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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二、一八六八四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子壹支(即A起子)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左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夜間凌晨三、四時許,見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巷一五號乙○○住宅大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廚房冰箱內之豬肉(重十五台斤)、腸衣(重四台斤)、香腸(重十五台斤)各一包,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號對面「介壽公園」內,見戊○○所有牌照FLG-○五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機車錀匙插於機車上疏未取,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起子一支(下簡稱:A起子),打破停放該處屬甲○○所有牌照九C-六四二六號(車主登記為: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休閒外套一件、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

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號對面,持A起子,以打破停放路邊車輛車窗、進入車內行竊之方式,接續竊取:⑴屬丙○○所有牌照CF-八八三一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二百九十九元;⑵屬丁○○所有牌照U七-二六一一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楊接邦)內之手錶一支、現金六十二元。

二、嗣先後於⑴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巷一八號前查獲,並循線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巷一八號二樓己○○住處,扣得己○○尚未食用之豬肉(重五台斤十二兩)、腸衣(重四台斤)、香腸(重二台斤)各一包;⑵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口時,為警查獲;⑶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號對面為經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物所用之A起子一支。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豬肉、腸衣、香腸各一包及竊取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牌照FLG-○五六號機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借得,伊也無竊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二、(一)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被害人丙○○、丁○○於警訊中指訴藄詳,另有被害人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及A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⑴、前揭牌照FLG-○五六號機車確係戊○○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亦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前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號對面「介壽公園」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申請單,機車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參;⑵、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與他是上星期五(十月二十六日)向他借車時才認識,::」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其於偵訊中供稱:「是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一點,在板橋介壽公園向一位未不知姓名的男子借的,:::」、「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某電動玩具內借的,::我真的借了一個禮拜,::」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九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伊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十一、十二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借得該機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被告前後所稱伊借得該機車之時間、地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且依被告所稱伊借得該機車之時間而言,被害人戊○○之機車,尚未遭竊,被告豈有於前揭機車失竊以前,即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用而收受前揭機車使用之可能?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藄詳,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休閒外套照片一張附卷,及前揭A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起子一支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持A起子以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A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前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劉 大 衛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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