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女十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搭乘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三三號二樓住處樓下之際,因車資問題與甲○○發生糾紛,竟憤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自其住處內取出菜刀一把揮砍甲○○,使甲○○受有左肘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及橈神經受損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赴現場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偶遇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把刀係被告之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菜刀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