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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聚達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縣永和市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聚達貨運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曾受受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J四─一七五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四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六.九公里處,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經測得時速九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六0二0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查,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略以:本隊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基隆郵局二四支局九四三七號掛號函按車籍地址寄發車主,並未退回本隊,因已逾郵局查詢期限六個月,故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收受等事實,有該隊函覆一紙在卷可稽。是依本件卷證,實無任何實證足認異議人曾收受舉發單及照片等件,原舉發機關對本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未予查對,即檢件逕送裁決機關裁處,程序已有可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上開裁決處分,由本院自為裁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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