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第四四五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穎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之「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罰金貳仟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之「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新路口,見三重 郵局郵務士林世旼騎乘機車投遞郵件,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林世旼投遞郵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機車後座置物籃內之一捆掛號郵件 ,得手後,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掛號郵件內投寄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一紙,以偽刻之受款人「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穎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為「穎昌公司」)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蓋穎昌公司印文以為 背書,其後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存入其於匯通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內託收交換提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發票人己○○、受款人穎昌公司、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嗣因該支票業經發票人 己○○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又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上時,拾 獲由不詳之人所遺失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小武士刀一把,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其後於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起子 、老虎鉗等行竊工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一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不詳工具先擊破毀損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B二-四六一號營業小客 車之右前車窗並撬損該車窗框邊,再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汽車音響一台、銀 項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其行竊時觸發該車防盜警報器, 引起注意旋為先行下樓查看之戊○○友人丙○○當場發現,丁○○見事跡敗露, 手攜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及一支綠色把手之螺絲起子,即急於逃離現場,丙○○ 見狀乃隨後上前追捕,丁○○因不慎跌倒而不及逃離,詎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 捕,竟當場以右手所持之起子,施以強暴刺向丙○○之左胸,丙○○旋以右手揮 擋,致其右手拇指被揮刺造成各約為0.6x0.5公分、0.5x0.4公分之二處擦傷(所 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其後戊○○亦下樓,乃與丙○○合力制伏丁○○,並 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銀項鍊等贓物,且在其騎乘之車號I NW-六四六號重型機車內起獲上開拾獲侵占所得之小武士刀及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行竊工具等物。 四、詎其因上開案件甫經具保釋放後,旋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一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巷二十二弄與二十三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撬 損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HS-四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後車廂 蓋(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音響、磁碟 機、照相機各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二本及空白錄音帶一捲等財物,得手後,其 復在該車後車廂內翻閱尋覓財物時,適甲○○前來查看發覺後,經報警後當場將 其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磁碟機、照相機、回數票、空白 錄音帶等贓物及扣得上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支。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臺 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 (一)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該竊盜、偽造背書兌領支票等 犯行,辯稱:伊並無右揭時地竊取郵差投遞之掛號郵件,至伊匯通銀行存 款帳戶之存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遭竊遺失,伊有到銀行申請另行補發 ,至該退票支票並非伊存入託收,係銀行襄理通知伊去領取,伊亦不知何 事云云。然查,按被告自述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 其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前遭竊,而本件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重新路口遭竊,可見二者發生時地均不同, 有所相隔,惟據被告上開所辯卻巧合由同一人竊得後可結合使用圖以兌領 票款之情,顯為常情所罕見,可能性甚微,是被告所辯遺失存摺云云一節 ,是否真實,已令人堪疑。次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開戶後,僅存有開戶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經其後於同年月十五日 、二十四日分別提領金額後,僅餘八十六元,即未再有提存交易往來,迨 該帳戶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存入託收本件支票退票後,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向該銀行辦理存摺遺失之掛失止付登記,申請補發新存摺,其後該帳 戶又無任何提存交易之使用等情,有匯通商業銀行提供被告該帳戶之存摺 戶交易資料列表、被告填具之該銀行「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影本 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徵諸上情,被告上開帳戶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提款後,即未再使用,何以於本件上開支票存入託收退票後,突然以存摺 遭竊遺失為由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請補領新存摺,惟其申領後卻未再 提存使用,況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僅有八十六元,被告存摺縱使遭竊, 按諸常情亦顯無掛失止付之必要,是由被告上開有悖常情之掛失補領行為 ,堪見其上開所辯顯有匿飾不實。又被告上開所辯存摺遭竊遺失云云,以 及於警訊所稱:該帳戶印鑑亦併同存摺遭竊云云等情,其於乙○審理時自 陳未報案,復無實據以佐其說,要難遽信,且徵諸本件失竊之支票經檢視 其背面蓋有被告上開帳戶印鑑印文,而存入其上開帳戶內託收提示兌付, 足認上開支票應係被告自己存入上開帳戶託收無訛。又觀諸被告存入該支 票距支票失竊日僅隔六日,時日甚短,而其退票後復佯以失竊為由向銀行 申請補發,據以捏詞飾卸其責,由此復堪認上開支票應係被告所竊後,偽 造受款人穎昌公司印文背書,存入其帳戶託收兌領,圖以兌付獲款,要屬 無誤。此外,該支票於掛號投遞中遭竊後,經偽造受款人背書,旋存入被 告帳戶託收兌付等事實,復經證人林世旼、己○○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 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 失票據申報書、被告上開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 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自白確有於右 揭時地拾得上開小武士刀一把後,即留下收藏等情不諱,復有該小武士刀 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小武士刀經臺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北警保 字第四八七二八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偵查 卷四十二頁),又該刀械既不能證明係經人棄置之物,自應係他人遺失之 物。是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對於右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 琪淵上開車內所有汽車音響、銀項鍊等財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 損該車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螺絲起子施強暴傷害被害人丙○○等 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看到戊○○汽車時,該車車窗已被敲破,並非伊 所為,伊雖起貪念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但後來伊在拆音響時,被人發現就 趕緊跑,當時伊被人追著打,手上並無拿任何東西,並無持起子刺傷徐同 發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被害人徐同 發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偵查卷十四頁 、十七頁、三十四頁),被害人丙○○因此受有上開右手拇指二處擦傷, 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 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所辯車窗毀損部分,要與 常情不合,且衡諸被告既進入車內行竊,若無毀損汽車車窗,顯難進入行 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應係毀損車窗後始進入車內行竊 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四)對於右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意圖進入王尊 民車內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之犯行,辯稱 :伊經過時,看到該車後車廂沒關好,就打開看有無財物可偷,伊剛打開 要拿照相機時,就被車主發覺報警,其他東西尚未碰到,且伊身上並無帶 螺絲起子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偵查卷六頁、七 頁、二十六頁),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認已竊得車內汽車音響一台、磁碟 機一台、照相機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二本及空白錄音帶一捲等財物,警 方查獲時並於伊身上外套口袋內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 卷四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毀損、竊贓財物等照片附卷及 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又按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 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丁○○所為: (一)其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背書人穎昌公司印 章、偽蓋該印章印文,為偽造背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背書 後復提示託收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復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其右揭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其右揭事實欄三之犯行,毀損車窗及框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攜帶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四)其右揭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遺失物、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偽造之 「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之「穎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併予宣告沒收;而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螺絲起子一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併依 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 │ 支票 │AB0000000 │102,482元 │89.6.10 │己○○│穎昌實│亞太商業銀│ │ │ │ │ │ │業股份│行中壢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螺絲起子 │ 六支│包括綠色把柄一字型螺絲│ │ │ │ │起子一支、紅色把柄螺絲│ │ │ │ │起子四支(二支短型十字│ │ │ │ │起子、一支中型十字起子│ │ │ │ │、一支中型一字型起子)│ │ │ │ │、類似鐵撬之彎型起子一│ │ │ │ │支 │ ├──┼─────────────┼──────┼───────────┤ │ 二 │活動起子 │ 一組│含五種可換式螺絲起子頭│ ├──┼─────────────┼──────┼───────────┤ │ 三 │電動起子 │ 一支│ │ ├──┼─────────────┼──────┼───────────┤ │ 四 │老虎鉗 │ 一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