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四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 ,迄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等地,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 以附表一所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越牆垣毀壞門扇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行為 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分別藏置在丙○○(竊盜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在案)、壬○○(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 年在案)租處或轉賣予不知情之王楓景或他人。嗣因子○○、丙○○、壬○○、 癸○○(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四人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 ,經在場裝潢之工人戊○○目睹,並記下該四人用以搬運失竊物品所用自用小貨 車之車號提供予員警,經警依車號查知該自用小貨車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四七○號之「吉利貨車出租商行」出租,立即在該「吉利貨車出租商行」埋 伏,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上開「吉利貨車出租商行」當場逮捕擬 返還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子○○、壬○○。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一弄口逮捕癸○○。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 時許,經壬○○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三七弄九之三 號之租處,起出甲○○、乙○○父子共同失竊之五八六電腦主機一部、十五吋螢 幕一個、鍵盤一個、喇叭一對、滑鼠一個、男用手錶四支、成揚企業有限公司失 竊之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二台;於同日凌晨二時零分許,經子○○帶同員警前 往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二號四樓之租處,當場逮捕丙○○,並起 出辛○○失竊之手機一支、雞血石一個、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戒指三只、珍珠 戒子乙只、胸針二只、耳環十只、項鍊一條、手鍊乙條、珊瑚項鍊乙條,始偵知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丁○○、編號三所示被 害人乙○○、甲○○父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僅係受癸○○之託搬運物 品,當時癸○○打電話予伊要伊將車開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伊到達時, 癸○○已將電腦搬至馬路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亦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男子之託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點,到達時,該處之大門已打開,伊即在門 口搬運電腦,伊不知「阿猴」係竊盜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稱:九十年三月八日中午,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公園之丙○○ 與伊,表示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八巷三二號竊取財物,一會兒,「阿清 」即至重慶公園搭載丙○○與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八巷三二號,由「阿 清」翻越牆垣進入而後由內開啟大門供伊進入,丙○○則在外把風,伊與「阿清 」進入後,「阿清」又將冷氣機拆下,爬入屋內開啟房門,伊與「阿清」即進入 客廳內,由伊在客廳把風,「阿清」進入房內竊取財物;當時係由「阿清」進入 竊取,伊與丙○○把風;伊剛開始不感到奇怪,到辛○○住處搬運物品時才知係 前往竊取物品等語甚詳(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第一 四六頁、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自白 稱:九十年三月八日中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三樓之住宅竊取財物 得手,該次係由伊在該住宅巷口把風,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 年男子進入竊取等語(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七頁 ),於偵訊中自白稱:當時係伊與子○○及「阿清」共同前往,由「阿清」與子 ○○進入,伊則在外,伊有看見「阿清」在搬冷氣機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反面)。且前開物品係 如何失竊之情節,並據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九十年三月八日 十二時許,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八巷三二號之住宅遭人侵入竊取手機一 支、雞血石一個、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戒指三只、珍珠戒子乙只、胸針二只、 耳環十只、項鍊一條、手鍊乙條、珊瑚項鍊乙條及勞力士白金手錶乙只、亞美加 女用女錶乙只、ELLE女用手錶乙只、CUCCI女用手錶乙只、登喜路皮帶 乙條、芬帝皮帶乙條、銅板四千餘元,歹徒係爬過一樓之圍牆,而後將一樓之冷 氣機卸下,由冷氣孔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伊住處二樓之鐵窗亦被破壞等語甚詳(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 第九一頁、第一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由上開證人李 麗華之供述,足知其住處二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亦遭竊賊破壞甚明,則被告顯係 結夥三人以上,由同案被告丙○○在外把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 男子攀爬牆垣進入庭院,而後自內開啟大門供被告進入,「阿清」並隨即將置放 於一樓窗戶之冷氣機卸下,攀爬屬安全設備之該窗戶進入屋內,自內開啟屋內大 門供被告進入,並毀壞二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竊取屋內財物,當屬無疑。 ㈡次者,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丙○○、壬○○、共同正犯癸○○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 院訊問時及偵訊中供稱: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伊與丙○○、壬○○、 癸○○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巷一之一號竊取電腦主機三台等語無 訛(詳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 中供承: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癸○○打電話叫伊與子○○前往臺北縣 樹林市○○街○段一巷一之一號舊球館內搬運電腦主機,伊與壬○○、子○○即 駕駛子○○承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搬運,當時伊在旁觀看,由子○○搬走乙台電 腦主機,癸○○搬走二台電腦主機,每次作案前均係由子○○出面承租自用小貨 車,而後以電話聯絡伊,伊在現場均僅係把風等語(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七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中自白稱:九十年三月 十日中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巷一之一號所竊之電腦主機三台,係由 癸○○先行進入竊取,而後由伊與丙○○、子○○接應,並搬運電腦主機等語( 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共同正犯癸○ ○於警訊中自白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 巷一之一號內竊取電腦主機三台,並打電話予子○○表示因此處有人在裝潢,有 三台電腦主機,詢問子○○要否,一會兒,丙○○、壬○○、子○○即一同前來 ,當時伊入內竊取時,伊與丙○○、壬○○、子○○四人均有上樓,先前伊已搬 運二台電腦主機下樓,後又搬運乙台電腦主機與丙○○、壬○○一同下樓,子○ ○最後下樓,之後伊即將乙台電腦主機搬運上車,餘二台電腦主機不知係何人搬 運上車,伊搬運之該台電腦主機後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王楓景等語(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七頁),於偵訊中自白稱:伊有與丙 ○○、壬○○、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竊取電腦,該處本係保齡球館, 現裝潢中,子○○之友人「阿猴」向伊表示該處有電腦,伊與丙○○、壬○○、 子○○四人即共乘乙輛車,前往竊取電腦主機三台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癸○○竊盜案件中陳稱:伊確有與丙○○、壬○○ 、子○○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電腦主機三台等語甚明(詳該刑事卷宗第五六頁 ,附於本院卷內);復經目擊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年 三月十日,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巷一之一內承作裝潢工程,中午十二 時許至十二時三十分許之間,伊正在午休,當時丙○○、子○○上至二樓找尋有 無作水泥工之人,並漫無目的尋找,開啟其他辦公室之大門,伊生疑,故跟至二 樓出口,發現癸○○在搬運電腦主機由三樓下樓,伊即跟出查看,見癸○○走出 大門口,伊立即走至停車場,發現丙○○、子○○坐於車號DN-一一四○號自 用小貨車車內,伊即將車牌號碼記下,後至二樓窗口,發現該車前座放有電腦主 機乙台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 宗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承賢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失竊電腦主機三台之情節,並據該公司副總丁○○於警訊及本 院調查中證述: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失竊電腦主機三 台,伊欲提出竊盜及非法侵入之告訴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八四頁反面、第九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壬○○、癸○○四人均曾進入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巷一之一號之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據證人戊○ ○證述甚詳外,且為癸○○於警訊中所是認(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而上址非癸○○之住處,亦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告僅係受癸○ ○之委託前往非癸○○之住處搬運電腦主機三台,則其因與實際屋主不熟識,故 在外等侯即可,何需進入屋內搬運,並行跡可疑?且既上址非癸○○住處,則其 於受癸○○之託前往搬運時,理應究明何以實際屋主不在場,更何以該屋主同意 癸○○將電腦主機三台取走,然其均未究明,即逕自進入屋內,並與癸○○將電 腦主機三台取走,則其顯有竊盜之認識,殆屬無疑。