE0000000 │90.5.30 │五萬七千六│泰普貿易│王山商業銀│大成長城股│
│  │          │        │百元      │商行羅清│行樹林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山      │帳號:0370│          │
│  │          │        │          │        │000000000 │          │
├─┼─────┼────┼─────┼────┼─────┼─────┤
│二│AE0000000 │不    詳│二十三萬四│同右    │同右      │至壯實業有│
│  │          │        │千元      │        │          │限公司    │
├─┼─────┼────┼─────┼────┼─────┼─────┤
│三│AE0000000 │90.6.5  │十六萬二千│同右    │同右      │運動實業有│
│  │          │        │七百五十元│        │          │限公司    │
├─┼─────┼────┼─────┼────┼─────┼─────┤
│四│AE0000000 │不    詳│廿三萬一千│同右    │同右      │三甲電線電│
│  │          │        │八百十九元│        │          │纜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五│AD0000000 │90.5.30 │二萬七千五│同右    │同右      │正宇紙器有│
│  │          │        │百六十三元│        │          │限公司    │
├─┼─────┼────┼─────┼────┼─────┼─────┤
│六│AE0000000 │90.5.30 │四十九萬四│同右    │同右      │正宇紙器有│
│  │          │        │千九百七十│        │          │限公司    │
│  │          │        │元        │        │          │          │
├─┼─────┼────┼─────┼────┼─────┼─────┤
│七│不詳      │不詳    │七千六百六│同右    │同右      │鍵全電工興│
│  │          │        │十五元    │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八│AD0000000 │90.5.20 │十八萬六千│同右    │同右      │合興科技股│
│  │          │        │八百元    │        │          │份有限公司│
├─┼─────┼────┼─────┼────┼─────┼─────┤
│九│不詳      │不詳    │一百五十萬│同右    │同右      │台灣凸技股│
│  │          │        │元        │        │          │份有限公司│
├─┼─────┼────┼─────┼────┼─────┼─────┤
│十│不詳      │不詳    │四十一萬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千五百九十│        │          │          │
│  │          │        │九元      │        │          │          │
├─┼─────┼────┼─────┼────┼─────┼─────┤
│十│不詳      │不詳    │八十二萬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一│          │        │千一百五十│        │          │          │
│  │        │        │元        │        │          │          │
├─┼─────┼────┼─────┼────┼─────┼─────┤
│十│不詳      │不詳    │七萬九千五│同右    │同右      │雅利實業有│
│二│          │        │百元      │        │          │限公司    │
├─┼─────┼────┼─────┼────┼─────┼─────┤
│十│不詳      │90.5.22 │七十三萬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        │千四百五十│        │          │          │
│  │          │        │元        │        │          │          │
├─┼─────┼────┼─────┼────┼─────┼─────┤
│十│不詳      │不詳    │約六萬元  │同右    │同右      │安良電氣有│
│四│          │        │          │        │          │限公司    │
├─┼─────┼────┼─────┼────┼─────┼─────┤
│十│不詳      │不詳    │一萬七千元│同右    │同右      │拿破崙洋菸│
│五│          │        │          │    │          │酒專賣店  │
├─┼─────┼────┼─────┼────┼─────┼─────┤
│十│AE0000000 │90.5.30 │六萬七千二│同右    │同右      │宇豐企業有│
│六│          │        │百元      │        │          │限公司    │
├─┼─────┼────┼─────┼────┼─────┼─────┤
│十│不詳      │不詳    │三萬二千五│同右    │同右      │廣用塑膠有│
│七│          │        │百五十元  │        │          │限公司    │
├─┼─────┼────┼─────┼────┼─────┼─────┤
│十│不詳      │90.5.5  │二萬二千一│同右    │同右      │豐特企業股│
│八│          │        │百六十元  │        │          │份有限公司│
├─┼─────┼────┼─────┼────┼─────┼─────┤
│十│不詳      │不詳    │約十三萬一│同右    │同右      │冠祥實業有│
│九│          │        │千二百五十│        │          │限公司    │
│  │          │        │元        │        │          │          │
├─┼─────┼────┼─────┼────┼─────┼─────┤
│二│不詳      │不詳    │約十三萬二│同右    │同右      │台利安有限│
│十│          │        │千三百元  │        │          │公司      │
├─┼─────┼────┼─────┼────┼─────┼─────┤
│廿│AE0000000 │90.6.16 │二十七萬元│同右    │同右      │寧士股份有│
│一│          │        │          │        │          │限公司    │
├─┼─────┼────┼─────┼────┼─────┼─────┤
│廿│AE0000000 │90.5.20 │二十萬九千│同右    │同右      │合利通源企│
│二│          │        │三百七十元│        │          │業有限公司│
├─┼─────┼────┼─────┼────┼─────┼─────┤
│廿│AE0000000 │90.6.10 │六萬六千元│同右    │同右      │金佃實業社│
│三│          │        │          │        │          │,惟支票受│
│  │          │        │          │        │          │款人記載金│
