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生意周轉之需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要求其友人陳昇平向龜山鄉農會樂善分部申請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存款戶,而申請支票供其使用。詎甲○○明知自己周轉仍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三月間之某日,持其以陳昇平名義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五張,向乙○○謊稱發票人陳昇平為其連襟,債信良好,所持五張支票屆期必能兌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十九萬元。詎屆期乙○○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均不獲兌現,又向甲○○催索未果,經聯繫陳昇平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四張等為證。而被告使用陳昇平之支票,固曾得其同意,有證明書一紙在卷,並據證人陳昇平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惟證人陳昇平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甫自軍中退役即申請支票供被告使用,亦據證人陳昇平陳述甚詳,且有退役證明一份在卷為據,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向告訴人謊稱陳昇平為其親人、債信良好,並隱瞞自己周轉困難之事實,使告訴人對於借款予被告之清償保證、及持有陳昇平支票之風險均有錯估,而使告訴人交付借款二十九萬元。綜上事證,被告犯行自屬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徒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因生意周轉借款之時,刻意隱瞞自己債信,並以借得之支票謊稱為其親屬所轉讓之客票,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據告訴人陳稱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迄未如數清償,且未提出足使告訴人信賴之擔保,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並無履行和解約定之誠意,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