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一號
- 原告
- 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冠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芃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芃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資力不佳之事實,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向原告詐訂編號分別為五六七六、五六七九、五六八0及五六八二號之模具四組,約定貨款為三百三十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中三組模具送交被告指定之祥藝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藝公司)後,被告再轉送交宇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帆公司)。嗣因原告知悉芃昇公司財務困難,經原告催討貨款後,被告為儘速取得第四組模具所有權並向其轉售之廠商收取貨款,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發六張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在訂購單備註欄中載明「如有任何一張支票不獲兌現,則編號五六七六、五六七九、五六八0三組模具,其所有權歸機盛公司所有」云云,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前開最後之編號五六八二號模具,被告於原告交清模具後,旋即向宇帆公司收受貨款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對於原告,除支付一百零八萬元之貨款外,其償付餘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