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被 告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甲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 右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為設址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一號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美機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僱用丁○○擔任盛美 機械公司所投資在丙○設廠之盛美針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美針織公司),擔 任縫整部主任,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改由盛美針織公 司與丁○○簽訂一年一聘之勞動契約。詎料盛美機械公司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無故終止與丁○○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丁 ○○資遣費。經丁○○申請臺北縣政府協調,均置不理。案經臺北縣政府移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被告盛美機械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對法人被告科以罰金刑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者,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 ㈠、右揭盛美機械公司,未依規定發給丁○○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 據丁○○於臺北縣政府協調中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盛美機械公司負 責人甲○(按:即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約書三件、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函與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函文所附資料及臺北縣政府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一紙在卷可參。 ㈡、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丁○○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 條之情形,其離職亦非違反勞動契約,而屬第十六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 盛美機械公司仍應給付丁○○資遣費,被告甲○及盛美機械公司犯嫌堪以認 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有發予資遣費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 略以:盛美機械公司雖曾與丁○○簽定勞動契約,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均屬盛美針織公司所聘僱等語。辯護略以盛美針織公司係在 丙○登記設立之公司,盛美機械公司係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兩家公司各 自獨立,兩家公司負責人不同,甲○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盛美針織公司,雖同一自 然人兼任兩個獨立事業之負責人,然各該事業仍為不同之獨立主體,丁○○八十 七年五月一日起之勞動契約係由盛美針織公司與丁○○簽訂,丁○○並領有丙○ 勞工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與盛美機械公司並無勞僱關係,本案純屬應否發 予資遣費,以及發予多少之爭執,非屬故意不為發給,屬於民事事件等語 五、本案應予究明者,乃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其間勞動契約存在與否之相關問題 。換言之,即被告盛美機械公司與丁○○(下稱蘇女)間,於本案受訴案件是否 存在有效之勞動契約?另盛美針織公司、盛美機械公司與蘇女間之關係為何?茲 說明如左: ㈠、所謂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盛 美機械公司與蘇女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此有雙方訂立之合約書在卷可證,約 定內容為由盛美機械公司聘請蘇女至丙○之盛美針織公司任職縫整部主任,其期 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另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則改由 盛美針織公司單獨與蘇女為之,此為被告甲○所是認。 ㈡、若盛美機械公司與蘇女間之勞動契約之存否有爭議時,則應以其與該公司間之實 質關係為判斷,亦即勞動契約係以「從屬性」為其本質,以從屬性判斷為出發點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之從屬性及經濟之從屬性,所謂「人格之從屬性」,係指勞 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之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亦 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㈢、因之,盛美機械公司與蘇女間,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為 止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無論就其人格之從屬、經濟之從屬觀之,均無疑義。 其中有爭執者,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由盛美針織公司單獨與蘇女簽訂部分 ,三者關係究係為何?有無涉及所謂「借調勞動關係」之問題?所謂「借調勞動 關係」係指『雇主將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借調給他一雇主,於期間內受僱人接 受其指示之法律關係,須得受僱人同意,通常見於關係企業。勞動關係僅存在原 當事人間,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原雇主請求,但他雇主卻有安全注意 及福利供應之義務。』。 ㈣、如上三者間關係,可以說明者如左: ⒈自盛美機械公司與盛美針織公司間之往來文件中,諸如盛美機械公司函盛美針 織公司之(七九)人字第0二三號函關於蘇女薪資異動事由(偵卷第十頁)、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關於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調升薪津事(偵卷第十一頁)、 九十年盛人字第00六號函關於不再續聘蘇女(偵卷第十二頁)及乙○○之傳 真「通知書」文件中載有「于三月二十九日二00一年接臺北總公司(函)九 十年盛人字00六號通知‧‧‧」(偵卷第十八頁)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發予劉財富經理轉呈甲○之傳真函中載有「‧‧‧1、按公司規定由臺 北調派國外所屬單位工作。所調派人員每人、每年辦理簽契約一次。為雙方約 束之準則‧‧‧」等情,應可推知盛美針織公司關於人事、薪津方面之權限係 受盛美機械公司之指揮監督,或不生疑義。但可以了解者,盛美針織公司並非 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按:係依丙○法律設立之公司】,此與盛 美機械公司係於臺灣地區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者,二者屬各自獨立 之公司,而具有個別之法人格地位,無從混淆之,換言之,公司法人格並無互 為隸屬【從屬】之關係,應毋庸疑。 ⒉查蘇女於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於盛美針織公司任職 服務,此有盛美針織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十七頁)),且 其與盛美機械公司並簽訂有約定蘇女至盛美針織公司工作之勞動契約,則本件 蘇女與盛美機械公司間,本即有勞動契約之存在,似亦無疑義,而其契約內容 約定蘇女之工作地點為另一獨立人格之公司即盛美針織公司,則其間之關係應 屬『企業間』之勞務借調之勞動關係,或現端倪。 ⒊然區別法人格之要義,乃為勞工分別與異動前、後之企業成立僱庸契約,始能 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雇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指揮權 讓與第三人,‧‧‧」之規定,亦即雇主經得勞工同意後,得將勞工調往雇主 以外之其他企業主,其前、後雇主得分別於其僱用期間,依各自勞動契約對勞 工行使勞務指揮權,蘇女雖主張,無論是經營管理抑或人事異動均取決於「總 公司」即(盛美機械公司),其被派駐國外僅是任職之地點不同而已,且其於 前往丙○任職前,亦係於臺灣總公司即盛美機械公司應徵,盛美機械公司應為 伊之雇主云云。然就此主張,本院認為亦有必要詳加闡述之: ①盛美機械公司負責人甲○(即被告之一)主張蘇女所受僱之盛美針織公司 為一獨立之丙○法人,與盛美機械公司之公司法人人格分別獨立,此一主 張,徵諸前述,非不可採。 ②盛美機械公司主張:蘇女之薪資部分在盛美針織公司支付,部分在盛美機 械公司支付乃係受盛美針織公司委託其代墊款支付之金額,‧‧‧,顯見 部分應為盛美機械公司以雇主名義支付予蘇女之薪津,盛美機械公司主張 該部分薪津係受盛美針織公司委託而代墊支付,乃係盛美機械公司與盛美 針織公司間內部關係,基於國內、外企業經營常規,亦無違背,然而,仍 應究明者,乃勞資雙方契約約定之僱用期限而定其內部關係,亦可確信。 ③自盛美機械公司與蘇女間簽訂勞動契約載有蘇女至盛美針織公司任職之約 定,形式上為蘇女於勞動契約具體同意之借調條款,由盛美機械公司將其 勞務指揮權移轉與盛美針織公司,盛美機械公司與蘇女間,原即有僱用關 係自無疑義,惟勞動契約期限條款於本案則屬重要。是或認本件屬於「借 調」,實質上則屬於公司間僱用條件契約實質移轉結果,非單純之職務調 動。 ㈤、是有應究明借調之法的構造及權利義務關係,可為說明者,亦分述如左: ⒈勞工借調後與新、舊雇主間之法的構造如何?有認: ①、單一契約說:舊雇主之借調命令宜解釋成變更勞動契約(即雇主)之要約, 勞工同意後,舊雇主根據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指揮命令權因之讓渡予新雇主 ,但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舊雇主與勞工之間。 ②、二重契約說:勞工與新、舊雇主間複合地成立二重之勞動契約關係。申言之 ,由新、舊雇主間就借調勞工、借調勞動條件達成合意(即借調者派遣契約 ),嗣以借調者派遣契約為媒介,勞工與舊雇主間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 ,免除勞工為舊雇主服勞務之義務(即休職),同時與新雇主成立新勞動契 約而負服勞務之義務。 ③、是就借調實務以觀,型態多樣,因而,應就新雇主權限之取得如何來判斷, 不宜作抽象思考。例如有於勞工借調後,舊雇主依然握有決定支付工資之權 限時,或難謂勞工與新雇主間成立完整之勞動契約關係;又例如:新雇主雖 享有指揮命令、勤務管理及工資支付之權限,然舊雇主依然握有人事考核、 懲戒、解僱、借調勞工復歸等人事權時,亦難認勞工與新雇主間為一完整之 勞動契約關係,準此,借調勞工與新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就宜解釋為以 借調勞動為內容、而為局部性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獨特的勞動契約關係。 ⒉借調期間中,勞工與舊雇主間勞動契約關係猶存,只是改成對新雇主提供勞務 此際,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如何?亦說明如左: ①、原則上,勞工與舊雇主間,已停止提供勞務之關係,然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因之,舊雇主所頒工作規則中不以勞務提供之部分條款仍繼續對借調勞 工適用;他方面,勞工既在新雇主處受其指揮命令提供勞務,自須服從新 雇主之勤務管理及服務規律。然而,如上所述,借調型態視新、舊雇主間 之約定而甚有差異,解釋上,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及不侵害出借 勞工權益範圍內,不妨尊重新、舊雇主間之約定。因此,就本案蘇女與盛 美機械公司、盛美針織公司間,其契約期限並無重疊,而為單純個別之契 約性質,是就契約本質以論,本院認為以採契約二元論適用於本案較屬可 採。 ②、且公司與公司之關係,就法人格性質觀察,仍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因此 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 權僅得對母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 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雇主即 母公司間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因此,蘇女係與盛美機械公司合意 終止勞雇關係後,再與盛美針織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則可以確信。 六、再就關係企業以觀:盛美機械公司與盛美針織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抑或分 公司之關係?所謂關係企業之定義: ㈠、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 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茲析其意義如下: 1、所謂「獨立存在」,指關係企業,仍有其各自獨立的法人人格,得以自 己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2、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指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情形。 3、所謂「相互投資之公司」,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所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㈡、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1、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 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觀之其立法理由:「公司持有他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者,實質上已能控制他公司,受將此 種型態規定為控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關係之形成通常係 藉由表決權之行使而達成,特將股份限於有表決權之股份」。 2、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 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讓他公司為從屬 公司。」,其立法理由:「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形成,基本上在於原 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間存有某種控制關係,而一公司對他公司所行使之 控制主要表現於任免董事及經理人等之人事權或支配公司財務或業務經 營。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 控制公司,而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㈢、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確立: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 ⒈、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⒉、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是可說明者如左: ⒈、有前述兩款情形存在,均容易產生控制與從屬關係,故明文「推定」其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參增訂理由說明)。 