而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丙○○、壬○○共同竊取前開電腦主機後,即立即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王楓景 ,亦據王楓景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第四三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 宗第六九頁反面),足認癸○○前開係與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壬○○共同竊 取成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三台,而後將其中一台以六千元之代價售予 王楓景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由 同案被告壬○○在外把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正犯癸○○侵入承賢 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要屬無疑。 ㈢再者,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白稱:「阿猴 」叫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搬運物品,伊即開車搭載壬○○前往,到達後由伊下車 搬取,壬○○則在車上等侯,當時有竊取手錶等物,該次壬○○有與伊一同竊取 ;該次係伊與壬○○及「阿猴」一同竊取,伊與壬○○到達時,「阿猴」已將電 腦搬至外面,伊即上樓,壬○○則在車上等侯,壬○○知悉伊與「阿猴」係竊取 物品;伊剛開始不感到奇怪,後來到前開住處搬運物品時始知係前往竊取物品等 語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八 頁反面、第四九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警偵訊中自白:警方起出之贓物係於九十年 三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一○二巷十四號三樓所竊取,當時係 由綽號「阿猴」之男子進入竊取,由伊與子○○接應,並使用乙部貨用車搬運前 開物品至伊住處寄放;該次係在白天竊取,由子○○提議,竊取而得之物品先暫 放伊住處,尚未處理等語(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 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 面),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九十年三月十日十四時許, 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一○二巷十四號三樓自宅與大門相連之欄杆、門鎖、 木門之喇叭鎖遭破壞,屋內之陳設及抽屜遭人翻動,失竊五八六電腦主機一部、 十五吋螢幕一個、鍵盤一個、喇叭一對、滑鼠一個、男用手錶四支、現金六千元 、電視遊樂器乙台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 偵查卷宗第八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 即乙○○之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該處係住宅,伊與乙○○均居住該處, 竊賊係破壞伊住處屬大門一部之欄杆、大門之三段式鎖、木門之喇叭鎖而後進入 竊取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 第一三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況被告確有入內搬運物 品,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三日、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嗣後改稱:僅係受「阿猴」之託在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地點之門口搬運電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由 被告及證人甲○○、乙○○前開陳述,則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以不明工具毀壞 屬大門一部之欄杆、三段式鎖,屬木門一部之喇叭鎖,而後侵入住宅取財物,復 殆無疑。 ㈣此外,並有被害人辛○○、乙○○、承賢科技有限公司副總丁○○分別出具之臺 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及失竊地點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附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頁)。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而委無足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 壞門扇竊盜罪,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並論以一罪。至公訴人雖 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另 有毀壞門扇竊盜,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同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 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 固認被告前開三次竊盜犯行均有攜帶兇器為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任何兇 器扣案可稽,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前開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壬○○及共同正犯癸○○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 三部分,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年僅 二十八歲,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連續三次為竊盜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不淺,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又認:被告另與壬○○、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不詳時間,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六之一號之成揚企 