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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原告
司立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杰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店面輔導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己積欠個人債務需款孔急,明知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應交給原告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連續將向建昌藥局等商家所收取應交回原告公司之貨款,及活泉有機公司等所退還而應繳回司立克公司之貨品,其侵占之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已。嗣除返還其中價值七千一百五十元之貨品外,餘皆未償還,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意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陳述: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均實在。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主張被告任職公司業務員期間,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及退還之貨物,其侵占之金額及價額合計為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除其中價值七千一百五十元之貨品已返還外,餘皆未償還,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聲明同意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承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實在。經查:被告係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店面輔導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己積欠個人債務需款孔急,明知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應交給原告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連續將向建昌藥局等商家所收取應交回原告公司之貨款,及所退還而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已,合計侵占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款項,及價值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之貨品。嗣被告故離職,經原告公司查驗後始查悉上情,並已返還其中價值七千一百五十元之貨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致受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損失,惟被告已返還其中價值七千一百五十元之貨品,業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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