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 第一六六六號、第一七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以「乙○○○」為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壹紙沒 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藉 由開設長虹企業社名義,向鋐建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下稱鋐建公司),訂購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之建築用彩色鋼板,並以面 額各為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七十二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二紙,佯以支付貨 款,並以車號HF三二六、HG八一三號等二輛大貨車,前往鋐建公司取貨後自 行運送,經鋐建公司人員詢問貨物運送何處,被告均訛以:欲送往桃園富崗工地 ,因地點標示不明,恐鋐建公司運送不易,故伊親自運送云云。使鋐建公司陷於 錯誤,認為丙○○將鋼版用作建築材料後將有工程款收入以支付票款,而如數交 付其所訂購之彩色鋼板。詎經鋐建公司於上開支票期日屆至後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鋐建公司屢次催索,丙○○均置之不理,鋐建公司 欲取回貨物,丙○○亦無法交代貨物去向,鋐建公司至桃園富崗工地巡查,亦不 見工地內鋐建公司所生產之彩色鋼板,始知受騙。八十九年一月間,丙○○復意 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十一弄十九號二樓,竊取 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號碼為UA000000 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並盜用乙○○○之印章,蓋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處,並 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元,以完成支票偽 造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並以自己名義為背書人,基於承前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所偽造之前開支票供作向丁○○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丁○○公司)訂購白鐵等金屬材料貨物之價款,並稱發票人乙○○○ 為其親戚,信用良好等語以取信之,使丁○○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 嗣丁○○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發票人簽章不符」為 由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鋐建公司、丁○○公司訴請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竊取告訴人乙○○○之支票後偽造,並持以訛詐丁○○ 公司之犯行,惟對於詐欺鋐建公司部分犯行則矢口否認之,並辯稱當時係因一時 周轉不及而無力償付票款,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被告向鋐建公司訂購彩色 鋼板時,曾訛以欲送往桃園富崗工地,而經被告如數取貨後,非但屆期將支票為 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被告亦無法交代貨物去向,經鋐建公司人員前往桃園富崗 工地,亦不見有被告所取得之彩色鋼板,此除據鋐建公司代表人周聰明指訴詳明 外,復有送貨單六紙、之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鋐建公司人員前往桃園富崗 工地就所見情形攝得之照片十六禎等在卷為據。則由被告既未清償貨款,且所購 得之鋼板材料又已不知去向等情形觀之,足見其所辯並無詐欺鋐建公司云云,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乙○○○之支票偽造後,用以訛騙丁 ○○公司等情,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復與告訴人乙○○○、丁○○公司代表人 葉勝星之指訴相符,且有訂貨單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得財物罪。被告盜用乙○○○印章 之行為,為其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行使支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支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僅圖私利,不惜盜取、偽造支票用以訛取貨物,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又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乙○○○,以乙○○○名 義為發票人,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票面面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 ,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