業有限公司內,竊取現金六千元、電腦螢幕乙個(以上起訴書漏載)、電腦主機 三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印表機乙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此事係壬○○與癸○○較 為清楚,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成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二台雖係在同案被告壬○○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三七弄九之三號之租處起出,固據同案被告壬○○ 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八頁) ,而前開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二台確係成揚企業有限公司失竊之物,並據成揚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之配偶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先生己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六之一號之成揚企業有限公司(含公司及廠房)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星期一上午七時許上班時,發現失竊電腦主機二台、電腦 螢幕一個、列表機二台、現金六千元,該廠房係以石棉瓦搭建,竊賊係將石棉瓦 弄破而後進入廠房,撬壞辦公室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前開物品等語屬實(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一三 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執此僅足以證明前開電腦主機 一台、列表機二台係成揚企業有限公司失竊之物,尚無法證明前開物品即係被告 竊取,當屬無疑。 ㈡次者,核諸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中供述: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癸○○ 至伊住處找伊聊天,提及現有一部列表機欲贈送予伊,要伊陪同一起拿取,後癸 ○○即帶同伊前往乙間中古電腦回收公司,以二千元之代價買回癸○○先前所竊 取之電腦主機一台,後癸○○打電話詢問子○○有無車子可幫忙搬運,然仍係癸 ○○以機車搭載伊返家,並在樓下巧遇子○○,後伊三人即一起前往臺北縣板橋 市浮洲橋旁之水溝邊,將列表機乙台及電腦用之電線一條搬運至伊住處等語(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於偵查中供稱:因伊 想學電腦,故癸○○即帶伊至某中古商,由伊出資二千元,癸○○出資一千元, 購買電腦主機一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 卷宗第一三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癸○○表示欲售予伊電腦,故先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搬運癸○○售予伊之電腦主機,癸○○表示尚有電腦配件丟在 水溝,並載伊前往搬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共同正犯癸○○於警訊中供述: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 許,「阿猴」不知從何處竊取電腦主機乙台、列表機二台,並將電腦主機以三千 元之代價售予中古電腦商,列表機二台則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浮洲橋方向 之加油站旁,伊在該處巧遇「阿猴」,並與「阿猴」聊天後離開,之後伊即前往 壬○○住處找壬○○聊天,壬○○提及要學電腦,伊思起「阿猴」先前曾敘及電 腦主機乙台售予何人之情事,故與壬○○將電腦主機載回壬○○住處,後又找子 ○○開車至前開加油站,將列表機二台載回壬○○住處等語(詳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反面及第二七頁),於偵訊中所述:電腦 主機乙台係「阿猴」竊取後出售予中古商,伊與壬○○後以三千元之代價將之買 回;因「阿猴」曾表示東西均係出售予某位中古商,故伊與壬○○一同出錢買回 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 反面、第九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供述:電腦主機係伊以三千元之代價向中 古商購買,印表機係「阿猴」丟在路上,伊與子○○、壬○○一起去撿回來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就成揚企業有限公司所失竊之電腦主機 一台係同案被告壬○○與癸○○一同向中古商購買,就成揚企業有限公司所失竊 之印表機二台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及共同正犯癸○○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某加油站旁搬取等情,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及共同正犯癸○○三人之供述 析相符合,足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而前開成揚企業有限公司失竊之電腦 主機一台、印表機二台倘非癸○○與「阿猴」一同竊取,癸○○焉知電腦主機一 台、印表機二台放置之位置並將之取走轉交予同案被告壬○○?