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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九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里恩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耀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里恩貿易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里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W-七四六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四十號前貨車裝卸專用區內停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後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對停車之事實雖未爭執,然以車牌號碼EW-七四六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當日係供送貨使用,且當日亦係遞送服飾貨品至臺北市○○○路四十二號五樓予客戶,而在前開處所停車五分鐘餘,應未違規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EW-七四六五號車輛之車種名稱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其外觀為箱型車,復有卷內現場採證相片可憑,顯可供載運貨物之用,衡諸社會常情,是類車輛被專用於載運輕巧或不耐日曬、雨淋等貨物之情形,亦屢見不鮮,又觀卷內現場採證相片,未見該車有載客之情形,則異議人辯稱其當日係遞送成衣貨品而在該處停車,尚未可逕斥為虛妄而不予採信,自難認其停車種類有何不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無可維持,此外復查無異議人有何違規之事證,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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