│  │          │        │          │        │          │佃織造廠。│
├─┼─────┼────┼─────┼────┼─────┼─────┤
│廿│AD0000000 │90.5.18 │二十萬七千│同右    │同右      │筌偉實業有│
│四│          │        │九百元    │        │          │限公司    │
├─┼─────┼────┼─────┼────┼─────┼─────┤
│廿│AE0000000 │90.5.24 │十七萬四千│同右    │同右      │虎長有限公│
│五│          │        │六百元    │        │          │司        │
├─┼─────┼────┼─────┼────┼─────┼─────┤
│廿│AE0000000 │90.5.23 │二十七萬五│同右    │同右      │邦富電子股│
│六│          │        │千六百二十│        │          │份有限公司│
│  │          │        │五元      │        │          │          │
├─┼─────┼────┼─────┼────┼─────┼─────┤
│廿│AE0000000 │90.5.30 │十三萬二百│同右    │同右      │大正紙器有│
│七│          │        │五十九元  │        │          │限公司    │
├─┼─────┼────┼─────┼────┼─────┼─────┤
│廿│AE0000000 │90.5.30 │十萬九千四│同右    │同右      │青煜股份有│
│八│          │        │百九十二元│        │          │限公司    │
├─┼─────┼────┼─────┼────┼─────┼─────┤
│廿│AD0000000 │90.5.28 │廿三萬六千│同右    │同右      │邑笙股份有│
│九│          │        │元        │        │          │限公司    │
├─┼─────┼────┼─────┼────┼─────┼─────┤
│三│AD0000000 │90.5.25 │六萬七千六│同右    │同右      │同右      │
│十│          │        │百六十七元│        │          │          │
├─┼─────┼────┼─────┼────┼─────┼─────┤
│卅│AD0000000 │90.6.5  │十六萬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一│          │        │          │        │          │          │
├─┼─────┼────┼─────┼────┼─────┼─────┤
│卅│AD0000000 │90.6.20 │五萬二千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二│          │        │百元      │        │          │          │
├─┼─────┼────┼─────┼────┼─────┼─────┤
│卅│AE0000000 │90.5.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        │千元      │        │          │          │
├─┼─────┼────┼─────┼────┼─────┼─────┤
│卅│AE0000000 │90.6.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          │        │千元      │        │          │          │
├─┼─────┼────┼─────┼────┼─────┼─────┤
│卅│AE0000000 │90.6.15 │三十二萬七│同右    │同右      │同右      │
│五│          │        │千八百元  │        │          │          │
├─┼─────┼────┼─────┼────┼─────┼─────┤
│卅│AE0000000 │90.7.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六│          │        │千元      │        │          ││
├─┼─────┼────┼─────┼────┼─────┼─────┤
│卅│AE0000000 │90.8.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七│          │        │千元      │        │          │          │
├─┼─────┼────┼─────┼────┼─────┼─────┤
│卅│AE0000000 │90.9.15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          │        │千元      │        │          │          │
├─┼─────┼────┼─────┼────┼─────┼─────┤
│卅│AE0000000 │90.10.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九│          │        │千元      │        │          │          │
├─┼─────┼────┼─────┼────┼─────┼─────┤
│四│AE0000000 │90.11.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十│          │        │千元      │        │          │          │
├─┼─────┼────┼─────┼────┼─────┼─────┤
│四│AE0000000 │90.12.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一│          │        │千元      │        │          │          │
├─┼─────┼────┼─────┼────┼─────┼─────┤
│四│AE0000000 │91.1.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二│          │        │千元      │        │          │          │
├─┼─────┼────┼─────┼────┼─────┼─────┤
│四│AE0000000 │91.2.1  │五十一萬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        │千元      │        │          │          │
├─┼─────┼────┼─────┼────┼─────┼─────┤
│四│AE0000000 │90.6.10 │七十三萬四│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          │        │千一百元  │        │          │          │
├─┼─────┼────┼─────┼────┼─────┼─────┤
│四│AD0000000 │90.6.30 │五十五萬六│同右    │同右      │同右      │
│五│          │        │千七百三十│        │          │    │
│  │          │        │元        │        │          │          │
├─┼─────┼────┼─────┼────┼─────┼─────┤
│四│AD0000000 │90.5.28 │六十八萬元│同右    │同右      │同右      │
