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筆刀壹支沒收;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算壹日,扣案之筆刀壹支沒收。 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 五號附近,見甲○○從身旁經過便一直盯著她看,甲○○因而感到恐懼,罵以神 經病後即跑開並搭上欣欣客運公司二四九號公車準備離去,惟丙○○竟心生不滿 ,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尾隨甲○○上車後,持其所有之筆刀(起書書載為美工 刀)一支指著甲○○恫嚇稱:如果不下車,要劃傷妳的臉等語,甲○○心生畏懼 而隨其下車,丙○○復將甲○○帶往同街四十二號「金龍小吃店」內,命其坐下 不要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再要求甲○○拿出身分證,訊 問其年籍資料、是否做雞(意指妓女)、是否為大陸妹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等問 題,甲○○為趕回家乃一一回答,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就起身離開,丙○○才 追上歸還身分證。嗣甲○○回家後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經警在同街六十號前查獲丙○○,並扣得上開筆刀一支,員警乃將其帶至臺北縣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所交由員警乙○○準備訊問制作筆錄,惟丙○○不從, 且明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另行起意,當場以「幹你娘」之 穢語予以辱罵,並對之恫嚇稱:「有種脫下制服單挑」、「如果可以的話,要用 手榴彈炸掉派出所」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脅迫。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尾隨告訴人甲○○上公車並請其下車,及被 查獲後在派出所時有辱罵警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脅迫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金龍小吃店」吃東西 時,告訴人甲○○用奇怪的眼神看伊,之後隨即跑開,伊以為她遭到威脅,便追 上公車,請其下車,帶至該小吃店,詢問其是否需要幫助,並未持筆刀脅迫其下 車,另伊經員警帶往派出所時,遭其他員警辱罵並毆打,始回罵作錄之員警乙○ ○,但並未說有種脫下制服單挑及要用手榴彈炸掉派出所等話語云云。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公車司機丁○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正在停車等乘客上車,突然告訴人甲○○匆匆 忙忙上車,要伊趕快開車,隨後被告又跑上來,要告訴人下車,起先告訴人不願 意,被告就拿出一支美工刀(指扣案之筆刀)在手上晃,並對告訴人說「如果不 下車,就劃破妳的臉」,告訴人因害怕就跟著下車,及證人即員警乙○○於偵審 中證述:被告被帶到派出所時,剛開始還好好的,等到要制作筆錄時,就開始鬧 ,並用「三字經(即罵人的話)」罵,並且說「有種脫下制服單挑及要是手中有 手榴彈的話,就會用來炸掉派出所」等情節相符,並有筆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 員警乙○○制作之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果欲幫助告訴人甲○○,理應先查 明狀況,再以適當方法為之,且告訴人於公車上既已表明不願下車,被告本應下 車自行離去,怎可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持刀脅迫其下車,足見其所為已逾越必 要之程度,足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另證稱:被 告剛至派出所時,並未對之上手拷,後來被告吵鬧,才戴上,且所裡員警並未加 以辱罵及毆打刑求等情,加以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遭毆打刑求之證據,難謂其有 遭員辱罵及毆打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尾隨告訴人上公車後,持刀恫嚇稱:如果不下車,要劃傷妳的臉等語,迫 使告訴人下車,並將之帶往小吃店內,命其坐下不要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罪,容有未洽,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此部分,爰變更公訴 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次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乙○○,以「幹你娘」之 穢語當場辱罵,並對之恫嚇稱:「有種脫下制服單挑」、「如果可以的話,要用 手榴彈炸掉派出所」等語,而施以脅迫,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一百四 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公訴人雖未 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對 員稱『有種脫下制服單挑』」等語,此已該當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 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對該事實已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另因刑法第三百二條第 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言詞恫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作為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自由及施脅迫之方法,即所謂非法方法及脅迫當然包括 以言詞恫嚇及使人行義務之事之行為在內,故被告向告訴人甲○○恫嚇稱:如果 不下車,要劃傷妳的臉等語及使其拿出身分證,訊問後使其回答年籍資料、是否 做雞(意指妓女)、是否為大陸妹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等問題,及對員警乙○○ 恫嚇稱:有種脫下制服單挑,如果可以的話,要用手榴彈炸掉派出所等語,自屬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務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仍應視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以穢語辱罵公務員並予以恫嚇,對個人、公權力及執法人員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筆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 其陳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帶至前開派出所時,並以手擊破員警職務上使用之辦公 桌玻璃,因認其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 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五七 號、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查:上開派出所員警所使用之辦公桌玻璃,僅該機關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員 警公務之執行顯無相關,自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予 以損壞,應只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尚有未洽。從而, 本件被告被訴之前開部分案件,係犯一般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即上開派出所已因被告賠償損害,故未提出告訴,此經證 人乙○○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