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三芳鋼鋁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三芳鋼鋁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法人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七九號三樓「三芳鋼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三芳公司承攬築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五巷二十三號廠房之整修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派所雇請鋼鐵工人陳金福等人前往上址從事現場勘查工作。三芳公司明知於該廠房整修工程二公尺以上高度之石棉材質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防止墜落之設備,詎三芳公司之負責人甲○○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加以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勞工陳金福於上址石綿瓦屋頂從事勘查作業時,不慎踏穿塑膠板,而自距地面十公尺之石綿瓦屋頂墜落至地面,因而肋骨骨折、腹部挫傷,胸部及腹部出血,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金福家屬陳炳坤及陳麗美於偵查中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陳金福於距地面十公尺高之石綿瓦屋頂不慎墜落因而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及胸部、腹部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被告三芳公司與被告甲○○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且對於勞工於石綿瓦、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三芳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有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00三0八九二二號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公司(八0)字第三0八九二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甲○○有應注意於上址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加以設置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安全設備等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三二一八五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參。是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陳金福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之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並對法人科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本件被告甲○○係三芳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同號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除其自身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責外,三芳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罰金刑。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而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造成職災的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金福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一時疏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示矜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