│六│          │        │          │        │          │          │
├─┼─────┼────┼─────┼────┼─────┼─────┤
│四│AD0000000 │90.6.16 │六十八萬元│同右    │同右      │同右      │
│七│          │        │          │        │          │          │
├─┼─────┼────┼─────┼────┼─────┼─────┤
│四│AD0000000 │90.6.10 │六十八萬元│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          │        │          │        │          │          │
├─┼─────┼────┼─────┼────┼─────┼─────┤
│四│AE0000000 │90.8.4  │三十九萬三│同右    │同右      │同右      │
│九│          │        │千元      │        │          │          │
├─┼─────┼────┼─────┼────┼─────┼─────┤
│五│AE0000000 │90.8.4  │十一萬九千│同右    │同右      │同右      │
│十│          │        │元        │        │          │          │
├─┼─────┼────┼─────┼────┼─────┼─────┤
│五│AE0000000 │90.5.20 │四萬五千七│同右    │同右      │泛豐企業有│
│一│          │        │百二十元  │        │          │限公司    │
├─┼─────┼────┼─────┼────┼─────┼─────┤
│五│AD0000000 │90.5.20 │二十三萬六│同右    │同右      │程浩有限公│
│二│          │        │千二百五十│        │          │司        │
│  │          │        │元        │        │          │          │
└─┴─────┴────┴─────┴────┴─────┴─────┘
附表三(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六三四號七
樓之二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ATLANTA牌擴大機(AV880│玖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0型)                 │            │                          │
├──┼───────────┼──────┼─────────────┤
│二  │SHANGSHUNG牌接收機無線│肆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麥克風                │            │                          │
├──┼───────────┼──────┼─────────────┤
│三  │海麗科技DVD(HLS747│肆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型)                  │            │                          │
├──┼───────────┼──────┼─────────────┤
│四  │FOCUS重低音喇叭       │壹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五  │艾德蒙牌DVD        │壹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六  │LAKEWOOD牌擴大機      │壹組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七  │EASTVOICE音響喇叭     │貳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八  │TIGERS音響喇叭        │参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九  │GRANT音響喇叭         │貳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十  │NEEDHAM音響喇叭       │壹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十一│音響電線              │貳捲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十二│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    │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                    │
├──┼───────────┼──────┼─────────────┤
│十三│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同右。                    │
├──┼───────────┼──────┼─────────────┤
│十四│AIPTEK筆型數位相機    │壹台        │所有人不詳。              │
├──┼───────────┼──────┼─────────────┤
│十五│OBRIAN廿一年威士忌酒  │参瓶        │係皇帝露有限公司遭騙之財物│
│    │                      │            │。                        │
├──┼───────────┼──────┼─────────────┤
│十六│大成鹿野雞精          │貳箱        │係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遭騙│
│    │                      │            │之財物。                  │
├──┼───────────┼──────┼─────────────┤
│十七│東元牌電冰箱          │壹台        │係乙○○與酉○○私人所有之│
│    │                      │            │物品,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0巷十
一號五樓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MIDI VCD(扣押 │壹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物品清單誤載為愛德蒙牌│            │                          │
│    │DVD)              │            │                          │
├──┼───────────┼──────┼─────────────┤
│二  │擴大機                │壹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三  │GRANT牌喇叭           │壹對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四  │低音小喇叭            │壹個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五  │遙控器                │貳個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六  │CELLO牌隨身聽(VCD │壹台        │係虎長公司遭騙之財物。    │