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既屬「推定」,自許公司證明與他公司間無控制與從 屬之關係存在。 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亦宜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存在: ①、一公司與他公司之「監察人」及「總經理」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②、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有半數以上為配偶或三親等 以內之親屬者。蓋國內關係企業普遍存在的現象是,親屬關係成為 關係企業結合的重要基礎,理不應忽略此一因素。 ③、一公司與他公司間之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 者。參照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所規定內容,亦可 為肯定之解釋。 ④、公司受同一管理機構之指揮監督者。 ㈣、相互投資公司: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規定: ⒈、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第一項)。 ⒉、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 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 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第二項)。 ㈤、因之,盛美機械公司與盛美針織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法中之控制、從屬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按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所謂「獨立存在」,係指依公司 法辦理登記成為社團法人性質之公司而言。我國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本案中,盛美針織公司係依丙○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辦理 登記,自不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公司,則是否仍得與盛美機械公司成立公司 法第三六九條之二關係企業之關係或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公司?自屬有疑。 ㈥、分公司:盛美針織公司是否為盛美機械公司設於海外之分公司? ⒈、分公司之意義:公司為了推展業務、擴大銷售網路及應付實際上之需要 ,往往在不同縣市設立據點,公司據點的形式有很多,例如服務中心、 辦事處、門市部、分店或分公司等,但並非所有取名為分公司者,就是 公司法上的分公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分公司必須要有營業行為,對外經營業務。有些據點只是用來方便 處理部分事務,例如服務中心可能只負責產品維修、倉儲部可能只 負責原料與成品之存放等,這些據點都無法成為公司法上的分公司 。 ②、分公司必須要有獨立的財務會計,亦即分公司要有自己的會計單位 計算盈虧,如果其交易是逐筆轉報總公司列帳而不劃分設置主要帳 冊者,即非公司法上之分公司。 ⒉、分公司的設立應注意下列事項: ①、由於分公司之設立屬於公司章程中必要記載之事項(公司法第四十 一、一百零一、一百十六、一百三十條),因此公司章程內應載明 得設立分公司.如果公司成立時,公司章程中未載明得設立分公司 ,必須要先變更章程後,才能設立分公司。在變更章程方面,如為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應待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四 十七、一百十三條)如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可 變更章程,設立分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②、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果 是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應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向主管機 關報備,撤銷時亦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代表公司之股東 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此項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⒊若盛美針織公司未依上述之規定於經丙○核准後,向我國主管機關為報備 法定程序之踐行,自亦非屬盛美機械公司設於丙○之分公司,被告甲○自 承僅有於大陸張家港為投資設立公司,除此而外,並無在丙○為投資等情 ,此由本院依職權函准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審四字 第○九一○二四六○七號函檢附本案被告境外投資卷宗查核結果,並無關 於其等投資盛美針織(丙○)公司之相關事證可明。七、是依前所述,無論就勞動契約暨公司之控制、從屬關係、子、母公司或分公司等 諸項公司結構態樣以觀,該盛美機械公司、盛美針織公司之法人格關係已屬切割 權利義務各別獨立,故可認知者,乃盛美機械公司與蘇女勞動關係契約終止後, 再由另一具有獨立人格之盛美針織公司與蘇女為勞動契約之簽訂,是本案資遣費 之發給事宜與被告等之作為義務,非具完全關聯性,再者,關於勞工保險部分, 亦僅係基於告訴人蘇女於本國之勞工保險權益不至於中斷所為,該等勞工保險之 投保與否,仍與本案被告等涉犯罪嫌,難予等同視之。 八、如上,公訴人就被告所稱其未有投資丙○之盛美針織公司一節,經查: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被 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證明,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是被告在訴訟上,並無證明自己為無罪之義務以及責任,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 ,反之,有罪之積極證據之證明,應由公訴人擔負之。況且被告在訴訟上尚得保 持緘默,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法院並應注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此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毋需就其辯解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被告為否認陳述時,則公訴人就該否認應舉出證明其否認為不可採之證 據方法,如上公訴所指,或有擬制、推測被告犯行,質言之,被告甲○所陳其並 非蘇女之企業主,是為其責任之解免,乃其應獲無罪本質需求之點,被告本身無 自證義務,反之,應由公訴人證明被告等於法人格上與丙○之盛美針織公司具有 如上所述之公司控制、從屬性或為本公司、分公司關係或相互投資公司者,以及 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本件被告公司者,始可,尤以,起訴所指盛美機械公司投資丙 ○盛美針織機械公司之依憑,如上本院查得資料,仍屬無從證明公訴所稱,足悉 。 九、綜據上述,被告所陳其與告訴人蘇女間,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未有勞動契約 關係之存在,應非子虛,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犯意存在, 揆諸前揭,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所指,被告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 常在有此情狀下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實有犯罪事實之程度,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 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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