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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朱耀平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梁裕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清償能力,竟與年籍不詳之謝文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 持先前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偽以 資力充足之詐術,向匯通銀行特約之旅行社購買如附表數額機票,使各該不知情 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機票後,被告即以低於購買價格轉售其他搭機旅客,變 得現款,致使匯通銀行受有損失。案經匯通銀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通銀行之指訴及信用卡消費 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統編查詢各一紙為據,並認 被告大量購入機票,顯非供個人使用,且所使用之匯通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自 九十年五月均全額逾期未繳,因認被告係有計劃大量刷卡,再行轉賣換取現金圖 利而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友即大誠旅行社之經 理丙○○,因當時為旅遊旺季告稱要衝業績,即欲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但伊並無 這麼多現金,丙○○即向其借用信用卡,並說刷完卡之後會替其付款,伊始同意 在簽帳單上簽名。詎事後丙○○事後卻未能依約還款,而伊從四月起即陸續有清 償繳款十三萬元,並非故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向 大誠旅行社及春天旅行社刷卡消費機票款項共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一百 零九元,固有告訴人匯通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已辯稱 係其友即大誠旅行社經理丙○○為衝業績向其調借信用卡使用等情,而證人丙○ ○復已到庭結稱「因當時發生旅遊同業先收款,卻沒有帶團出去,客人會怕,所 以沒有預先繳款,公司方面就開會決定要求我們業務人員先墊機票錢,所以我就 找被告請他幫忙,我原先要求向他借三十萬元,但他說沒有現金,所以他就說他 有信用卡可先刷看看,能刷多少算多少。另有關春天旅行社費用則是機票不夠, 而向春天旅行社調借機票。而被告所稱之謝文生則是旅行社導遊,他沒有參與本 件刷卡,只是我刷卡之後,交給謝文生麻煩他交給被告簽名,我交給他時被告並 不在場,我刷卡之時都有問過被告,然後交給謝文生拿簽帳單到被告土城市○○ 路家裡,請被告簽名然後再由謝文生拿回公司給我。被告是在九十年四月初在被 告土城家裡先交信用卡給我,一共放在我身上十幾天,我於四月中旬才交還給被 告。而這些刷卡的錢等到客人旅遊回來,再向客戶收錢,到了五月底再由公司連 同我業績獎金一同給付給我。公司有把所收金額給我,但那時我另外有欠人家錢 ,所以我就先挪用還債,致無法清償。我確實有對被告承諾過刷卡費用,五月底 由我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被告顯係 出借信用卡予證人丙○○用於業務上代墊客戶機票週轉之用,並約定於九十年五 月底收取客戶款項後逕由證人丙○○清償,惟嗣證人丙○○竟予挪用致未能依約 清償,始生本件債務糾葛,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再 參酌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確實均有陸續還款,原本總消費金額四十 八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已陸續還款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而僅係從去年十一月 份起始沒有還款等情,復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到庭供稱在案,是被告苟有 詐欺故意,衡情於大量刷卡消費後自當捲款逃逸無蹤,何以仍行陸續清償繳付十 三萬餘元之理,足見被告事後顯仍有付款之意思,僅係因受證人丙○○拖累致無 力全數清償而已,是本件顯係純屬事後債務不能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而告訴人 所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乃係認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後根本未出國,消費地 竟有旅行社,乃係「真刷卡、假消費」,藉刷卡向特約店週轉現金,且告訴人進 一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赫然發現被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因認被告自始 即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按告訴人於本件證人丙○○出面表明願負擔本件簽帳款 債務,並查明本件確係真正消費而為被告用以出借支付證人丙○○所任職之大誠 旅行社之客戶代墊款後,告訴人即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現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 分期清償和解,有分期還款清償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顯係二造間單純 之民事嗣後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未及傳喚 證人丙○○到庭調查,僅憑告訴人當時片面誤會指訴即謂被告係屬詐欺自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附表 ┌──┬─────┬───────────┬─────────┐ │編號│時間九十年│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一 │四月一日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九千七百元 │ ├──┼─────┼───────────┼─────────┤ │二 │四月一日 │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九千六百元 │ ├──┼─────┼───────────┼─────────┤ │三 │四月二日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三千六百四十元│ ├──┼─────┼───────────┼─────────┤ │四 │四月二日 │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六千元 │ ├──┼─────┼───────────┼─────────┤ │五 │四月三日 │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八千元 │ ├──┼─────┼───────────┼─────────┤ │六 │四月四日 │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三千四百元 │ ├──┼─────┼───────────┼─────────┤ │七 │四月四日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七千三百元 │ ├──┼─────┼───────────┼─────────┤ │八 │四月五日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三千零八十元 │ ├──┼─────┼───────────┼─────────┤ │九 │四月五日 │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二千四百元 │ ├──┼─────┼───────────┼─────────┤ │十 │四月六日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 ├──┼─────┼───────────┼─────────┤ │十一│四月六日 │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五千六百元 │ ├──┼─────┼───────────┼─────────┤ │十二│四月八日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五千元 │ ├──┼─────┼───────────┼─────────┤ │十三│四月八日 │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二千四百元 │ ├──┼─────┼───────────┼─────────┤ │十四│四月九日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九千零六十元 │ ├──┼─────┼───────────┼─────────┤ │十五│四月九日 │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五千六百元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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