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展義律師 鄭建國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己○○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城東支庫經理、辛○○原為 合作金庫北三區督導辦公室領組,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資遣離職。緣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至八十年八月底期間,己○○擔任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 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辛○○擔任該支庫放款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經 辦放款授信及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丁○○夫婦( 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潛逃出國,二人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為榮安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安公司)、仁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文公司)及迪迣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迣公司)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員工擔任人頭負 責人方式,成立人頭公司,計以于世正、邱德彰名義成立首漢資訊有限公司及台 惟科技有限公司、另以子○○名義成立普得資訊有限公司、以喬豫山名義成立高 競科技有限公司、壬○○名義設立人中科技有限公司及于進水名義設立榮安公司 台中分公司,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蒐購陳建文設立之歐聯科技有限 公司(但事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又以邀請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經營之東容企業 有限公司(原經營紡織業)成為榮安公司之電腦軟體經銷商為幌子,要求許世東 及李金蓉夫婦提供支票帳戶供丙○○夫婦使用。因丙○○夫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 ,以月租八萬元向己○○租用以己○○之妻邱林惠美登記,坐落台北市○○路○ 段十七號十一樓之三辦公室,作為榮安公司營業處所,己○○與丙○○夫婦進而 認識,丙○○所屬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迣公司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與新莊 支庫有所往來,並分別在該支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惟丙○○、丁○○夫婦竟利 用上開人頭公司,以偽造不實交易憑證及提供人頭公司開立支票之方式,連續向 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及客票融資,己○○及辛○○ 亦基於圖利丙○○、丁○○夫婦之概括犯意,明知丙○○提供之交易憑證有不實 情形,竟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作業手冊,並於 客票融資徵信時,登載不實之徵信調查資料,相互勾結違法貸款與丙○○所屬之 三家公司,致丙○○夫婦有機可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最後兩筆貸款後 ,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攜款潛逃出境,造成合作金庫及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 基金鉅額損失,茲將相關資金違法放貸情形分述如左: ㈠己○○與辛○○於經辦榮安公司申請信保基金擔保貸款時,以授權方式於七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信保基金貸款四百萬元、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貸款二百 萬元、八十年二月十八日貸款四百萬元;仁文公司亦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授權 方式送信保基金貸款八百萬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作業手冊﹂ 第貳章﹁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第二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同一授信單位一 般徵信授信作業程序,知悉數家企業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對其中一家以 授權方式移送基金,其餘均應以專案方式送保﹁,己○○、辛○○明知榮安公 司、仁文公司及迪迣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丙○○,該三家公司係屬關係企業, 亦即屬於經濟利害關係人,於仁文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五日送信保基金保證之八 百萬元應依專案方式送保,卻隱瞞該等事實而以授權方式送保。 ㈡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辦理榮安公司申請送信保基金保證貸款二 百萬元時,承辦人辛○○曾依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授信客戶在各行 庫借款及違約背信紀錄明細表﹂,得悉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分別向合作 金庫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明細表誤載為中山分 行︶貸款八百零四萬一千元,合計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元,業已超過榮安公司 七十九年度銷售額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元或核貸前十二個月︵即七十九年三月至 八十年二月止︶之銷售額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元,明知已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 用保證基金作業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四條﹁短期週轉授信總額 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之規定,不能送信保基金保證,辛○○向己 ○○報告後,己○○卻指示辛○○違規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保證,圖利丙○ ○夫婦二百萬元,嗣因丙○○夫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潛逃出境,信保基金 發覺上情拒絕理賠,致新莊支庫之該筆債權因無法獲得信保基金賠償而受損。 ㈢榮安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申貸客票融資額度 三百萬元,八十年一月七日擴增客票融資額度為六百萬元,歷經九次動用於八 十年五月十六日額滿後,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額度擴增至一千萬元,經 六次動用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使用額滿,丙○○夫婦於榮安公司用罄所有額 度之際,隨即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使用仁文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 資八百萬元額度,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動用額滿。八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丙○○夫婦於仁文公司可用額度已額滿後,又使用迪迣公 司名義向新莊支庫申請七百萬元之客票融資並於當日動用完畢,然己○○及辛 ○○於辦理上開客票融資時竟有如下之違法情事:⑴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檢附之客票十八張,金額全為七十萬元交易憑 證︵即統一發票︶登載之交易內完全相同,皆為﹁UNIX商用買賣業、製造 業軟體規劃五套﹂;仁文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動用 客票融資額度時,分別提供二十七張與二十三張支票,然該五十張支票金額均 為四十萬元,交易憑證亦全登載為﹁銷售買賣業、製造業商用軟體DOS應用 軟體五套﹁,而迪迣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客票融資時,所提供支票 中,亦有七張金額同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交易憑證皆記載為﹁UNI X版公司作業整合系統三套﹂,明顯違反商業習慣,且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客票 皆集中於丙○○夫婦利用員工成立之台惟科技公司等人頭公司,往來重疊性過 高,有違﹁台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己○○、辛○○明 知上情卻仍與核貸。⑵依前揭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項第四款規定,經辦 客票融資時,須審核交易憑證正本︵即統一發票存根聯﹂,審核交易真實性, 並於存根聯上加蓋﹁乙○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字樣,惟丙○○夫婦提供之 交易憑證多為影本,辛○○發覺上情,不但未依規定查核交易正本,尚發現榮 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申請墊付融資時,其中八十年三月分KN00000 000號統一發票,同一發票竟有不同買受人及金額之情事,其中一為八十年 三月二十五日開立,金額叁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元,買受人為訊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其二係八十年三月三十日開立,金額為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買受 人為歐聯科技有限公司,顯有偽變造交易憑證之情形,辛○○向己○○反映上 情,己○○仍以榮安公司沒有問題,指示辛○○予以核貸。此外,榮安公司八 十年三月分統一發票KN00000000號發票及同年四月分統一發票KU 00000000號二張發票,亦分別開立予鉅盟機械有限公司、旭宏資訊有 限公司、及七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宏資訊有限公司,並於辦理融資時一併 持向新莊支庫辦理。⑶依前述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各 營業單位之承辦人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查證其票源、票信,並 記載於明細表上。辛○○乃據上開規定查核榮安、仁文及迪迣公司所提供之票 據信用,並將查核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 ﹁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上,但是,丙○○利用上述榮安等三家公司辦 理客票融資時,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起提供東容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辦理客票融資時,經辛○○於八十年四月間向 該斗六分行承辦人員查核東容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票信時,得知該帳戶支票 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提供為客票融資 之擔保品,辛○○將上情報告己○○,惟己○○指示辛○○將上開查核結果登 載為﹁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 之公文書上,,並進而准予動用融資。嗣後,丙○○食隨知味而如法泡製,於 八十年五月間陸續提供東容公司支票辦理融資,辛○○則連續於八十年四月十 七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 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客票融資徵信時均將上開不實查核結果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查覆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票信查核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之債權擔保。 ㈣丙○○夫婦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迪迣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信保基金保證及 客票融資各一千萬元,並於己○○八十年八月十日出國前事先獲得己○○首肯 而於八十年中旬送信保基金保證,因迪迣公司名義負責人江世文與榮安公司實 際負責人丙○○為兄弟關係,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人,新莊支庫乃依前開信保基 金作業手冊規定,以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核准,迨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己○ ○回國後,信保基金仍未核准,翌日,己○○即由丙○○與江某之父江憲男陪 同赴信保基金催件,果然於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或信保基金核准六百五十萬元之 七成保證,己○○隨即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信保基金之核准文件傳真回 新莊支庫,要求承辦人員務必於八月二十九日撥款與迪迣公司。