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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
大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原告
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原告大毅工程有限公司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擔任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下稱大揚公司)及大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劉少琦之夫》,下稱大毅公司)之會計,負責二家公司健保及勞保費用之繳納,其為該二家公司處理事務,詎竟意圖損害該二家公司之利益,違背其擔任會計應繳納上開費用之任務,致該二家公司產生如附表一之勞保費滯納金及如附表二之健保費滯納金之損害;被告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變造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日記簿上如附表三之借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大揚公司、丙○○、甲○○;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收取如附表四所列之客戶款項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其明知如附表四編號一之款項,並未存入大揚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仍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日記簿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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