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林淑婷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字四0-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查獲異議人駕駛DN-四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因 「駛出邊線」違規,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以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 「已告知,未簽收」字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 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甲○○辯稱:伊當時係要右轉回到位在湯城園區之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六百零九巷四號四樓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打方向燈準備往邊線處行 駛,伊認為並未違規所以拒絕簽收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在單行道、雙向二車道或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 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之證人即攔查員警許文福到庭證述稱 :伊已不記得異議人詳細違規地址係在三重市○○路○段何處,異議人究占用何 車道及有無打方向燈等情亦不復記憶,但只要超過邊線就算違規等語。然而,超 過邊線並非當然違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而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之情形,並非違規。又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地 點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 可考,又異議人係在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四巷四樓之旺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書暨名片各一紙存卷可稽,則異議人以伊係為右 轉進入公司,準備停車,方往邊線處行駛等語置辯,乃信而有徵。從而,異議人 上開所辯足堪採信,原處分未予究明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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