│    │)                    │            │                          │
├──┼───────────┼──────┼─────────────┤
│七  │MOTOROLA牌V3688型手機 │壹支        │與本案無關(見丁○九十一年│
│    │                      │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
│八  │PHILIP牌手機          │壹支        │共犯「黃董」所有、供犯本案│
│    │                      │            │所用之物。                │
├──┼───────────┼──────┼─────────────┤
│九  │變造之張進德國民身分證│壹張        │未○○於八十九年間,在三重│
│    │                      │            │市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人變造(見丁○九十一年八月│
│    │                      │            │二十日訊問筆錄),與本案無│
│    │                      │            │關,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
│十  │變造之張進德駕駛執照  │壹張        │同右。                    │
├──┼───────────┼──────┼─────────────┤
│十一│電子情報              │壹本        │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                    │
├──┼───────────┼──────┼─────────────┤
│十二│小型風扇              │拾貳個      │所有人不詳。              │
├──┼───────────┼──────┼─────────────┤
│十三│拉鍊                  │壹包        │同右。                    │
├──┼───────────┼──────┼─────────────┤
│十四│音響電線              │貳個        │同右。                    │
├──┼───────────┼──────┼─────────────┤
│十五│塑膠管                │壹包        │同右。                    │
├──┼───────────┼──────┼─────────────┤
│十六│快速膠                │貳拾壹支    │同右。                    │
├──┼───────────┼──────┼─────────────┤
│十七│保麗絨                │壹包        │同右。                    │
├──┼───────────┼──────┼─────────────┤
│十八│魔術膠帶              │壹包        │同右。                    │
├──┼───────────┼──────┼─────────────┤
│十九│分裝袋                │壹包        │同右。                    │
├──┼───────────┼──────┼─────────────┤
│二十│小背包                │壹個        │同右。                    │
├──┼───────────┼──────┼─────────────┤
│廿一│束帶                  │壹盒        │同右。                    │
├──┼───────────┼──────┼─────────────┤
│廿二│TOSHIBA牌IC版       │壹盒        │同右。                    │
├──┼───────────┼──────┼─────────────┤
│廿三│拉鍊頭                │壹包        │同右。                    │
├──┼───────────┼──────┼─────────────┤
│廿四│各式玩具              │壹包        │同右。                    │
├──┼───────────┼──────┼─────────────┤
│廿五│CD夾                │壹個        │同右。                    │
├──┼───────────┼──────┼─────────────┤
│廿六│線圈                  │肆個        │同右。                    │
├──┼───────────┼──────┼─────────────┤
│廿七│聚電器                │壹個        │同右。                    │
├──┼───────────┼──────┼─────────────┤
│廿八│錫線                  │貳個        │同右。                    │
├──┼───────────┼──────┼─────────────┤
│廿九│名片                  │貳盒        │同右。                    │
├──┼───────────┼──────┼─────────────┤
│三十│目錄資料              │壹本        │同右。                    │
├──┼───────────┼──────┼─────────────┤
│卅一│營業公司證影本        │壹張        │同右。                    │
├──┼───────────┼──────┼─────────────┤
│卅二│清潔用品              │壹包        │同右。                    │
├──┼───────────┼──────┼─────────────┤
│卅三│印章及公司章          │貳拾壹顆  │非本案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與│
│    │                      │            │本案無關(見丁○九十一年七│
│    │                      │            │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    │
├──┼───────────┼──────┼─────────────┤
│卅四│存摺                  │拾陸本      │與本案無關(見丁○九十一年│
│    │                      │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
│卅五│侑發發票              │壹本        │與本案無關(見丁○九十一年│
│    │                      │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
│卅六│IC                  │壹批        │所有人不詳。              │
├──┼───────────┼──────┼─────────────┤
│卅七│磁片                  │壹盒        │與本案無關(見丁○九十一年│
│    │                      │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
│卅八│虎鉗                  │貳支        │所有人不詳。              │
├──┼───────────┼──────┼─────────────┤
