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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為特力屋量販店送貨之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SH-七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後方來車,準備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號POP-八三三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乙○○車輛右後方,乙○○小貨車之右後方因而擦撞丙○○機車左方後視鏡,造成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肇事後,乙○○見狀並未停車予以救護,竟加速逃逸,幸經不詳之路人及丙○○本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當時一部藍色貨車右轉時,其右後輪部位之車斗處擦撞伊機車,致伊倒地受傷,當時有將肇事車輛之車號記下,路人所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也一樣,肇事車輛於撞到伊後,有先減速,但後來又加速逃跑了等語綦詳,參以被告自承於事發時確實有經過該處,且車行方向亦是在該路口右轉,兼以所駕車輛之特徵復與告訴人所陳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之真實,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發生事故,可證被告駕車失當之行為,顯有過失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處右轉時,並無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伊係右轉後行駛約二十公尺,才聽到車後路段有撞擊聲,伊認與伊無關,沒有理會就繼續行駛至廠商處載貨,回程伊亦行駛相同路線經過該處,就看到告訴人及機車在左側路邊,現場已經警來處理,亦無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卸責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審中指述稱:被告貨車右轉擦撞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後,伊有記下被告肇事貨車之車號,而與目擊路人提供之車號相符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詢時原係陳稱:伊遭撞上時,沒有目擊到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號是一名不詳女子拿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六頁反面),核諸其上開偵審所述情節顯然前後不一,是告訴人案發當時是否有目擊肇事車輛車號即係被告所駕上開貨車車號,已堪質疑;且告訴人所述有目擊之不詳女子提供被告肇事車輛車號給伊,縱係屬實,然該目擊之不詳女子,究係於何情狀目擊記錄被告貨車車號,亦屬不明,尚難僅憑該目擊女子提供之車號,率認被告為本件肇事者。

㈡次據被告陳辯稱:當時伊駕車沿中湖路行駛至湖子路右轉至廠商處載貨後,又沿原路線回程行駛,行經車禍地點亦有看到告訴人及機車在路側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車禍後約隔了二十分鐘後,被告車輛又開回來慢速經過看著伊,伊亦看著他,但伊又繼續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準此觀之,被告若係確知其有擦撞告訴人機車肇事及逃逸之情,衡諸常情,當無甘冒被人發覺之風險而於短時間內再沿原行駛路線返經肇事現場,況其車返經肇事現場時,告訴人亦與其相互目視,卻未見告訴人當場向在場處理員警舉發,而任其車離去,由此益見告訴人顯於案發時,並未目擊確認肇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貨車,因此據上所述,更難遽認被告有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肇事及逃逸等情犯行。

㈢再據證人即本件肇事現場處理警員甲○○、被告之弟廖金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本件肇事當天晚上經警輾轉通知即駕上開貨車到派出所說明,經檢視被告所駕上開貨車均無何明顯擦撞痕跡,且被告亦說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貨車照片可稽,另經本院於肇事現場勘驗被告上開貨車時,亦未見有與告訴人指述肇事情節相符之擦撞痕跡可稽,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此外本件肇事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因被告貨車車損不明,無法研判二車之擦撞情形,重建肇事情形,故不予鑑定,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八五四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一號函等附卷可參,是準此亦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貨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

㈣又據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勘驗時指述之本件肇事車輛撞擊地點及其機車撞擊後倒地位置所示,可見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簡圖㈠所示A點遭撞擊後,即向左前方行駛九‧二八公尺後倒於上開現場簡圖㈠所示B點,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據告訴人指述被告貨車係於肇事地點逕行右轉,其貨車右後側車斗擦撞伊機車左側後照鏡、車把,以致伊人車倒地云云情節,按諸常理,依其二車行駛方向、擦撞部位,告訴人機車撞擊後行進方向應係偏右,而無向左前方繼續行進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述之肇事情節,亦與其指述機車撞擊後行進之軌跡顯然不符,由此亦見告訴人對被告肇事之指述是否屬實,猶堪質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徵信,從而要難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等犯行,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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