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R○○ 右 一 人 何春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M○○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H○○、胡 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仁武、戌○○、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 鈴、康銘德、章秉文、B○○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 侯麗君、林玉娟、丑○○、吳勝男、b○○、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 林貴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寅○○、張聖華、詹添丁、王 聰明、何文揚、王延明、d○○、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中 之亥○○、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男等人之申請書,均沒收;又 共同連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變造「林永豐」身分證、「林本正」駕駛執照上之M○○相片各壹幀,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變造「林永豐」身分證、「林本正」駕駛執照上之M○○相片 各壹幀、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H○○、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仁武、戌 ○○、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康銘德、章秉文、B○○等人之申請書, 附表二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娟、丑○○、吳勝男、b○○、 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 楊鈺玲、寅○○、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文揚、王延明、d○○、紀雅芳、呂 源增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中之亥○○、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 隆、吳勝男等人之申請書,均沒收。 R○○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H○○、胡翠娟 、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仁武、戌○○、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 康銘德、章秉文、B○○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 君、林玉娟、丑○○、吳勝男、b○○、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 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寅○○、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 、何文揚、王延明、d○○、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中之亥 ○○、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男等人之申請書,均沒收。 事 實 一、M○○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 十四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 猶與R○○二人,R○○則另與子○○(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各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M○○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提供黃○○等人身分證影本,子○○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六日,提供f○○身分證影本,並各以每冒名申辦一枚 行動電話門號卡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向知情之R○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八號之世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 ),未經如附表一所示黃○○、f○○等人之同意,偽以黃○○、f○○等人名 義向c○、臺灣大哥大、和信、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上,冒簽如附表一 所示黃○○、f○○等人之署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時間、被冒名人、所申購 之行動電話公司、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R ○○在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上蓋用世芳公司或數位通─建國分公司店印後,傳真 至各該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及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並致上開電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確係黃○○、f○○等人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卡,陷於錯誤因之允諾R○○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與M○○、子○○, M○○嗣將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轉售圖利,R○○則除詐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卡外,其每售出一門號並得向c○電信公司詐領四千元至四千三百元不等之 開通門號獎勵金。 二、M○○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同年十月 份,在台北車站及台北縣永和市某捷運站附近,分別拾獲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 豐遺失之身分證各一枚後,即將該等證件據為己有,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拾獲林本正駕 駛執照後一、二星期、同年十月份拾獲林永豐身分證後一、二星期後某日,在台 北縣三重市某處跳蚤市場,由M○○提供相片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M○○相片 換貼在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正、林永豐及戶政 、監理機關對身分證、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前往R○○前開世芳公 司內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三一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M○○、子○○適共乘自小客車前往世芳公司欲再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時, 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子○○所駕駛之PS─五二四O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旋由M○○帶同員警至M○○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一四八巷五弄九號二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乃悉 上情。 四、案經c○、和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A、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卡部分: 一、訊據被告M○○除辯稱伊只有冒名申請c○、己○○○○電信公司,並未冒名申 請其餘電信公司外,對其餘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R○○固不否認開設世芳 公司,向聯強公司批發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於右揭時地接受M○○、子○○持他 人身分證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有時M○○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的量大時, 由伊一起填寫申請書,伊每銷售一門號卡並得向電信公司請領佣金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受理幫M○○、子○○辦行動 電話門號卡,並跟M○○、子○○收三百元到五百元不等的手續代辦費,伊是被 利用,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代為簽名,被告M○○、子○○以他人證件來申辦時, 伊並未叫M○○、子○○在代理人欄位簽名,是因為廠商沒有這樣要求,伊並無 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M○○對右揭持他人身分證至R○○所經營世芳公司,以每張SIM卡三百 元至五百元左右之代價支付R○○,偽以他人名義,由伊或R○○填寫黃○○等 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再由R○○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傳真至電信 公司辦理開卡,因之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亦坦認:伊持q○○給伊的 f○○身分證影本去R○○店裡冒名申辦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這是伊之前跟M ○○去R○○店裡時,自己學會這樣做,伊會冒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是伊看過M○ ○申辦的過程,本來伊是要跟M○○買,但M○○說伊都有問過要如何辦,且R ○○已經認識伊了,所以伊就直接去找R○○申辦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第七六頁、本院卷A第二七八頁、本院卷 C第九十頁),核與被告R○○於警詢中坦認:M○○自八十八年十月初即經常 到伊通信行來冒用他人身分證影本向伊冒申行動電話,每次均申請十個門號以上 ,但十二月份後件數較多有一次二十個門號,子○○次數較少,伊賣給M○○、 子○○每支門號己○○○○、和信公司每張SIM卡五百元、c○每張SIM卡 四百元,伊每賣出一張SIM卡即可向電信業者收取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佣金 ,伊是為了要賺取佣金,才讓M○○冒申,當時M○○主動到伊通信行內向伊表 示要大量申請行動電話,希望伊能與他配合,伊當時告訴他量太多的話可能不行 ,所以起初M○○只冒申五支,再慢慢變十支,後二十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偵查中供稱:M○○持他人身 分證至世芳通信行向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伊沒有請M○○出示委託書,不是 本人來辦,伊知道M○○是轉售圖利,伊向M○○收取五百元之費用,伊每張S IM卡向電信公司收取二百元至三百佣金,客戶越多佣金就越多,為了賺取佣金 才讓子○○冒用他人名字申請,客戶申請書有時由伊代簽,有時由M○○代簽, 是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接受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等情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黃○○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非如附表所示黃○○等人 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申請,經如附表所示之黃○○等人指訴在卷,足徵如附表所示 之申請書、同意書確係遭人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在卷為憑。 ㈢、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給予經銷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是先將整 批之SIM卡售予經銷商,由消費者前來申辦時,依一定流程開通卡片使用,聯 強公司係向c○公司門號系統商代理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商採買斷方式向聯強公 司進貨,進貨費用包含門號保證金三千元及設定費約三百元至七百元不等,消費 者至經銷商處申辦門號,需本人前往辦理,確實填寫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於門號 申請書上,若非本人前來辦理,則代理人需檢具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之代理人欄 位簽名,不需授權文件,經銷商將申請書傳真至c○公司以開通此門號,開通成 功後,經銷商將申請書正本寄回聯強公司轉送至c○公司,由c○公司就開通成 功之申請書給予經銷商之開通門號獎勵金視配合促銷個案之不同,給予約四千至 四千三百元不等之獎勵金,而門號申請書上所寫設定費及保證金,本應向消費者 收取,但因門號獎勵金扣除經銷商墊付之設定費及保證金後,尚有七百元至一千 元不等之利潤,因此,經銷商均不會向消費者收取設定費及保證金等情,有聯強 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說明函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A第二二七頁),是被 告R○○銷售其自聯強公司所批發之c○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時,得向c○公司 申請領得四千元至四千三百元不等之開通門號獎勵金,亦堪認定。 ㈣、依諸上開㈡、㈢之事證,足認被告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R○○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又在被告M○○如事實欄所述住處查獲多份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多枚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有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書扣 案為憑,被告M○○亦不否認在其住處所扣得信用卡係冒名申請得來,參酌中華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O○○指稱該門號係遭冒名申請等 情,經O○○指訴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 一頁),而該門號乃在世芳通訊有限公司申辦,並有被告R○○在申請書上銷售 員姓名欄處簽名,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八九莊正密字第0二一號函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O○○聲明遭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M○○、R○○除向c○、己○○○○公司 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卡外,確尚有向和信、中華等電信公司冒名申辦之犯行無訛 ,被告M○○上開辯稱僅冒名申辦c○、己○○○○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云云 ,尚不足採。 ㈥、被告R○○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前供而為如上辯解,然查: ⑴、被告R○○自承伊七十八年開業,做這個行業很多年了,被告M○○代別人申請 門號時,伊都沒有叫代辦人(指M○○)簽名,也未叫他留下證件等語(見本院 卷A第八十六頁、第七十四頁),是以被告R○○開設世芳公司從事銷售手機及 SIM卡相關通信服務工作多年,對持他人證件以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卡者,理應於代理人欄簽名,以明責任避免糾紛,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經本院就 代理人是否需於申請書之代理人處簽名、經銷商得否代申請人於申請書本人欄位 處簽名等事項,函詢己○○○○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稱己○○○○公司雖為便利 消費者,亦接受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辦申租門號,代理人除需檢附本人及代理人 自己之身分證件正本,足證已得本人之授權外,並另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 理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或蓋章,惟無論係本人或由代理人申辦,己○○○○公司均 嚴禁代理商代申請人為簽名等情,有己○○○○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太信業字 第0五七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B第二頁至第七頁),被告R○○對被告M ○○多次持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竟未要求被告M○○於代理人欄位簽 名,亦未要求被告M○○出具委託書,甚而數次在M○○大量申請門號卡填寫多 份申請書時,配合M○○以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親自在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 逕自簽寫申請人姓名,而該等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均空白各情,俱徵被告R○○ 對被告M○○乃持他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請詐領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情,顯知之甚 詳,被告R○○竟仍受理申請且逕自簽寫該等身分證上所載姓名者之姓名於申請 書之客戶簽章欄上,並將申請書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開通門號卡後,將 門號卡交付M○○,被告R○○與被告M○○,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被告R○○前開辯稱伊 不知代理人也要在申請書代理人欄位簽名,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代簽名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R○○雖又辯以向被告M○○所收取之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金額,係為客戶 代辦開通SIM卡之手續費云云,然被告R○○僅係銷售SIM卡之經銷商,其 單純將經銷之SIM卡一枚代被告M○○辦理開通作業,竟即得向被告M○○收 取每一門號卡高達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代辦費,顯悖常情,況被告M○○明確供 稱:有人跟伊說被告R○○那裡很好辦理,帶身分證影本去辦理就可以,伊才過 去,大家都知道被告R○○那裡很鬆,繳納五百元就可以辦了,伊每次申辦SI M卡付四百元到五百給R○○元,是SIM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A第二三九頁 、第二九二頁),足徵被告R○○向M○○所收取每一門號卡三百元至五百元不 等之費用,係知悉M○○乃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仍接受申請並於申請書上蓋用 世芳公司店章,被告R○○日後有遭查悉風險之代價,被告R○○前開所辯五百 元係代辦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R○○銷售出其自聯強公司所批發之c○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時,即得向 c○公司申請領得四千元至四千三百元不等之開通門號獎勵金,已如前一㈢所述 ,被告R○○明知M○○係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竟仍接受申請,將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轉交電信公司行使,致使電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確係黃 ○○等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陷於錯誤因之允諾交付SIM卡與R○○、M○ ○,被告R○○以此方式,除因之詐得SIM卡外,並得以向c○公司詐領開通 門號獎勵金一情,亦堪認定。 ㈦、被告M○○、R○○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使各該 遭冒名申請者,受有追繳通信費之風險,並使通信公司對冒名申請而提供通信服 務部分之費用不易追償,自亦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者及提供通信服務之電信公 司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M○○、被告R○○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㈨、又同案被告子○○供稱:伊曾持f○○身分證影本前往R○○所經營之世芳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但並未與被告M○○、R○○共犯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卡犯行,伊跟被告M○○要過SIM卡,但M○○叫伊自己去辦理,M○○ 並稱因伊曾載M○○去R○○店裡好幾次,R○○也認得伊,伊去冒名辦SIM 卡,R○○會願意賣卡給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C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 與被告M○○供稱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犯行,都是伊自己獨自申請,子 ○○只是有幾次載伊過去世芳公司時,有在旁邊看伊辦SIM卡,之後,子○○ 想跟伊買SIM卡,伊沒有賣,叫子○○自己去R○○那裡辦,伊不是事先就跟 子○○、R○○聯絡好要去辦起訴書裡面的門號,伊只有跟R○○有默契而已( 見本院卷A第二八一頁、卷C第五十頁、第一二四頁),及被告R○○供稱大部 分都是M○○自己來申辦SIM卡,子○○只有陪M○○來幾次,子○○來時就 坐在旁邊,由被告M○○來辦理門號等情(見本院卷C第四二頁)互核相符,此 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子○○係與被告M○○、R○○共犯冒名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M○○係與被告子○○、R○○共犯如附表所 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被告M○○對對右揭事實欄二所載先後拾獲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身分證後, 