│卅九│郁發之統一發票        │壹本        │與本案無關(見丁○九十一年│
│    │                      │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
│四十│帳冊                  │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四一│RLAYER牌CD          │壹台        │所有人不詳。              │
├──┼───────────┼──────┼─────────────┤
│四二│玩具                  │壹包        │與本案無關。              │
├──┼───────────┼──────┼─────────────┤
│四三│光碟                  │壹張        │與本案無關(見丁○九十一年│
│    │                      │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
附表五:(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街三巷
二十三號洪瑞昇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YAMAHA喇叭(NSP-60CY)│貳台        │係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遭騙│
│    │                      │            │之財物。                  │
├──┼───────────┼──────┼─────────────┤
│二  │YAMAHA喇叭(NS-45ECY)│貳對(肆台)│同右。                    │
│    │                      │            │                          │
├──┼───────────┼──────┼─────────────┤
│三  │國際牌DVD(M-360K型│柒台        │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                    │    │司遭騙之財物。            │
├──┼───────────┼──────┼─────────────┤
│四  │聲寶牌DVD(DVA-S77 │肆台        │同右。                    │
│    │型)                  │            │                          │
├──┼───────────┼──────┼─────────────┤
│五  │ELEO牌DVD(T6600型 │貳台        │係秦漢國際有限公司遭騙之財│
│    │)                    │            │物。                      │
├──┼───────────┼──────┼─────────────┤
│六  │SONY牌CDP(CX-400)│貳台        │係優笙音響科技有限公司遭騙│
│    │點歌機                │            │之財物。                  │
├──┼───────────┼──────┼─────────────┤
│七  │INFO牌DVD(DV-2660 │貳台        │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型)                  │            │司遭騙之財物。            │
├──┼───────────┼──────┼─────────────┤
│八  │DISCOVERY牌DVD(DV-│壹台        │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A1)                  │            │司遭騙之財物。            │
├──┼───────────┼──────┼─────────────┤
│九  │RESUN牌喇叭(YS-869) │貳對        │係祥永實業有限公司遭騙之財│
│    │                      │            │物。                      │
├──┼───────────┼──────┼─────────────┤
│十  │RESUN牌擴大器(SR-520 │貳台        │同右。                    │
│    │)                    │            │                          │
├──┼───────────┼──────┼─────────────┤
│十一│RESUN牌擴大器(PRO-69 │参台        │同右。                    │
│    │)                    │            │                          │
├──┼───────────┼──────┼─────────────┤
│十二│高級音響玻璃架        │玖組        │與本案無關。              │
├──┼───────────┼──────┼─────────────┤
│十三│DEMA牌擴大器(DM-5100 │拾柒台      │庚○○已領回。            │
│    │)                    │            │                          │
├──┼───────────┼──────┼─────────────┤
│十四│SINCH牌混音器(GL-233 │壹佰零伍台  │係如鎂精工公司遭騙之財物。│
│    │)                    │            │                          │
├──┼───────────┼──────┼─────────────┤
│十五│教學機                │参拾伍台    │與本案無關。              │
├──┼───────────┼──────┼─────────────┤
│十六│偽鈔辨識燈            │貳拾台      │係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遭騙之財│
│    │                      │            │物。                      │
├──┼───────────┼──────┼─────────────┤
│十七│電動理髮剪(起訴書載為│貳拾台      │係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遭騙之財│
│    │寵物剪毛器)          │            │物。│
├──┼───────────┼──────┼─────────────┤
│十八│得憶護貝機(TLH-241) │貳拾柒台    │與本案無關。              │
├──┼───────────┼──────┼─────────────┤
│十九│得憶護貝機(TLH-116) │柒台        │與本案無關。              │
├──┼───────────┼──────┼─────────────┤
│二十│護貝花邊膠            │壹箱        │與本案無關。              │
├──┼───────────┼──────┼─────────────┤
│廿一│花邊剪刀組            │伍拾玖盒    │與本案無關。              │
├──┼───────────┼──────┼─────────────┤
│廿二│PL照明燈(起訴書載為休│壹佰陸拾玖台│係世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閒燈GD-803)          │            │遭騙之財物。              │
├──┼───────────┼──────┼─────────────┤
