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蔡新毅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間原係主僱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零 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八號一樓「群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甲○○因債務糾葛未決,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連續 以手、腳及持椅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及以手、腳毆打丙○○之女友乙○○ 頭部,致丙○○受前額擦傷、右眼瞼、右手及枕部頭皮擦傷之傷害;及致乙○○ 左手肘橈首頸撕裂性骨折、頭面部鈍挫裂傷(右額裂傷一點五公分、左耳裂傷一 點五公分及下頷裂傷六點五公分)及造成乙○○之手機、手鐲掉落地上毀壞,足 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前揭各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等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乙○○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 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