是以,應係癸○ ○與「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成揚企業有限公司內,竊取其內之現金六千元 、電腦螢幕乙個、電腦主機二台、列表機乙台,得手後,「阿猴」即將電腦主機 一台售予不知名之中古商,印表機二台則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方向 之加油站附近之水溝處,後癸○○即邀同同案被告壬○○至前開中古商處買回該 電腦主機一台,其二人再與被告共同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方向之加油 站附近之水溝處,起出前開印表機二台,載往同案被告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四九巷三七弄九之三號之租處藏置,當屬無疑,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認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乙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 卷內),職是,應非被告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六之一號之成揚企業有限公 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一個、列表機二台、現金六千 元,洵屬無疑,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末者,被告將列表機二台搬運回同案被告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 巷三七弄九之三號之租處藏放,有無涉及搬運贓物之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卷宗移送併辦, 其意旨略以:被告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某日、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五月某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十二日、六 月十四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底某日、七月中旬某日、七月二十 三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四日,竊取蘇玉鳳、曾進見、胡坤山、林享通、周焰 明、紀啟榮、朱佑文、朱少君、徐寶坤、馬每強、劉進福、許鳳玉、陳勝雄、張 信雄、李幸雄、林俊瑋等人之財物,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經查:縱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距離被 告前揭論罪之最後一次竊取犯行即九十年三月十日,時間已達九月至一年六年之 久,顯難認被告於其後之前開竊盜行為,係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日竊盜所得 預見,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 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及方式│行為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 │一 │九十年三月│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八│子○○│勞力士白│刑法第三百│ │ │八日中午十│巷三二號辛○○所有之住│、呂紹│金手錶乙│二十一條第│ │ │二時許。 │宅。 │禎及姓│只、亞美│一項第四款│ │ │ │結夥三人以上,由丙○○│名年籍│加女用女│、第二款之│ │ │ │在外把風,「阿清」攀爬│不詳綽│錶乙只、│結夥三人以│ │ │ │牆垣進入庭院,而後自內│號「阿│ELLE│上踰越牆垣│ │ │ │開啟大門供子○○進入,│清」之│女用手錶│、毀越安全│ │ │ │「阿清」並隨即將置放於│成年男│乙只、C│設備竊盜罪│ │ │ │一樓窗戶之冷氣機卸下,│子。 │UCCI│。 │ │ │ │攀爬屬安全設備之該窗戶│ │女用手錶│ │ │ │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 │乙只、登│ │ │ │ │未據告訴),自內開啟屋│ │喜路皮帶│ │ │ │ │內大門供子○○進入,並│ │乙條、芬│ │ │ │ │毀壞二樓屬安全設備之鐵│ │帝皮帶乙│ │ │ │ │窗,竊取屋內財物。 │ │條、銅板│ │ │ │ │ │ │四千餘元│ │ │ │ │ │ │、手鍊乙│ │ │ │ │ │ │條、珊瑚│ │ │ │ │ │ │項鍊乙條│ │ │ │ │ │ │(以上起│ │ │ │ │ │ │訴書漏載│ │ │ │ │ │ │)、手機│ │ │ │ │ │ │一支、雞│ │ │ │ │ │ │血石一個│ │ │ │ │ │ │、相機一│ │ │ │ │ │ │台、手錶│ │ │ │ │ │ │一支、戒│ │ │ │ │ │ │指三只、│ │ │ │ │ │ │珍珠戒子│ │ │ │ │ │ │乙只、胸│ │ │ │ │ │ │針二只、│ │ │ │ │ │ │耳環十只│ │ │ │ │ │ │、項鍊一│ │ │ │ │ │ │條。 │ │ ├──┼─────┼───────────┼───┼────┼─────┤ │二 │九十年三月│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子○○│電腦主機│刑法第三百│ │ │十日中午十│一巷一之一號承賢科技有│、廖志│三台(起│二十一條第│ │ │二時許 │限公司。 │富、呂│訴書誤載│一項第四款│ │ │ │結夥三人以上,由壬○○│紹禎、│為一台)│之結夥三人│ │ │ │在外把風,丙○○、羅志│癸○○│ │以上竊盜罪│ │ │ │成、癸○○侵入承賢科技│。 │ │及同法第三│ │ │ │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內│ │ │百零六條之│ │ │ │竊取財物。 │ │ │無故侵入他│ │ │ │ │ │ │人建築物罪│ │ │ │ │ │ │。 │ ├──┼─────┼───────────┼───┼────┼─────┤ │三 │九十年三月│臺北縣鶯歌鎮○○街一○│子○○│男用手錶│刑法第三百│ │ │十日十四時│二巷十四號三樓甲○○、│、廖志│四支、現│二十一條第│ │ │許 │乙○○父子之住處。 │富、姓│金六千元│一項第四款│ │ │ │結夥三人以上,以不明工│名年籍│、電視遊│、第二款之│ │ │ │具毀壞屬大門一部之欄杆│不詳綽│樂器乙台│結夥三人以│ │ │ │、三段式鎖,屬木門一部│號「阿│(以上起│上踰越牆垣│ │ │ │之喇叭鎖,而後侵入住宅│猴」之│訴書漏載│、毀壞門扇│ │ │ │(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竊│成年男│)、五八│竊盜罪。 │ │ │ │取財物。 │子。 │六電腦主│ │ │ │ │ │ │機一部、│ │ │ │ │ │ │十五吋螢│ │ │ │ │ │ │幕一個、│ │ │ │ │ │ │鍵盤一個│ │ │ │ │ │ │、喇叭一│ │ │ │ │ │ │對(起訴│ │ │ │ │ │ │書誤載為│ │ │ │ │ │ │一個)、│ │ │ │ │ │ │滑鼠一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