│廿三│BB燈管                │壹佰玖拾参支│係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遭騙之財│
│    │                      │            │物。                      │
├──┼───────────┼──────┼─────────────┤
│廿四│投射杯燈(起訴書載為石│貳佰肆拾伍組│係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遭騙之財│
│    │英投射燈)            │            │物。                      │
├──┼───────────┼──────┼─────────────┤
│廿五│汽車免持聽筒          │参佰玖拾参個│與本案無關。              │
├──┼───────────┼──────┼─────────────┤
│廿六│藍芽大哥大免持聽筒(FN│伍拾伍個    │係偉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    │E-450CN)             │            │林坤儀)遭竊之物。        │
├──┼───────────┼──────┼─────────────┤
│廿七│藍芽大哥大免持聽筒(喉│伍拾捌個    │同右。                    │
│    │振)                  │            │                          │
├──┼───────────┼──────┼─────────────┤
│廿八│千禧銀龍免持聽筒      │柒拾捌個    │與本案無關。    │
├──┼───────────┼──────┼─────────────┤
│廿九│哈啦寶貝大哥大免持聽筒│壹仟伍佰陸拾│係盛大元有限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個          │。                        │
├──┼───────────┼──────┼─────────────┤
│三十│造型狗大哥大免持聽筒  │肆佰零陸個  │係盛大元有限公司遭騙之財物│
│    │                      │            │。                        │
├──┼───────────┼──────┼─────────────┤
│卅一│念佛機(FL-1781)     │壹佰壹拾玖個│與本案無關。              │
├──┼───────────┼──────┼─────────────┤
│卅二│九合一念佛機          │拾玖台      │與本案無關。              │
├──┼───────────┼──────┼─────────────┤
│卅三│三合一念佛機          │貳拾台      │與本案無關。              │
├──┼───────────┼──────┼─────────────┤
│卅四│彌勒真經念佛機  │拾玖台      │與本案無關。              │
├──┼───────────┼──────┼─────────────┤
│卅五│302蓮花薰香燈念佛機   │貳拾肆台    │與本案無關。              │
├──┼───────────┼──────┼─────────────┤
│卅六│303觀音蓮花燈念佛機   │貳拾参台    │與本案無關。              │
├──┼───────────┼──────┼─────────────┤
│卅七│蓮花式念佛機(大)    │拾台        │與本案無關。              │
├──┼───────────┼──────┼─────────────┤
│卅八│蓮化式念佛機(小)    │拾壹台      │與本案無關。              │
├──┼───────────┼──────┼─────────────┤
│卅九│030鐳射念佛機座       │拾捌台      │與本案無關。              │
├──┼───────────┼──────┼─────────────┤
│四十│水晶觀音              │陸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一│水晶蓮花              │柒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二│高性能智慧型雙槽充電器│貳佰柒拾参個│與本案無關。              │
├──┼───────────┼──────┼─────────────┤
│四三│天霸智慧型液晶面板充電│柒拾陸個    │與本案無關。              │
│    │器                    │            │                          │
├──┼───────────┼──────┼─────────────┤
│四四│桌上型雙槽充電器      │肆拾柒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五│FORMOSA充電器         │貳佰伍拾參個│與本案無關。              │
├──┼───────────┼──────┼─────────────┤
│四六│大哥大電池            │肆佰零伍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七│貨物清單      │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四八│空白發票              │參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六:
┌──┬───────────────────┬────────────┐
│編號│名                                  稱│備                    註│
├──┼───────────────────┼────────────┤
│一  │羅清山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    │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
│二  │偽造之「羅清山」、「泰普貿易商行」、「│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    │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    │之印章各壹枚。                        │九條宣告沒收。          │
├──┼───────────────────┼────────────┤
│三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委託書上偽造之「泰普貿│該委託書已於申請設立泰普│
│    │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壹枚。      │貿易商行時,遞交台北縣政│
│    │                                      │府,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    │                                      │惟其上偽造「泰普貿易商行│
│    │                                      │」、「羅清山」之印文,仍│
│    │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    │                                      │沒收。                  │
├──┼───────────────────┼────────────┤
│四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該申請書已於申請設立泰普│
│    │書上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貿易商行時,遞交台北縣政│
