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里恩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嘉耀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里恩貿易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里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W-七四六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四十號前貨車裝卸專用區內停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後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對停車之事實雖未爭執,然以車牌號碼EW-七四六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當日係供送貨使用,且當日亦係遞送服飾貨品至臺北市○○○路四十二號五樓予客戶,而在前開處所停車五分鐘餘,應未違規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EW-七四六五號車輛之車種名稱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其外觀為箱型車,復有卷內現場採證相片可憑,顯可供載運貨物之用,衡諸社會常情,是類車輛被專用於載運輕巧或不耐日曬、雨淋等貨物之情形,亦屢見不鮮,又觀卷內現場採證相片,未見該車有載客之情形,則異議人辯稱其當日係遞送成衣貨品而在該處停車,尚未可逕斥為虛妄而不予採信,自難認其停車種類有何不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無可維持,此外復查無異議人有何違規之事證,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