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昇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王庭俊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惟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辦妥「註銷」手續,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車以廢鐵方式出賣,詎料之後竟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監理所期間未曾有任何文件給伊告知該車註銷之手續不齊全,故該車違規之處罰不應歸責於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昇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F一七四二八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因行經臺中市○○○路處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以: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警察局報案該車遺失,因警察叫伊先行註銷,不要報案車輛失竊,故伊隨即至監理所辦理註銷,惟當時並未繳交行照、車牌,而於辦理註銷後,復於十月二十七日尋獲該小貨車並將該完整之車牽回,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左右以一千元將該車賣於買賣廢棄物之人云云。惟據舉發機關來函指陳:「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當時執勤員警略以:該車(GF-七四二八號)確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駛無誤,經警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本案本局舉發並無違失之處;另該車雖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時四十二分報案失竊,並隨即於同日向貴所申請報廢,惟並未繳回牌照,車主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自行尋獲」車牌,並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辦理尋獲手續,然尋回車牌後並無至貴所繳銷號牌,且此後亦無失竊紀錄可稽,而採證相片中違規車輛之車號、車身所漆牌號、廠牌及型式等均核與該車相符,顯見該車尚仍在使用狀態…」等語甚明,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中市警交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函在卷可證,顯見該車確實現仍使用中,質之異議人於審理中亦供稱:該車確為伊原來之該車等語,因之縱然該車業經辦理註銷登記,惟仍有使用之事實,再者依異議人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失竊之情節觀之,理論上該車應仍有利用價值,堪以使用,而依異議人所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尋獲該車後,於短短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即將該車以一千元之廉價充以廢鐵轉售予收購廢棄物之人,於售出時亦未將該車牌卸下繳銷予監理機關,衡諸此情,實與常理有違,此外異議人對於是否確實將該車轉賣與從事買賣廢棄物人之事並未能進一步舉證,則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依上所述,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