│    │印文各壹枚。                          │府,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    │                                      │惟其上偽造「泰普貿易商行│
│    │                                    │」、「羅清山」之印文,仍│
│    │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    │                                      │沒收。                  │
├──┼───────────────────┼────────────┤
│五  │乙○○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屬振品│
│    │項下偽造「羅清山」之署名壹枚及蓋用偽造│公司所有,惟其上偽造「羅│
│    │「羅清山」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肆枚。      │清山」之印文及署名,仍應│
│    │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    │                                      │收。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該約定書已於申請設立泰普│
│    │定書上偽造之「羅清山」署名貳枚及偽造之│貿易商行支票存款帳戶時,│
│    │「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貳枚│遞交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惟│
│    │                                      │其上偽造之上開署押及印文│
│    │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宣告沒收。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上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該印鑑卡已於申請設立泰普│
│    │之「羅清山」署名壹枚,及偽造之「泰普貿│貿易商行支票存款帳戶時,│
│    │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貳枚。      │遞交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惟│
│    │                                      │其上偽造之上開署押及印文│
│    │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宣告沒收。              │
├──┼───────────────────┼────────────┤
│八  │寧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被告等人冒用達│上開買賣合約書為一式兩份│
││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寧士公司於│,由寧士公司及被告等人各│
│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立│執一份,其中由寧士公司所│
│    │合約書人」甲方(買方)項下偽造之「達豐│持有者,其所有權屬寧士公│
│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印文│司,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仍│
│    │各壹枚,及被告等人所持有之上開買賣合約│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    │書壹份。                              │沒收;至於被告等人所持有│
│    │                                      │之另一份買賣合約書(含偽│
│    │                                      │造之上開印文),雖未扣案│
│    │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二款宣告沒收。          │
└──┴───────────────────┴────────────┘
附表七(關於尚九實業行部分):
┌─┬─────┬─────────────┬────────┬────┐
│編│時      間│被害人名稱及地點(報案人)│遭詐欺之財物    │備    註│
│號│          │                          │                │        │
├─┼─────┼─────────────┼────────┼────┤
│一│九十年五月│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雪魚三千斤      │即起訴書│
│  │八日      │七巷六號勝寶實業股份有限公│                │附表四編│
│  │          │司(王端仁)              │                │號五十一│
├─┼─────┼─────────────┼────────┼────┤
│二│九十年六月│台北市○○○路七段一七七巷│光纖線十條、帝馬│即起訴書│
│  │十一日    │二三號(庚○○)          │牌擴大機五十台、│附表四編│
│  │          │                          │KINGPOP喇叭十組 │號五十二│
│  │          │                          │、BUCK二組、KING│        │
│  │          │                          │POP無線麥克風二 │        │
│  │          │                          │十六組          │        │
├─┼─────┼─────────────┼────────┼────┤
│三│九十年三月│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SINCH混音器四百 │即起訴書│
│  │二十六日  │一二號如鎂精工公司(廖清增│五十台、NOBIEL擴│附表四編│
│  │          │)                        │大機三百五十台  │號五十三│
├─┼─────┼─────────────┼────────┼────┤
│四│九十年五月│台北市○○○路○段五七號十│EAGLES喇叭十三組│即起訴書│
│  │二十一日  │二樓之三海神堡有限公司(楊│、先鋒五三五型D│附表四編│
│  │          │青雲)                    │VD三十台      │號五十四│
├─┼─────┼─────────────┼────────┼────┤
│五│九十年六月│世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PL照明燈二千一百│即起訴書│
│  │二日      │林明聖)                  │台、ABS照明燈一 │附表四編│
│  │          │                          │百台            │號五十五│
├─┼─────┼─────────────┼────────┼────┤
│六│九十年五月│優笙音響科技有限公司(蔡鴻│擴大機二台、換片│即起訴書│
││十二日    │儒)                      │機九台、點歌機二│附表四編│
│  │          │                          │台、擴大機四台、│號五十六│
│  │          │                          │混音機一台、擴大│        │
