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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
被告
弘慈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五巷一號一樓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固得美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號巷七號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弘慈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與案外人恆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宮志剛雇用原告之子余協記擔任砂石收料員,並派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固得美有限公司預伴混凝土廠從事現場砂石點收、運送及進料輸送至儲料槽工作,而被告乙○○疏未注意機械輸送帶、轉軸、滾輪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捲入設備,被告丁○○亦疏未注意對於輸送帶附近之通道、地板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及保持適之照明,以致余協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進入砂石進料斗坑從事清理工作時,因現場積水,地上有砂石,且視線昏暗,因而滑倒,遭輸送帶捲入當場死亡。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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