丙○○又於八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新莊支庫准予辦理一千萬元客票融資且要求當日核撥款 項,惟據副理庚○○、襄理癸○○表示迪迣公司財務不佳且係第一次往來,卻 要求一千萬元融資,如連同信保基金及迪迣公司於其他行庫之授信總額,將超 過三千萬元,依規定申請人須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得貸放,因己○○之前已 應允丙○○在先,丙○○獲知後大表不滿,於經理辦公室內與庚○○、癸○○ 發生爭執,己○○深知如依規定要求迪迣公司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則迪迣公 司勢必無法於當日獲得融資,為規避上開簽證規定,乃於計算後,指示辛○○ 先行辦理七百萬元客票融資,不足三百萬元部分,則指示個人授信戶承辦人戊 ○○以江世文之妻姚萱皎個人名義,在經理權限內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客 票融資部分果然於二十九日當日完成所有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將款項撥付 迪迣公司,至於姚萱皎部分除由江世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承辦人戊○○堅持 須由江世文保證並親自辦理對保,姚萱皎表示江世文人在大陸無法當日對保, 要求先撥款再對保,惟戊○○向襄理癸○○反映並向己○○據理力爭後,始因 手續不備而作罷。 ㈤丙○○夫婦於八月二十九日取得上開信保基金保證及辦理客票融資獲得撥款後 ,隨即於八月三十一日搭機潛逃出境迄今未歸。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迣公 司自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獲得各項貸款或融資總計高達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事後 雖經積極催收,仍有貳仟柒佰零叁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轉列呆帳,合作金庫因己 ○○、辛○○上開不實核貸而蒙受鉅額損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圖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榮安公司於當時有相當之營業規模,且考量電腦軟體業有相當大之發展 空間,為協助協助中小企業發展,始積極協助其獲得融資,一切均依照相關規定 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並無不法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僅是經辦人,尚 須層層核轉經理裁示,並無獨自擅斷之可能,當初承辦時可能計算錯誤,未發覺 榮安公司貸款額度超出其營業額,並非故意圖利榮安公司,又伊並非專業人士, 無從判別發票是否經過偽造,至於票信查詢出現與實情不合之情況,乃肇因票貼 貸款為求時效,於金融界不成文慣例,均以電話查詢對方行庫,並直接在表格上 勾選適當欄位,本件有可能是行庫與東榮公司勾結故意為不實之答覆,亦有可能 係伊忙中有錯,勾錯欄位。如伊明知東榮公司有退補,並有意圖利他人,則於八 十年間案發時,即可利用在職機會,抽換資料以湮滅證據,然伊並未有此等行徑 ,足證伊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辛○○於經辦上開榮安公司、仁文 公司及迪迣公司貸款及融資過程中,已發現榮安公司有營業額不足、丙○○僅提 供發票影本審核並有重複不實情形,另東榮公司之支票有退補紀錄等瑕疵,當時 均向被告己○○反映報告,然被告己○○均指示被告辛○○仍持續辦理不可對外 張揚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並有榮安公司等自七十九年十一 月至八十年九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暨榮安公司等三家公司向新莊支庫 辦理客票融資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真偽查核明細表與如事實欄所載經偽變造之發票 影本在卷可稽;另有東榮公司涉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及退 補資料乙份附卷足佐,又被告己○○及辛○○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實有上述 異常之快速授信、撥款作業,復據證人庚○○、癸○○。戊○○於調查及偵查中 證述屬實。而被告己○○、辛○○有登載不實票信查詢結果之偽造公文書犯行, 另有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影本十紙存卷可參,被告辛○○雖於偵查中改稱 :於調查局調查時,因己○○不願承擔責任,將責任推卸予伊,伊很生氣,方作 成不利己○○之供述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被告己○○、辛○○二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 載罪。被告行為(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迭經修正,其最後一 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生效,其名稱改為貪污治 罪條例,並提高其得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被告己○○、辛○○就 上開二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上 開二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罪處斷。渠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己○○、辛○○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己○○擔任 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被告辛○ ○擔任該支庫放款業務承辦人,負責經辦放款授信及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 於票信查核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之債權擔保,且有害官箴,被告己○○、辛○○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前段、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民國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