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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衍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衍滿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衍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以在香煙中摻入海洛因方式,連續在台北市○○街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板橋憲兵隊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衍滿固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命,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可能是施用到二手的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之見解,被告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確有於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疑,顯見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衍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指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已據被告在審理中否認,且本部分除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因與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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