將該等證件據為己有,復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林本正駕駛執照 、林永豐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坦認不諱,此外,並有換貼上被告M○○相片之 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身分證各一枚扣案為憑,足認被告M○○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M○○將相片換貼在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身分證上,自亦足以生損害 於林本正、林永豐及戶政、監理機關對身分證、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 三、綜上,被告M○○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B、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M○○、R○○冒名申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及被告R○○以此向電信公 司詐得開通門號獎勵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SIM卡具有財產上價值 而為財物,被告M○○、R○○係詐得SIM卡,並非僅獲取不法利益,至被告 M○○嗣將冒名申辦所得之SIM卡轉售知情他人,雖可使知情者獲得免費撥打 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被告R○○亦坦認知悉此情,然此屬被告M○○、R○○ 詐得財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成罪,公訴人認被告M○○、R○○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M○○侵占林永豐、林本正證件及提供相片與不詳成年男子 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M○○與被告R○○、被告R○○與同案被告 子○○,就其等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M○○與某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其等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M○○、R○○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及被告M○○二次侵占身分證、駕駛執照遺失物、二次變造身分證、駕駛 執照特種文書犯行,均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身分證遺失物、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一罪,並各加重其 刑。被告M○○、R○○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二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M○○所犯侵占身分證遺失物罪與變造身分證 特種文書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M○○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M○○、R○○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次數甚多,對被冒名人 及各該遭冒名申請提供通信服務之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R○○除向 被告M○○收取代價,更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詐得開通門號獎勵金,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被告M○○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M○○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儆懲。 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變造「林永豐」身分證、「林本正」駕駛執照 上之M○○相片各一幀、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H○○、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 仁武、戌○○、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康銘德、章秉文、B○○等 人(下稱文先祿等人)之申請書,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 娟、丑○○、吳勝男、b○○、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英、 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寅○○、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 、何文揚、王延明、d○○、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下稱許清源等人)之申請書 ,編號三一中之亥○○、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男等人(下 稱亥○○等人)之申請書等物,為被告M○○、R○○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M○○、R○○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二九除文先祿等人外 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十除許清源等人外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除亥○○ 等人外之申請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指稱被告M○○有與被告子○○、R○○共同冒用f○○身分證影 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因認其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然被告M○○並未參與被告子○○冒用f○○名義向知情之被告R○○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卡犯行,已如前述,且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M○○對被告子○○、R ○○上開冒用f○○名義申辦行動店號門號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M○○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M○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不詳男子共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樹 林市○○街一帶,乘賴月珠不注意之際,搶奪賴月珠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 卡、身分證、現金八百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持賴 月珠信用卡、k○○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九之一號王牌通信行 ,偽以k○○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出示賴月珠信用卡,惟因賴月珠信用 卡已掛失,經店員何宗翰發覺狀況有異,報警處理乃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 審理云云。 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 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M○○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本案犯行,與移送併辦所指被告M○○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持 他人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犯行間,二者時間上相距達一年五個月,顯 難謂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何連續 犯之概括犯意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 │編│八十八年│被冒名人│所屬電信公司│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號│門號日期│ │及行動電話號│ │ │ │ │ │ │碼 │ │ │ │ │ │ │ │ │ │ ├─┼────┼────┼──────┼──────┼─────────┼ │1 │八十八年│黃○○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黃○○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2 │八十八年│黃○○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黃○○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3 │八十八年│壬○○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壬○○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 │4 │八十八年│張稚珍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張稚珍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5 │八十八年│酉○○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酉○○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一日 ││0000-000-000│ │ │ ├─┼────┼────┼──────┼──────┼─────────┼ │6 │八十八年│酉○○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酉○○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一日 │ │0000-000-000│ │ │ ├─┼────┼────┼──────┼──────┼─────────┼ │7 │八十八年│甲○○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甲○○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 │8 │八十八年│甲○○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甲○○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 │9 │八十八年│甲○○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甲○○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丙○○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王德令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王│ │申請書 │ │ │ │二日 │德令) │0000-000-000│ │ │ ├─┼────┼────┼──────┼──────┼─────────┼ │11│八十八年│詹添丁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詹添丁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詹添丁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詹添丁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乙○○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乙○○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丁○○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丁○○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丁○○之署名一枚 │ ├─┼────┼────┼──────┼──────┼─────────┼ │15│八十八年│丁○○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丁○○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丁○○之署名一枚 │ ├─┼────┼────┼──────┼──────┼─────────┼ │16│八十八年│丁○○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丁○○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7│八十八年│X○○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X○○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X○○之署名一枚 │ ├─┼────┼────┼──────┼──────┼─────────┼ │18│八十八年│X○○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X○○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9│八十八年│S○○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S○○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S○○之署名一枚 │ ├─┼────┼────┼──────┼──────┼─────────┼ │20│八十八年│H○○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H○○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21│八十八年│L○○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L○○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十五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L○○之署名一枚 │ ├─┼────┼────┼──────┼──────┼─────────┼ │22│八十八年│L○○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L○○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L○○之署名一枚 │ ├─┼────┼────┼──────┼──────┼─────────┼ │23│八十八年│F○○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F○○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F○○之署名一枚 │ ├─┼────┼────┼──────┼──────┼─────────┼ │24│八十八年│戌○○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戌○○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 │ │ │ │ │ ├─┼────┼────┼──────┼──────┼─────────┼ │25│八十八年│戌○○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戌○○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 │ │ │ │ │ ├─┼────┼────┼──────┼──────┼─────────┼ │26│八十八年│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邱瑞廷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邱│ │申請書 │ │ │ │十日 │瑞廷)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邱瑞廷之署名一枚 │ ├─┼────┼────┼──────┼──────┼─────────┼ │27│八十八年│地○○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邱瑞廷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邱│ │申請書 │ │ │ │十日 │瑞廷) │0000-000-000│ │ │ ├─┼────┼────┼──────┼──────┼─────────┼ │28│八十八年│曾仁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曾仁杰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曾仁杰之署名一枚 │ ├─┼────┼────┼──────┼──────┼─────────┼ │29│八十八年│l○○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l○○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一日 │ │0000-000-000│ │ │ ├─┼────┼────┼──────┼──────┼─────────┼ │30│八十八年│寅○○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寅○○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寅○○之署名一枚 │ ├─┼────┼────┼──────┼──────┼─────────┼ │31│八十八年│Y○○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Y○○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二日 │ │0000-000-000│ │ │ ├─┼────┼────┼──────┼──────┼─────────┼ │32│八十八年│C○○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C○○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C○○之署名一枚 │ ├─┼────┼────┼──────┼──────┼─────────┼ │33│八十八年│h○○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h○○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二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h○○之署名一枚 │ ├─┼────┼────┼──────┼──────┼─────────┼ │34│八十八年│h○○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h○○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二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h○○之署名一枚 │ │ │ │ │ │ │ │ ├─┼────┼────┼──────┼──────┼─────────┼ │35│八十八年│n○○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n○○之署名二枚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n○○之署名一枚 │ ├─┼────┼────┼──────┼──────┼─────────┼ │36│八十八年│J○○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J○○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J○○之署名一枚 │ ├─┼────┼────┼──────┼──────┼─────────┼ │37│八十八年│宙○○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宙○○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三十日 │ │0000-000-000│ │ │ ├─┼────┼────┼──────┼──────┼─────────┼ │38│八十八年│未○○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未○○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未○○之署名一枚 │ ├─┼────┼────┼──────┼──────┼─────────┼ │39│八十八年│林俊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俊良之署名二枚 │ │ │八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林俊良之署名一枚 │ ├─┼────┼────┼──────┼──────┼─────────┼ │40│八十八年│W○○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W○○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W○○之署名一枚 │ ├─┼────┼────┼──────┼──────┼─────────┼ │41│八十八年│d○○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d○○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d○○之署名一枚 │ ├─┼────┼────┼──────┼──────┼─────────┼ │42│八十八年│d○○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d○○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d○○之署名一枚 │ ├─┼────┼────┼──────┼──────┼─────────┼ │43│八十八年│N○○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N○○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二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N○○之署名一枚 │ ├─┼────┼────┼──────┼──────┼─────────┼ │44│八十八年│N○○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N○○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45│八十八年│N○○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N○○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46│八十八年│g○○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g○○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g○○之署名一枚 │ ├─┼────┼────┼──────┼──────┼─────────┼ │47│八十八年│g○○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g○○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48│八十八年│辛○○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辛○○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0000-000-00 ├──────┼─────────┤ │ │ │ │ │同意書 │辛○○之署名一枚 │ ├─┼────┼────┼──────┼──────┼─────────┼ │49│八十八年│辛○○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辛○○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辛○○之署名一枚 │ ├─┼────┼────┼──────┼──────┼─────────┼ │50│八十八年│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卯○○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卯○○之署名一枚 │ ├─┼────┼────┼──────┼──────┼─────────┼ │51│八十八年│o○○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o○○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o○○之署名一枚 │ ├─┼────┼────┼──────┼──────┼─────────┼ │52│八十八年│申○○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申○○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申○○之署名一枚 │ ├─┼────┼────┼──────┼──────┼─────────┼ │53│八十八年│D○○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D○○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D○○之署名一枚 │ ├─┼────┼────┼──────┼──────┼─────────┼ │54│八十八年│K○○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K○○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五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K○○之署名一枚 │ ├─┼────┼────┼──────┼──────┼─────────┼ │55│八十八年│K○○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K○○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五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K○○之署名一枚 │ ├─┼────┼────┼──────┼──────┼─────────┼ │56│八十八年│周圖南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周圖南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周圖南之署名一枚 │ ├─┼────┼────┼──────┼──────┼─────────┼ │57│八十八年│周圖南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周圖南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周圖南之署名一枚 │ ├─┼────┼────┼──────┼──────┼─────────┼ │58│八十八年│玄○○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玄○○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玄○○之署名一枚 │ ├─┼────┼────┼──────┼──────┼─────────┼ │59│八十八年│午○○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午○○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午○○之署名一枚 │ ├─┼────┼────┼──────┼──────┼─────────┼ │60│八十八年│天○○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天○○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天○○之署名一枚 │ ├─┼────┼────┼──────┼──────┼─────────┼ │61│八十八年│E○○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E○○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E○○之署名一枚 │ ├─┼────┼────┼──────┼──────┼─────────┼ │62│八十八年│b○○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b○○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b○○之署名一枚 │ ├─┼────┼────┼──────┼──────┼─────────┼ │63│八十八年│b○○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b○○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b○○之署名一枚 │ ├─┼────┼────┼──────┼──────┼─────────┼ │64│八十八年│i○○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i○○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i○○之署名一枚 │ ├─┼────┼────┼──────┼──────┼─────────┼ │65│八十八年│e○○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e○○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e○○之署名一枚 │ ├─┼────┼────┼──────┼──────┼─────────┼ │66│八十八年│j○○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j○○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j○○之署名一枚 │ ├─┼────┼────┼──────┼──────┼─────────┼ │67│八十八年│宇○○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宇○○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五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宇○○之署名一枚 │ ├─┼────┼────┼──────┼──────┼─────────┼ │68│八十八年│U○○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U○○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U○○之署名一枚 │ ├─┼────┼────┼──────┼──────┼─────────┼ │69│八十八年│癸○○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癸○○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癸○○之署名一枚 │ ├─┼────┼────┼──────┼──────┼─────────┼ │70│八十八年│V○○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V○○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V○○之署名一枚 │ ├─┼────┼────┼──────┼──────┼─────────┼ │71│八十八年│丑○○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丑○○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丑○○之署名一枚 │ ├─┼────┼────┼──────┼──────┼─────────┼ │72│八十八年│丑○○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丑○○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丑○○之署名一枚 │ ├─┼────┼────┼──────┼──────┼─────────┼ │73│八十八年│丑○○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丑○○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丑○○之署名一枚 │ ├─┼────┼────┼──────┼──────┼─────────┼ │74│八十八年│I○○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I○○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I○○之署名一枚 │ ├─┼────┼────┼──────┼──────┼─────────┼ │75│八十八年│f○○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f○○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f○○之署名一枚 │ ├─┼────┼────┼──────┼──────┼─────────┼ │76│八十八年│f○○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f○○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六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f○○之署名一枚 │ ├─┼────┼────┼──────┼──────┼─────────┼ │77│八十八年│巳○○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巳○○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八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巳○○之署名一枚 │ ├─┼────┼────┼──────┼──────┼─────────┼ │78│八十八年│亥○○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亥○○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亥○○之署名一枚 │ ├─┼────┼────┼──────┼──────┼─────────┼ │79│八十八年│Z○○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Z○○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Z○○之署名一枚 │ ├─┼────┼────┼──────┼──────┼─────────┼ │80│八十八年│謝東隆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謝東隆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81│八十八年│Q○○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Q○○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Q○○之署名一枚 │ ├─┼────┼────┼──────┼──────┼─────────┼ │82│八十八年│P○○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P○○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十│ │ │申請書 │ │ │ │日 │ │0000-000-000│ │ │ ├─┼────┼────┼──────┼──────┼─────────┼ │83│八十八年│p○○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p○○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p○○之署名一枚 │ ├─┼────┼────┼──────┼──────┼─────────┼ │84│八十八年│p○○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p○○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p○○之署名一枚 │ ├─┼────┼────┼──────┼──────┼─────────┼ │85│八十八年│戊○○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志文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王│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志文)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王志文之署名一枚 │ ├─┼────┼────┼──────┼──────┼─────────┼ │86│八十八年│戊○○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志文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王│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志文)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王志文之署名一枚 │ ├─┼────┼────┼──────┼──────┼─────────┼ │87│八十八年│T○○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T○○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八日 │ │0000-000-000├──────┼─────────┤ ││ │ │ │同意書 │T○○之署名一枚 │ ├─┼────┼────┼──────┼──────┼─────────┼ │88│八十八年│a○○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楊振緯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原名楊│ │申請書 │ │ │ │十六日 │振緯)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楊振緯之署名一枚 │ ├─┼────┼────┼──────┼──────┼─────────┼ │89│八十八年│a○○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楊振緯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原名楊│ │申請書 │ │ │ │十日 │振緯) │0000-000-000│ │ │ ├─┼────┼────┼──────┼──────┼─────────┼ │90│八十八年│a○○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楊振緯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原名楊│ │申請書 │ │ │ │十日 │振緯) │0000-000-000│ │ │ │ │ │ │ │ │ │ ├─┼────┼────┼──────┼──────┼─────────┼ │91│八十八年│庚○○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庚○○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庚○○之署名一枚 │ ├─┼────┼────┼──────┼──────┼─────────┼ │92│八十八年│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辰○○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辰○○之署名一枚 │ ├─┼────┼────┼──────┼──────┼─────────┼ │93│八十八年│m○○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m○○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m○○之署名一枚 │ ├─┼────┼────┼──────┼──────┼─────────┼ │94│八十八年│m○○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m○○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m○○之署名一枚 │ ├─┼────┼────┼──────┼──────┼─────────┼ │95│八十八年│A○○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A○○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A○○之署名一枚 │ ├─┼────┼────┼──────┼──────┼─────────┼ │96│八十八年│G○○○│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G○○○之署名二枚│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97│八十八年│文先祿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文先祿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一日 │ │0000-000-000│ │ │ ├─┼────┼────┼──────┼──────┼─────────┼ │98│八十八年│楊麗美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楊麗美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一日 │ │ │ │ │ ├─┼────┼────┼──────┼──────┼─────────┼ │99│八十八年│郭偉銘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郭偉銘之署名二枚│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 │ │ │ ├─┼────┼────┼──────┼──────┼─────────┼ │10│八十八年│許清源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許清源之署名二枚 │ │0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 │ │ │ ├─┼────┼────┼──────┼──────┬─────────┼ │10│八十八年│許清源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許清源之署名二枚 │ │1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黃仁武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黃仁武之署名二枚 │ │2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黃仁武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黃仁武之署名二枚 │ │3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辜書卿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辜書卿之署名二枚 │ │4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廖賢達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廖賢達之署名二枚 │ │5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廖賢達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廖賢達之署名二枚 │ │6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游忠吉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游忠吉之署名一枚 │ │7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 │ │ │ ├─┼────┼────┼──────┼──────┼─────────┼ │10│八十八年│蕭鈴鈴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蕭鈴鈴之署名二枚 │ │8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 │ │ │ ├─┼────┼────┼──────┼──────┼─────────┼ │10│八十八年│康銘德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康銘德之署名二枚 │ │9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八日 │ │ │ │ │ ├─┼────┼────┼──────┼──────┼─────────┼ │11│八十八年│章秉文 │c○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章秉文之署名二枚 │ │0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 │ │ │ ├─┼────┼────┼──────┼──────┼─────────┼ │11│八十八年│李模霖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模霖之署名二枚 │ │1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11│八十八年│侯麗君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侯麗君之署名二枚 │ │2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侯麗君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侯麗君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侯麗君之署名二枚 │ │3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侯麗君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林玉娟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玉娟之署名二枚 │ │4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林玉娟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林玉娟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玉娟之署名二枚 │ │5 │十二月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林玉娟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丑○○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丑○○之署名二枚 │ │6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丑○○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丑○○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丑○○之署名二枚 │ │7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丑○○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丑○○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丑○○之署名二枚 │ │8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丑○○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吳勝男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男之署名二枚 │ │9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 │ │ │ ├─┼────┼────┼──────┼──────┼─────────┼ │12│八十八年│吳勝男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男之署名二枚 │ │0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男之署名一枚 │ ├─┼────┼────┼──────┼──────┼─────────┼ │12│八十八年│吳勝男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男之署名二枚 │ │1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男之署名一枚 │ ├─┼────┼────┼──────┼──────┼─────────┼ │12│八十八年│b○○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b○○之署名二枚 │ │2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b○○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b○○之署名二枚 │ │3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陳曹金盆│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曹金盆之署名二枚│ │4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陳曹金盆│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曹金盆之署名二枚│ │5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彭豐俊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彭豐俊之署名二枚 │ │6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七日 │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李明國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明國之署名二枚 │ │7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七日 │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洪泰輝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洪泰輝之署名二枚 │ │8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洪泰輝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洪泰輝之署名二枚 │ │9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林貴英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貴英之署名二枚 │ │0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0000-000-000││ │ ├─┼────┼────┼──────┼──────┼─────────┼ │13│八十八年│盧坤榮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盧坤榮之署名二枚 │ │1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邱瑞慶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邱瑞慶之署名二枚 │ │2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邱瑞慶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邱瑞慶之署名二枚 │ │3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周紋蕙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周紋蕙之署名二枚 │ │4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周紋蕙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周紋蕙之署名二枚 │ │5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吳秋惠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秋惠之署名二枚 │ │6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楊鈺玲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楊鈺玲之署名二枚 │ │7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張聖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張聖華之署名二枚 │ │8 │十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王聰明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聰明之署名二枚 │ │9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何文揚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何文揚之署名二枚 │ │0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王延明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延明之署名二枚 │ │1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紀雅芳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紀雅芳之署名二枚 │ │2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呂源增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呂源增之署名二枚 │ │3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黃林守美│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黃林守美之署名二枚│ │4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4│不詳 │林啟文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啟文之署名二枚 │ │5 │ │ │ │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賴雯萍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賴雯萍之署名二枚 │ │6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O○○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O○○之署名二枚 │ │7 │十二月二│ │ │申請書 │ │ ││十八日 │ │ │ │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沒 收 依 據 │號│ │ │ ├─┼─────────┼─────────────┼────────── │一│林永豐、林本正變造│變造「林永豐」身分證及變造│M○○所有,供犯罪所 │ │證件(八九保管字一│「林本正」汽車駕駛執照上「│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 │四六八號贓正物品清│M○○」之照片各一幀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單編號一) │ │收。 ├─┼─────────┼─────────────┴────────── │二│在M○○如事實欄所│為被告M○○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述住處扣得之ERI│ │ │CSSON行動電話│ │ │一支(八九保管字一│ │ │四六八號贓正物品清│ │ │單編號二) │ ├─┼─────────┼──────────────────────── │三│在M○○如事實欄所│為被告M○○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述住處扣得之NOK│ │ │IA行動電話一支(│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八│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三) │ ├─┼─────────┼─────────────┬────────── │四│在M○○如事實欄所│民營電話SIM卡二十八張 │為M○○所有,因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民營電│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 │話SIM卡二十八張│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 │沒收。 │ │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 │ │ │號四) │ │ ├─┼─────────┼─────────────┼────────── │五│在M○○如事實欄所│身分證影本八紙 │為M○○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身分證│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影本八紙(八九保管│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字一四六八號贓證物│ │沒收。 │ │品清單編號五) │ │ ├─┼─────────┼─────────────┼────────── │六│在M○○如事實欄所│身分證影本十二紙 │為M○○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身分證│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影本十二紙(八九保│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管字一四六八號贓證│ │沒收。 │ │物品清單編號六) │ │ ├─┼─────────┼─────────────┼────────── │七│在M○○如事實欄所│身分證影本四紙、磁片乙片 │為M○○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身分證│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影本四紙、磁片乙片│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 │沒收。 │ │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 │ │ │號七) │ │ ├─┼─────────┼─────────────┼────────── │八│在M○○如事實欄所│行動電話SIM卡二十四張 │為M○○所有,因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行動電│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 │話SIM卡十四張(│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八│ │沒收。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八) │ │ ├─┼─────────┼─────────────┼────────── │九│在M○○如事實欄所│和信公司申請書四紙 │為M○○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和信申│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請書四紙(八九保管│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字一四六八號贓證物│ │沒收。 │ │品清單編號九) │ │ ├─┼─────────┼─────────────┼────────── │十│在M○○如事實欄所│臺灣大哥大申請書六紙 │為M○○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臺灣大│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哥大申請書紙(八九│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保管字一四六八號贓│ │沒收。 │ │證物品清單編號十)│ │ ├─┼─────────┼─────────────┴────────── │十│在子○○車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一│NOKIA行動電話│ │ │一支(八九保管字一│ │ │四六八號贓證物品清│ │ │單編號十一) │ ├─┼─────────┼─────────────┬────────── │十│在子○○車上所扣得│行動電話SIM卡六張 │M○○、R○○因犯罪 │二│之行動電話SIM卡│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 │六張(八九保管字一│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四六八號贓證物品清│ │沒收。 │ │單編號十二) │ │ ├─┼─────────┼─────────────┼────────── │十│在子○○車上M○○│己○○○○申請書一紙 │M○○所有,供犯罪所 │三│皮包內所扣得臺灣大│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 │哥大申請書一紙(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九保管字一四六八號│ │收。 │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十│ │ │ │三) │ │ ├─┼─────────┼─────────────┼────────── │十│在子○○車上M○○│身分證影本六紙 │M○○所有,供犯罪所 │四│皮包內所扣得身分證│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 │影本六紙(八九保管│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字一四六八號贓證物│ │收。 │ │品清單編號十四) │ │ ├─┼─────────┼─────────────┴────────── │十│在R○○店內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R○○所有ACER│ │ │行動電話一支(八九│ │ │保管字一四六八號贓│ │ │證物品清單編號十五│ │ │) │ ├─┼─────────┼──────────────────────── │十│在R○○店內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R○○秀所有MOT│ │ │OROLA行動電話│ │ │一支(八九保管字一│ │ │四六八號贓證物品清│ │ │單編號十六) │ ├─┼─────────┼──────────────────────── │十│在R○○店內所扣得│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朱新國、李雪雲、鍾│ │ │宏道身分證各一枚(│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八│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十七) │ ├─┼─────────┼──────────────────────── │十│在R○○店內所扣得│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印章十三枚(八九保│ │ │管字一四六八號贓證│ │ │物品清單編號十八)│ ├─┼─────────┼──────────────────────── │十│在R○○店所扣得和│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九│信公司SIM卡二張│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 │ │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 │ │號十九) │ ├─┼─────────┼──────────────────────── │二│在R○○店內所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c○公司SIM卡五│ │ │張(八九保管字一四│ │ │六八號贓證物品清單│ │ │編號二十) │ ├─┼─────────┼──────────────────────── │二│在R○○店內扣得之│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中華電信SIM卡七│ │一│張(八九保管字一四│ │ │六八號贓證物品清單│ │ │編號二一) │ ├─┼─────────┼──────────────────────── │二│在R○○店內扣得之│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SIM卡二十三張(│ │二│八九保管字一四六八│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二二) │ ├─┼─────────┼──────────────────────── │二│東信電信申請書五紙│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八九保管字一四六│ │三│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 │ │號二三) │ ├─┼─────────┼──────────────────────── │二│身分證影本一份(八│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九保管字一四六八號│ │四│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 │ │四) │ ├─┼─────────┼──────────────────────── │二│身分證影本一份(八│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九保管字一四六八號│ │五│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 │ │五) │ ├─┼─────────┼──────────────────────── │二│身分證影本一份(八│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九保管字一四六八號│ │六│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 │ │六) │ ├─┼─────────┼──────────────────────── │二│和信電信申請書三十│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紙(八九保管字一四│ │七│六八號贓證物品保管│ │ │清單編號二七) │ ├─┼─────────┼──────────────────────── │二│中華電信申請書三十│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九紙(八九保管字一│ │八│四六八號贓證物品保│ │ │管清單編號二八) │ ├─┼─────────┼──────────────────────── │二│c○電信申請書四百│除文先祿、H○○、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 │十│十五紙(八九保管字│、黃仁武、戌○○、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 │九│一四六八號贓證物品│、康銘德、章秉文、B○○等人之申請書,係遭被告陳 │ │保管清單編號二九)│鶯秀等人冒名聲請,該等申請書為被告R○○等人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 │收外,餘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三│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三│除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娟、丑○○、吳勝男 │十│百零八紙(八九保管│、b○○、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 │ │字一四六八號贓證物│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李文 │ │品保管清單編號三十│益、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文揚、王延明、樊華 │ │) │萌、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之申請書係遭被告R○○等人 │ │ │冒名申請,該等申請書為被告R○○等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外,餘與本案 │ │ │無關,不予沒收。 ├─┼─────────┼──────────────────────── │三│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一│除亥○○、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 │十│百八十九紙(八九保│男等人之申請書係遭被告R○○等人冒名申請,該等申 │一│管字一四六八號贓證│請書為被告R○○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物品清單編號三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外,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