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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連育群

  • 被告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第一 一O九七號、第一五一二九號、第一六一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禁藥「貼樂」貼 布伍拾盒沒入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章陸顆、收縮機、打包機、封口機各壹台均沒收。 甲○○因過失而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扣案之禁藥「貼樂」貼布伍拾盒沒入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廿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七巷五號三樓「百 世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販賣禁藥,且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擅 自在「百世企業社」向不詳人士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販入內含 有禁藥「Yohimbine(育亨賓)」成份之「貼樂」貼布藥品一批,丙○○販入該 項禁藥後,再以其所有之橡皮章、收縮機、打包機、封口機等物將前開禁藥貼布 重新包裝,並以「百世企業社」之名義,在中華日報、自立晚報、臺灣日報、民 眾日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貼的威x剛─貼樂一天一片.勇猛無限.銷魂 入骨.效果立現」、「唯一以體外皮膚直接吸收來打通丹田、會陰兩大男性之門 ,是其他補腎產品無法相比較的」、「針對糖尿病、高血壓或其它慢性病所引起 腎功能衰退者,獨具特殊功效」等內容之廣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起 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未經設立登記,即以「久大國際公司」之 名義,在台灣日報、民眾日報上,刊登「性不性由你!2000年最具驚爆力的床戰 持久新配方『貼樂+偉哥』」等內容之廣告,對外招攬顧客,連續以每盒十五片 一千八百六十元之價格(建議售價為一千九百三十元,並附贈「偉哥」一盒(內 含Niacinamede及Tocopherol acetate成分,屬維他命類,屬食品管理),自行 或指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聘僱之甲○○,多次販賣禁藥「貼樂」貼布至全省之 藥房牟利,並以「久大國際公司」名義經營販售藥品之業務。 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受僱於丙○○在上開「百世企業社」擔任外務 員之工作,負責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產品之推銷及收帳之工作,本應注意意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且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經查證其所販賣之「貼樂」貼布藥品,有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之藥品 許可證,即依丙○○之指示,連續以每盒一千八百六十元之價格(建議售價為一 千九百三十元,並附贈「偉哥」一盒),販賣至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藥房。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二日、八月四日,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偵辦,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 執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七巷五號三樓、台北縣 三重市○○路七十七巷七樓一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丙○○及林建興二人,並 扣得「貼樂」貼布藥品五十二盒(其中二盒已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偉哥」 二千罐(由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代保管中)及丙○○所有供包裝禁藥「貼樂 」貼布所用之橡皮章六顆、收縮機、打包機、封口機各一台(收縮機、打包機 、封口機,由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代保管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及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販賣「貼 樂」貼布藥品,並在報紙上刊登前揭廣告販賣「貼樂」貼布,並僱用甲○○負責 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銷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公司法之犯 行,辯稱:伊向勁好貿易有限公司購得該批「貼樂」貼布,伊有取得貿易公司提 供之輸入證明,伊所賣的不是禁藥。又伊並未以「久大國際公司」名義刊登廣告 ,係報社之人員誤載版面所致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貼樂」貼布藥品,依標示之使用說明,屬誨淫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未 曾核准,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二九三六五號函 在卷可參(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案卷第 六十一頁);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Yohimbine (育亨賓)成分,該成分具催淫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屬於藥事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衛署藥 字第○八九○○一七一四九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九一二九二四號檢驗成績書(參見同上案卷第六十六頁、 六十八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北衛藥字第八二八五五 號函(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O號案卷第五 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是被告丙○○、甲○○所販賣之 「貼樂」貼布確屬禁藥一節,至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丙○○雖辯稱係向勁好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購得該批「貼樂 」貼布,惟被告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我的藥是跟中永和藥商買 的,我只是登廣告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後又 改稱:「貼樂是貿易商進口的,我直接跟貿易商買的,不是我進口的。」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丙○○、甲○○二人,也從沒有與百世企 業社交易。至於丙○○提出之進貨單是伊公司的東西沒錯。但是伊係進口一些 OK絆,是樣品,並沒有對外銷售,也沒有賣給丙○○,伊不知道進貨單為何 會在被告丙○○手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 ○○辯稱向乙○○購得該批貼布云云,尚難據以憑信。雖被告丙○○又舉證人 丁○○為證,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認識本件被告二 人與否?)認識,在八十八年元月認識。是我到被告公司百世企業上班。是被 告丙○○給我應徵的,他有僱用我。」、「(問:認識證人乙○○與否?)認 識,八十八年一、二月左右,買貼布認識的。是男性用貼布。我跟證人乙○○ 親自接洽。我有跟她訂四萬多片,價格四、五萬左右。是一次買的。... 是乙 ○○先拿樣品給我們看,我們商量覺得不錯,才請乙○○幫我們從國外訂貨。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卻供稱:「八 十九年一月份跟勁好公司買的,是公司經理證人丁○○買的。... 這些東西是 貿易公司已經買進來之後,我們才跟她買的,不是我們要求他們從國外進口的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審理筆錄),二人所述之購買時間、 購買情節全然不同,則證人丁○○之證言尚難作為被告辯詞之佐證。