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胡堅勤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意圖販賣 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肆個及仿冒手錶拾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瑞士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八家公司,向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 鐘錶、計時器及皮革製品之商品,且現尚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均 詳如附表所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一六八號前,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原廠之固喜皮包四個、固喜手錶二支、 雷達手錶二支、浪琴手錶二支、寶格麗手錶二支、伯爵手錶一支、卡地亞手錶一 支、百達斐麗手錶二支、豪雅手錶二支之偽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 。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伯爵)比亞給特公司代理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持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惟矢口否認 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所購之物係自用或送人,不對外販售云云,惟查:被告 確有販售之行為業據當時前往查獲之員警姚治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証在案, 而該查扣之物亦係偽品為告訴代理人劉延耀供稱明確;再被查扣物之商標均經中 央標準局 (已改為智慧財財局)註冊在案,有商標註冊証及註冊簿影本在卷可考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同時同地,以一陳列行為,侵害 八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意圖販賣 而陳列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揚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標圖樣 專用權人 註冊號碼 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 扣案數量 荷蘭商佳得 六二四六○ 八十二年二月 各種錶 手錶一支 國際公司 至九十三年 義大利商固 000000 0十年至九十年 鐘錶及其組件 手錶二支 歡固喜公司 申請延展中 瑞士商雷達 一一六九三 九十年至一百年 錶及零件 手錶二支 鐘錶公司 瑞士商比雅 三四七九○ 八十八年至九十 鐘錶及其組件 手錶一支 給特公司 八年 瑞士商派特 000000 0十八年至九十 鐘錶及其組件 手錶二支 飛力浦公司 八年 瑞士商佛郎 二二五五二 八十五年至九十 鐘錶及其組件 手錶二支 西龍隆吉那 五年 鐘錶股份有 限公司 瑞士商達格 六七六九一 八十三年至九十 計時用錶及其 手錶二支 豪雅公司 二年 附件零件 意商普魯加 000000 0十九年至九十 鐘錶及計時器 手錶二支 里公司 九年 義商固喜歡 000000 0十一年至九十 皮革製品 皮包四個 固喜公司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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