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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宏節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投資契約」,將原告 所提供之現金三十八萬元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益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及印鑑章共五個。股 票部分轉賣成現金加上原有現金三十八萬元,共計二百零五萬五千元,換買其他 股票,期限為一年,至今被告將股票及現金轉其私用,不予償還,使原告精神上 痛苦萬分,另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被訴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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