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隨心園造景有限公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隨心園造景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狹路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隨心園造景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HB─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巷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則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以該處並未劃設紅線,亦未妨礙他車通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殊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係以異議人車輛在路口十公尺以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舉發,然經異議人以該處並非路口為由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即以該車在社區大門前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原製單員警舉發違反法條援用錯誤為由,而改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土警交裁字第二五九一○號函附卷可稽。惟原舉發員警既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違規事由係「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則原舉發機關嗣又改以異議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前後舉發事由顯有出入,並非僅為舉發法條援引有誤,而原舉發機關就更正後之違規事實並無何事證資料可佐,究竟該處如何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亦未據原舉發機關詳為說明,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異議人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惟異議人所停車之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巷道路,路幅約四公尺,依交通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路臺字第四六八五六號函示:「狹路之寬度限制:單行道、雙行道之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以內者,均屬狹路。」,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路停字第○九一○○八八六四五號函在卷足據。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之認事用法固有違誤,難以維持,然異議人在狹路停車,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停車之處所,自不因該處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而有所異。綜上所述,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並依前開法條規定,斟酌違規情節,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