況且,被 告丙○○所提出之勁好貿易有限公司空運報單一紙,其上記載訂貨時間為八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有該紙空運報單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案卷第五十九頁),與證人丁○○、被告丙○○供述之購 買時間各相距約半年之久,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丙○○之供述。據上所述,本院 尚無從認定被告丙○○係向勁好貿易有限公司購得前開「貼樂」貼布。 (三)被告丙○○向不詳人士購得含有禁藥成分之「貼樂」貼布,又在標示之使用說 明上,表明屬誨淫作用,且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已如前述,被告丙○ ○顯然應知其所買賣之「貼樂」貼布係屬禁藥。至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以英文記 載之證明二紙,其中所附標明為「貼樂之進口證明」一紙,係前述勁好貿易有 限公司之空運報單(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另標明為「貼樂FDA憑 證」一紙(參見同上卷宗第五十八頁),則係美國藥物食品管理署(FDA) 核發之產品出口證明文件,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 ○八九○○○四六六二號函附卷足稽(參見上開案卷第七十八頁),並非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之藥品許可證,自不得據以輸入或販 賣「貼樂」貼布,被告丙○○以上開二紙英文文件作為卸責之辯,實不足採。 (四)被告丙○○販入「貼樂」貼布後重新包裝,再以「百世企業社」之名義,於各 大報紙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對外招攬顧客,連續以每盒十五片一千八百六十 元之價格(建議售價為一千九百三十元,並附贈「偉哥」一盒),自行或指示 甲○○販賣至全省之藥房牟利等情,除經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報紙廣告影本十九紙及被告丙○○所有供包裝禁藥「貼 樂」貼布所用之橡皮章六顆、收縮機、打包機、封口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丙○○、甲○○連續多次販賣禁藥「貼樂」貼布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又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因為那時我還沒有公司,所以借用久大國 際公司之名稱來刊登」等語(參見台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其於偵查中 復供稱:「(問:久大國際公司是何人公司?)原是我的公司,撤銷登記之後 ,我去申請百世企業社,我以『久大公司』名義分別刊登在民眾日報、大成報 、自由時報等報,招攬生意。」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五O號案卷第六頁背面),前後供述情節一致,並有刊登「久 大國際公司」名義之報紙廣告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分別係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台灣日報、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民眾日報、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民眾日報,參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九七號案卷第十六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九號案卷第十頁、第二十一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以「久大國際公司」名義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用以經 營販售藥品之業務,其於警訊及該次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丙○○其後辯稱:伊並未以「久大國際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應係 報社人員弄錯云云,顯為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未經登記營業罪。被告丙○○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已於九十 年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施行,除就部分文字修正,並將 罰金刑修正為新台幣之外,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法定 本刑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甲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丙○○先後多 次販賣禁藥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禁藥罪及未 經登記營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禁藥罪。 。再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扣案「貼樂」貼布五十二盒均為禁藥,惟其中二盒業經送鑑定機 關鑑定,本院爰就驗餘之五十盒「貼樂」貼布,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沒入銷燬之。至扣案之橡皮章六顆、收縮機、打包機、封口機各一台均為被告 丙○○所有供重新包裝「貼樂」貼布對外販售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偉哥」二千罐,經台北縣衛生局、行政院 衛生署鑑定後,尚無從認定係藥品,亦未檢出禁藥成分,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北衛藥字第八二八五五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一七七二○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非 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入銷燬或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之核准,擅自在「百世企業社」委由不知情之人士,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 ,連續三次向美商輸入含有禁藥「Yohimbine(育亨賓)」成份之「貼樂」貼布 藥品,因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曾自白供稱:「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在三重中山路七 七巷五號三樓,委託廣告公司進口進來,進口三次,二月到三月間進口的。」 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五O號案卷第三十 三頁正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 的藥是跟中永和藥商買的,我只是登廣告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貼樂是貿易商進口的,我直接跟貿易商買的, 不是我進口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二)其次,被告丙○○供稱係向勁好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貼樂」貼布一節,業為勁 好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否認,已如前述,況且依據被告丙○○所提出 之勁好貿易有限公司空運報單所載,勁好貿易有限公司之進貨時間係在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丙○○上開自白稱:八十九年二月到三月間,進口三次 等情,亦不相符,則被告所提出之該紙空運報單尚無法佐證被告丙○○於偵查 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既然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已否認其偵查中自白之正確性,而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該次自白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丙 ○○確實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 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販賣禁藥 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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