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成年人陳信宏共同基於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等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間起,在台北縣市附近,收集黃俊 強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年影本及被告甲○○拾得之洪美慧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分別 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0九號詠昇通信、台北市○○○路○段五九十九號日昇通信行等地, 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黃俊強等人之 簽名,並持以換貼黃卓毅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及在其上偽編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方式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作為代理人,並在上開黃俊強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偽簽黃卓毅之簽名,而據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 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初止持他人及變造之身分證至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 店,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據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為,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連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態 樣相同,堪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前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 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