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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鑫剛工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就違反業服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本件管轄錯誤,移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就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是就其第一次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泰山鄉○○路窠同榮村一八號之一「鑫剛公司」內,僱用印尼籍人HENDRIK一人從事翻沙工作,日薪均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零時二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口為警查獲印尼籍人HENDRIK,固有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前開印尼籍人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再者,印尼籍人HENDRIK,原係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由崇德管件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勞,同年九月十三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該會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自斯時起,即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有外勞撤銷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等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HENDRIK一人之犯行明確(公訴人認被告等係聘僱他人所聘僱而逃逸之外國人云云,應屬誤會),然查被告甲○○係觸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被告鑫剛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項處斷,其在修法前之第一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 大 衛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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