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詎未知戒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IO-六九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文化路二段一二四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七四巷,應予更正)行進,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文化路二段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為此注意,竟無視松江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CR-二一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文化路二段由臺北市往板橋方向行駛,正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遭甲○○所駕駛之機車撞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頸部神經根損傷、背部及荐椎部挫傷、左食指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海珊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診字第A○一八二六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等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亦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彼時伊未飲酒,視線及狀態均良好等語,是依當時情況被告亦非不能為上開注意,彼時被告倘能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闖越紅燈,當不致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肇致被害人成傷,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重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素行(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惟不構成本案累犯)、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供認無隱,但僅實際償付被害人新臺幣五千元,迄未達成和解(以上分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