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巷十八號八樓「誠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誠茂公司」,代表人為甲○○),擔任業務員,從事送貨及收受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某日止,利用在臺北縣地區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所收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總計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起訴書誤繕為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嗣經誠茂公司清查帳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茂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所收款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誠茂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挪用款項明細表、誠茂公司客戶確認帳款調查單等影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償還侵占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