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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仕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任職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勇信公司)擔任助理及收發工作,負責各種文件之收取、發送及人事考勤,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勇信公司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票號DC0000000號、受款人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案支票)予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給付廣告費用,惟因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認系案支票所載發票日過遠,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退回勇信公司更改到期日,嗣勇信公司財務部門更改後,於同年十月三日交付乙○○負責交回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詎乙○○於收受系案支票後,竟未將系案支票送交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業務上占有系案支票之機會,將之以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北盟廣告事業有公司」條戳章後,旋持系案支票及偽造之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條戳章至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在該分行內,於系案支票受款人處加註「乙○○」三字,而以此變更受款人之方式變造系案支票,復將偽造之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條章戳蓋用於該支票領款人欄(起訴書誤為背書欄),再於其後加用自己之私章及填具個人電話地址及存款帳號等方式,偽造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表示提示領取系案支票票款之私文書,並旋即將之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而行使該變造之支票及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勇信公司。然因系案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由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辦理掛失止付,乙○○始未得款,並經銀行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受款人處業經加註「乙○○」三字及領款人處有偽造之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條戳章印文、被告本人私印文及其個人電話地址及存款帳號之系案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又被告係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任職於勇信公司擔任助理及收發工作,負責各種文件之收取、發送及人事考勤,勇信公司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系案支票予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給付廣告費用,惟因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認系案支票所載發票日過遠,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退回勇信公司更改到期日,勇信公司財務部門更改後,於同年十月三日交付乙○○負責交回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然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未收到更改日期後之系案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勇信公司經理尤坤淟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另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因未收到更改到期日後之系案支票,而要求勇信公司給付廣告費,勇信公司表示須該支票辦理掛失始能另行簽發支票支付,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辦理掛失止付,另北盟事業有限公司未曾在系案支票上蓋章等事實,亦綜觀證人即北盟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各節可考(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頁反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該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以將有價證券上原有文字銷除或塗抹而改寫為必要,即僅添寫文字,如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而認為證券上所載文義顯有變動時,仍應成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三號判決參酌)。查被告於系案支票之受款人處未經發票人勇信公司或受款人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加註「乙○○」三字,顯足使一般人誤認受款人係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乙○○甚然,已使該有價證券之支票文義有所變動,則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當屬無疑。再被告於系案支票領款人欄,偽造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表示提示領取系案支票票款之私文書,並以資存入被告本身之存款帳戶,使被告得利用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義領取系案支票票款,而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受有因此喪失票款請求權之危險,勇信公司亦受有遭非法領款之虞,自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而此與北盟公司之喪失占有是否出於他人不法行為所致者無涉。故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未以塗改之方式為之,應無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就系案支票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被告行為不影響其已失去權利,其無何損害,被告所為不符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殊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勇信公司擔任助理及收發工作,負責各種文件之收取、發送及人事考勤,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系案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於系案支票上之有價證券上變造受款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於領款人欄處偽造北盟廣告有限公司表示領取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北盟廣告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偽造印文部分係與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間屬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合此說明)。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北盟廣告事業有公司」條戳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揭所犯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方法原因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起訴書贅載連續二字)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被告將偽造之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條戳章蓋用於該支票領款人欄,再於其後加用自己之私章及填具個人電話地址及存款帳號等方式,偽造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表示提示領取系案支票票款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屬變造支票之部分事實,尚有未洽,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已起訴併經論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均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次查被告係為其男友籌措學費始出此下策,經被告供明屬實,而本案系案支票僅六萬九千九百元,縱被告得兌領成功,被害人勇信公司及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亦非鉅大,況系案支票因早經掛失而無法兌領,復且勇信公司及北盟廣告有限公司亦表示寬恕,此非但有該二公司所出具之寬恕書及和解書各乙紙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尤坤淟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是被告所為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無不良素行,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附表所示變造之系案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條戳印章乙枚,既未扣案,且已丟棄而滅失,此觀諸被告警訊筆錄甚明,另系案支票背面領款人所偽造之北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條戳印文,自應隨同變造系案支票沒收,故本院均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遭變造處          │
├───────┼──────┼────┼─────┼─────────┤
│DC0000000     │89.10.5     │69946元 │華南商銀懷│受款人處遭加註「劉│
│              │            │        │生分行    │慧嫻」三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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