│  │          │                          │主機四台、無線麥│        │
│  │          │                          │克風一台、重低音│        │
│  │          │                          │喇叭五支組二套、│        │
│  │          │                          │動態擴展機三台、│        │
│  │          │                          │有線麥克風三十二│        │
│  │          │                          │支、音樂鍵盤一個│        │
│  │          │                          │。              │        │
├─┼─────┼─────────────┼────────┼────┤
│七│九十年六月│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周奇│山葉牌家庭劇院音│即起訴書│
│  │二十一日  │彥)                      │響組合四套、DSP-│附表四編│
│  │          │    │A5GL音響主機五台│號五十七│
│  │          │                          │、HLS820喇叭一組│        │
│  │          │                          │。              │        │
├─┼─────┼─────────────┼────────┼────┤
│八│九十年七月│高雄市○○○路一三九八號(│定址選台器一千四│即起訴書│
│  │十日      │張世昌)                  │百台            │附表四編│
│  │          │                          │                │號五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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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年四月│台北市○○區○○街三七三巷│巴布狗車內免持聽│即起訴書│
│  │二十三日  │四九號七樓盛大元有限公司(│筒五百個、小腰包│附表四編│
│  │          │余貴春)                  │背夾免持聽筒    │號五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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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五月│秦漢社國際有限公司(謝凌風│擴大機一台、DV│即起訴書│
│  │十八日    │)                        │D放映機三台、重│附表四編│
│  │          │                          │低音喇叭一支、麥│號六十  │
│  │          │                          │克風三支、DVD│        │
│  │          │                          │片三十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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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五月│桃園市○○○街一五八號祥永│擴大機十一台、喇│即起訴書│
│一│三日      │實業有限公司(廖崇閔)    │叭八對、無線麥克│附表四編│
│  │          │                          │風十組、麥克風一│號六十一│
│  │          │                          │支、玻璃架三組、│        │
│  │          │                          │擴展器十四台、迴│        │
│  │          │                          │音器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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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六月│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DVD光碟機陸拾│即起訴書│
│二│二十五日  │十八號十四樓協和國際多媒體│陸台            │附表四編│
│  │          │股份有限公司(呂知政)    │                │號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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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四月│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一五巷│充電器及電池各一│即起訴書│
│三│二十日    │二號天霸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批              │附表四編│
│  │          │司(陳志偉)              │                │號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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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五月│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黃琮瀚)│省電燈泡一批、來│即起訴書│
│四│二十日    │                          │電顯示電話機三百│附表四編│
│  │          │                          │七十台、理髮剪二│號六十四│
│  │          │                          │十四台、偽鈔燈二│        │
│  │          │                          │十四台、投射杯燈│        │
│  │          │                          │二千五百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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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四月│萬事捷股份有限公司(丑○○│護貝機、膠裝機、│即起訴書│
│五│三十日至六│)                        │、創意花邊剪刀手│附表四編│
│  │月十八日  │                          │提組、護膜、花邊│號六十九│
│  │          │                          │膜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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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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